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至东梁壁一级公路建设绛县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民辖58号
原告:**,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至东梁壁一级公路建设绛县指挥部。
负责人:王某。
被告:绛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第三人: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至东梁壁一级公路建设绛县指挥部、绛县人民政府、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绛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至东梁壁一级公路建设绛县指挥部是由被告绛县人民政府成立的。2011年11月,绛县指挥部对翼城东梁壁××路段进行招标,第三人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第一标段,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825950元,工程内容为第一标段由K4+680至K11+000,长约6.32km”第三人委托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组织员工、采购材料、租赁设备,进行工程建设,并支付全部费用,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合同内容部分变更,将37357.5m3的灰土变更为砂砾,应增加工程款418030.42元;75951.5m3的素土变更为砂砾,应增加工程款2043095.35元。K6+637大交桥台背及K7+840续鲁河桥梁台背增加回填砂砾19222.29m3,应增加工程款865003.05元;增加挖台阶2950.52m2,应增加工程款1770.61元。此外因设计测算问题,造成原告窝工损失12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合计3447899.1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暂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1443659.31元。诉
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447899.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暂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1443477.34元)。2.判令第三人在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绛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绛县人民政府系本案被告,要求本案指定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绛县人民政府,现原告以此为由申请绛县人民法院回避,绛县人民法院的报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审理,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绛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宜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  晓  英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淮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