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279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郭蕾(实习),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常青。
法定代表人:刘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龙清,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与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公司)、徐龙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20)豫0727民初27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民终1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2020)豫0727民初2719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郭蕾,被告灵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灵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2739元、诉讼费11919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502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龙清依法对被告灵石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徐龙清承包被告灵石公司G327长垣至封丘县城段改建工程(2标段),承包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中被告灵石公司因征地补偿款未补偿到位,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后灵石公司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派人在原告已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核算原告实际投入涉案项目的相关人工、设备、材料费等合计502739元(含实际施工人吕洪伟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吕洪伟实际施工工程产生的46063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灵石公司主张支付该笔工程款,灵石公司无故推托不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系被告徐龙清介绍,并承诺涉案工程真实可靠,如实结算按实际工程量,月进度95%付款,如实际签订施工合同与徐龙清承诺不符,由被告徐龙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工程原告基于被告徐龙清的承诺担保,同意承包并施工,但实际上被告灵石公司并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徐龙清违反了协议约定,致使实际施工人吕洪伟起诉原告,为此原告又另行支付了一、二审诉讼费1191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龙清与被告灵石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被告灵石公司恶意违约,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全额工程款及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另案诉讼费11919元的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徐龙清虚假向原告承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承诺担保责任,与被告灵石公司承担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全部责任。11919元诉讼费是指(2019)豫0727民初2902号和案号(2020)豫07民终950号的诉讼费之和。我方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我方支付吕洪伟15万元、判决原告应支付吕洪伟310639元及前述的诉讼费11919元、原告另外支付黄某25000元,以上合计497558元,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灵石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山西省灵石工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并未生效履行。原告与山西省灵石工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同约定,原告需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交纳。履约保证金顾名思义是需先期交纳,以保障原告按合同完成工程量,原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交二份判决书,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在2019年8月份,吕洪伟起诉原告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封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吕洪伟主张自己所工程由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可见,吕洪伟、***提交的证据不能明所干工程与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封丘县法院判决由***支付工程款,后来,***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灵石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主张应以其与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作为结算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印证了上述观点。也就是说如果***不提供其他充分、确凿的证据,仅靠封丘法院、新乡市中法院判决书,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假设***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该提供结算单或验收报告、监理日志或者业主签字或者工程计量相关证据,况且合同第八条“工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三)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及工程款……”双方对此有约定,工程计量也是最基本的施工证据。原告不能仅仅依据两级法院的判决作为诉请的依据,如仅依据两级法院判决书,封丘县法院(2019)豫0727民初2902号判决书或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950判决书就会判决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吕洪伟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具体怎么约定只能约束其二人。在封丘县法院(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案件中,吕洪伟提供了大量证据,大部分都是生活花费或者其他花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工程有关,***认可其花费,这是二人之间的约定,只有工程款才与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这也是封丘法院和新市中法院判决没让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因此,原告应提供和工程款相关的结算单、验收报告、监理日志或者业主签字或者至少有相关的工程计量等关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徐龙清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号为(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民事案件卷宗、(2020)豫07民终950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内容:1、封丘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灵石公司整体承包,后就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徐龙清,原告受被告徐龙清委托全权负责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吕洪伟实际施工,且在该案中,对案外人吕洪伟实际施工及已施工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为460639元。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950号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就该部分工程价款、因被告灵石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产生的利息损失进行追偿。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灵石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宏伟2017年9月29日、2018年6月12日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内容:证明被告灵石公司自始至终都知晓案外人吕洪伟实际施工情况,其承认也同意原告将工程交给吕洪伟进行实际施工,该两段录音也进一步证明灵石公司系该部分实际施工的实际取得人,且灵石公司并未向原告及案外人吕洪伟支付任和款项,故对于因实际施工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灵石公司承担。证据三、证人黄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早在2017年4月就已经与灵石公司达成了工程承包合意,开始进行施工前筹备工作,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因此支出费用25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开展工程产生的实际成本,被告灵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取得方、实际受益方,应当支付给原告。证据四、证人杨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未能完成剩余全部工程系因被告灵石公司擅自另行施工导致,灵石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开展该工程产生的损失被告灵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灵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显示“吕洪伟主张自己所干工程于2018年5月1日有被告灵石公司实际所取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20)豫07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定原告上诉请求被告灵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主张不能采纳;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为真,上面显示王宏伟让原告协调,可见工程并未施工,且上面不显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况且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证据三中收据应提供原件,否则真实性无法认定,以上证据均与工程量无关,没有关联性。
