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4618号
原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常青。
法定代表人:刘海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彩,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住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华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住所:新乡市辉县市城北街。
负责人:赵金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石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彩、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和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连带理赔原告各项损失1021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承建的G327长垣封丘界至封丘县××段××段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保险截止日期以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2021年7月20日因特大暴雨造成原告承建路段发生大面积坍塌,造成巨额损失,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辉县支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保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所有人为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辉县支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地点达到暴雨状态,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1月31日,保险单上列明保障项目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金额177508508元,特种危险(地震、海啸、洪水、暴风、暴雨)赔偿限额133131381元,特种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三、根据诉状显示,本案事故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范围,且工程在保险期间内未完工,被答辩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保险条款第30条)向答辩人提出保险期间的展延申请,故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单特别约定中写有“保险截止日期以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根据被答辩人在(2021)豫0727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举证保险单时陈述,案涉道路工程其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已经交工验收,并且在2021年2月1日于该道路上发生了人亡的交通事故,据此,同样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之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诉求的损失属于不确定的金额,并且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仍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连带承担原告损失1021315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协议书、保险合同、建筑一切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及工程总量、保险条款内容;2、水冲毁照片光盘、工程量清单、封丘县支公司贾涵宇微信头像图片各1份、聊天记录6张、录音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数额并无异议,只是提出由于过保险期间而拒赔。录音证明保险公司认可照片和现场实际情况相一致。从而证明原告损失数额是1021315元。庭后提交的证据有:1、天气截屏,证明2021年7月17日封丘遭遇特大暴雨;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3、工程造价计算书,证明原告为修复水毁工程按国家标准进行的损失计算;4、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及计算数额,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中保障项目及特别约定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本案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1月31日,保险单上列明保障项目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金额第7页,共13页177508508元,特种危险(地震、海啸、洪水、暴风、暴雨)赔偿限额133131381元,特种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日期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展延保险期间,我公司不应担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单合同上保险人为新乡市分公司,并且加盖公章的也是新乡市分公司,辉县支公司非合同当事人。证据2对现场照片不予认可,不显示拍摄地点、时间,无法证明属于案涉公路损毁处,且由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清单内容数据没有相应的人工、材料、机械等采购结算、支出的具体票据流水等证据佐证。该清单中还附有一份路肩边坡水毁冲沟数量统计表,该表格在本案鉴定过程中,经法院原被告鉴定机构己方到现场查验,当时现场已经不存在了,对于统计数据无法核实,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损失,同时该清单列明的金额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明显不一致,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交工程分包合同书、施工照片、工资表、考勤表、塌陷砼数量表和结算表,证明修复工程承包给了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土方65元一方,砼450元一方,修复所用土方及砼的总量相应的费用即为本次承包的工程款费用,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工器具等一切相关费用,并且得出的最终金额为871468元。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与鉴定中提交的相关材料明显不一致且矛盾,因此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微信聊天照片一共7张,第一张是标记为贾涵宇的截图,贾涵宇三个字系截屏手机所有人的备注,不能证明被备注人的真实身份,剩余6张截图照片是三个人之间的对话,可以分两组,第一组照片4张,从2021年8月25日到2021年9月18日该组照片均系复印件,没有原始手机载体,且其中部分内容无法识别,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聊天记录中贾涵宇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贾涵宇也不是被告市公司或辉县支公司的员工,通过聊天内容可知,贾涵宇仅仅说了“收到”“我发市公司,领导说损失比较大,下午有时间的话会过来”“好的”,这三句话并且这三句话的顺序是挨着的,没有关于是否看过什么的回复,也没有关于损毁工程量的确定性回复或任何认可性陈述,并且此后双方再没有任何交流,第二组2张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该组照片均系复印件,没有原始手机载体,且其中部分内容无法识别,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聊天记录中贾涵宇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贾涵宇也不是被告市公司或辉县支公司的员工,通过聊天内容其中一方给贾涵宇发送的水毁冲沟照片让贾涵宇查看,具体水毁冲沟照片压缩文件中包含的内容不得而知,且通过贾涵宇的回复“看不懂,这是他们自己内部损失计量方式”,后续就没有聊天内容该组聊天内容不完整,同时结合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贾涵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举证前后矛盾,并且所举证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对录音内容,首先两段录音,并没有表明通话双方的具体身份信息,其次通过通话内容,相关照片并没有发送给市公司,同时在通话录音中双方也陈述了损毁工程需要一处一处测量。照片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损失的金额,仅仅依据照片相似不能推出通话录音中一方所谓的人保的一方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进而推出本案被告认可原告损失金额,这个推论不成立。对庭后证据意见,证据1非气象局出具的正式暴雨证明,且地点是新乡,不能证明封丘地区达到暴雨;证据2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该判决处理的事故为2021年2月事故,与本案不是同一事故,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3首先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依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合作协议书、工程量结算表、现场照片,并未现场勘验,结论无客观性;二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资质有效期为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已超出有效期;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与庭审前后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必有虚假,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4该计算方式系原告预算的,并不是修复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汇总;原告未按法庭要求三日内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1份。证明我公司和原告在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其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记载,我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等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落款处有投保人的公章为证。2、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出展延保险期间的申请,因此,对于保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3、(2021)豫0727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2021)豫0727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举证保险单时陈述,案涉道路工程其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已经交工验收,并且在2021年2月1日于该道路上发生了人亡的交通事故,据此,同样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4、工程量清单、分项工程预算表,证明原告在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时,人工价格53.87元/日,土方价格2.49元/m3。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写明的是交工验收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在一般情况下,交工验收两年才组织竣工验收。证据4是投标时间的价格,投标时间为2016年,上面显示为挖土方和现在的挖运回填价格不一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77508508元;工期540天。原告进行了施工,在2020年12月份交工验收,但未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工程信息为涉案工程;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保险截止日期以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主险,建筑工程项目保险金额177508508元,特种风险(地震、海啸、洪水、暴风、暴雨)赔偿限额133131381元,特种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5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为69,884.36元。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21年7月17-23日,新乡地区普降大到暴雨。造成案涉工程路段路基、路肩、边坡严重毁坏。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也到现场拍照,后以超过了保险期限,不予理赔。2021年10月底修复。2021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12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移送鉴定,受委托鉴定单位河南天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对鉴定材料案涉工程路肩边坡水毁、冲沟数量统计表、修复前和修复后的照片分包合同等不予认可。2022年3月8日因原被告对评估范围未达成一致,评估工作无法开展,河南天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退回本院的评估委托。2021年8月份原告自行委托鉴定,2022年3月26日依原告委托河南国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水毁修复工程造价作出计算书,计算结果:G327长垣封丘县城段改建工程水毁修复工程造价为1030375元。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发生查明原因为暴雨,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案涉工程的保险期限,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损失金额争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发送事故现场照片,被告认为超过保险期限未予处理。原告自行修复后为请求赔偿,提供了修复前后的照片及相关修复费用的数据、资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方人员对事故现场也拍有照片,但不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核对,致使评估无法进行。虽河南国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计算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但结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20%,被告应赔偿原告1030375-1030375×20%=8243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灵石公司824300元;
二、驳回原告灵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1.83元,由原告负担6348.83元,被告负担1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军
人民陪审员 崔彦伟
人民陪审员 温瑞言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西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