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镇常青。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豫0727民初2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与(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属于对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错误。(2019)豫07民终950号载明***可另行主张。二、***主***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三、***应当与灵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灵石公司辩称:***不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仅靠两份判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提供和工程款相关的结算单、验收报告、监理日志等相关证据。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灵石公司支付***工程款502739元、诉讼费11919元,并向***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502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对灵石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灵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7日,***因与***、***、灵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主张自己所干工程于2018年5月1日由灵石公司实际取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关于利息的支付应以3106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灵石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豫07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灵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2739元、诉讼费11919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502739元的利息。同时,要求***对灵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新的、充分的证据证明灵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主要证据仍为本院(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案件及该案二审(2019)豫07民终950号案件材料。(2019)豫0727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主张自己所干工程于2018年5月1日由灵石公司实际取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驳回了***要求***、灵石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本次起诉中当事人诉讼身份发生了变化,但***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仍系以对抗前诉为目的。在前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未提交新的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及否定。故本案与(2019)豫0727民初2902号案件及该案二审本院(2019)豫07民终950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46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案与本院(2019)豫07民终950号的起诉主体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本案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经本院审查,2017年6月6日,灵石公司项目经理部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据《工程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剥夺了***的诉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7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