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9民初329号 原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高速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72593336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灵石县居民,现住***花园小区××楼××**××室。 原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腾出非法侵占原告位于**花园小区15号楼1**101室,并赔偿原告2016年5月至今的损失65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山道路扩宽改造工程指挥部把位于**花园小区15号楼1**101室房屋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237950元。原告签订协议后,将房子按原价顶材料款给灵石县宏鑫混凝土搅拌站,对方随后去接受房子,发现房子里面堆放杂物,联系原告处理,后原告上楼通知被告腾出房子,被告拒绝腾房,声称房子是被告的,但未提供任何手续。后原告拨打110报警,**派出所警员说属于民事纠纷,不归其管。原告后来多次找被告腾房,被告未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以房抵款协议,证实涉案房屋是**山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用于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2、物业办理手续的通知,证实当时涉案房屋手续全部结清,可以向物业领取钥匙。3、拨付工程款的报告,证实该拨付款用于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涉案房产是灵石县*****村委的,无房产证。答辩人妻子在**村委担任出纳,因一直拖欠工资,**村村委将房屋抵顶给答辩人妻子。诉争房产的最初权利人是**村村委,**山道路扩宽改造工程指挥部无证据证明其有涉案房屋的处理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材料三份,证实被告妻子***在1995年在***村委任出纳。2、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村村委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用于抵顶其在村委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山道路拓宽工程于2008年开工建设,2011年投入使用,该项工程是由原告承包修建。2016年4月29日,***人民政府向县政府出具一份拨款报告。2016年5月3日,甲方**山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和乙方原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以**花园小区1号楼3**1201号房屋和涉案15号楼1**101房屋抵顶所欠乙方工程款。同日,甲方向**花园物业公司出具一份通知,涉案房屋手续已全部结清,可以办理相关物业手续并发放钥匙。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发现被告已占用,要求其腾房,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认为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损失。原告提供《以房抵款协议》、《通知》及《拨付工程款的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认为,2011年10月份,**村委将涉案房屋用于抵顶工资给被告妻子***,并将钥匙一并交付,并没有办相关合同或手续。原告与**山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拨款报告与其无关,不同意腾出房屋。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需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虽系**山道路拓宽改造指挥部抵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并没有办理相关物权登记,未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原告提供抵款协议等证据并非物权效力凭证,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和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