被告灵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G327长垣封丘界至封丘县城段改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检验认可书、工程报验单二本,左幅共126页,右幅共114页、施工照片14张.证明案涉工程是他人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从照片可以看出,工程是在前期就由他人施工直至工程结束;证据二、(2019)豫0727民初2902号判决书,证明所谓实际施工人吕洪伟主张自己所干工程由灵石公司实际所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三、(2020)豫07民终950号判决书证明***在上诉时要求灵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在上述案件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灵石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新乡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6月6日,同时在(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案件中,吕洪伟提供的支出明细、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日期均在2016年或2017年,而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显示的日期均为2019年或2018年,在提供的多张彩色打印照片中,日期显示为2018年,完全能够说明是在被告公司违约不让原告和吕洪伟施工后重新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的施工,能够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公司称该组证据是前期由他人施工至结束明显存在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该判决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灵石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完全能够说明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的涉案工程,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原告本人与灵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宏伟的通话录音完全能够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在原施工工地上进行施工,并且声讨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时也在向被告公司对施工的相关过程和费用结算进行索要和说明,能够说明吕洪伟所干的工程是由被告灵石公司实际所得;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份判决不合理的部分,原告保留申请抗诉的权利,同时该份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说明了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徐龙清、灵石公司之间所涉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该判决赋予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同时(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吕洪伟所干的工程量和所涉的工程款金额,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徐龙清未质证也未举证。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灵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灵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灵石公司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8日,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被告灵石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G327长垣封丘界至封丘县城段改建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7年6月6日,被告灵石公司G327长垣至封丘县城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被告***、徐龙清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G327长垣封丘界至封丘县城段改建工程(2标段);(二)工程地点:封丘县城东,K15+000-K17+100路段;(三)工程内容:该路段图纸设计内及设计变更的全部工程;(四)工程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被告***、徐龙清)实际完成的经甲方(被告灵石公司G327长垣至封丘县城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依据技术计量规范测量确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案外人吕洪伟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被告灵石公司与被告***、徐龙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交由案外人吕洪伟具体施工。2017年9月26日,案外人吕洪伟就封丘县G327加宽段支出明细即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前期协调费等共计460639元制作了明细表,2017年9月28日,被告***在该明细表上添加如下内容:“以上项目支出为吕洪伟实际项目支出费用,情况属实,***,2017.9.28日”。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吕洪伟支付封丘G327加宽段工程款150000元。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
案外人吕洪伟于2019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徐龙清、灵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0639元及利息。我院作出(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吕洪伟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被告灵石公司与被告***、徐龙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交由原告吕洪伟具体施工。原告吕洪伟按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内容为清基、挖土方、土方置换、软基处理、土方回填、3%的水泥土和3%的水泥土施工、拆除障碍物(桥、水泥、路面),后期不再进行施工。认为:…原告吕洪伟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吕洪伟按照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来经原告吕洪伟与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结算,双方共同认可原告吕洪伟就封丘县G327加宽段支出共计460639元。被告***已向原告吕洪伟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下欠310639元工程款未支付,所以,原告吕洪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63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吕洪伟主张自己所干工程于2018年5月1日由被告灵石公司实际取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关于利息的支付应以3106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吕洪伟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吕洪伟要求被告徐龙清、灵石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吕洪伟工程款310639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涉及到本案,原告***举证的我院作出的(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将其从被告灵石公司处承包的G327长垣封丘界至封丘县城段改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吕洪伟具体施工,吕洪伟按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期不再进行施工。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吕洪伟工程款310639元(结算价款460639元扣除***已经支付吕洪伟的15万元)及利息。由上可知,案外人吕洪伟就案涉工程G327长垣封丘界至封丘县城段改建工程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60639元,G327长垣封丘界至封丘县城段改建工程(2标段)系由被告灵石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吕洪伟,该工程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灵石公司支付工程款460639元(310639+150000)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已经生效的(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文书判决***自2019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灵石公司自2019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11919元以及涉及案外人黄某的25000元,并要求被告徐龙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0639元及利息(以460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7元,由原告***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玲玲
审 判 员  贾西娟
人民陪审员  冯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