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7447号
原告: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谈德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权,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石小强,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虽然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被告实际自2014年初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三方协议实为股权交易协议,即便按原告所述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应由原告住所地杨浦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虽然被告自2014年初起至今居住在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被告的户籍地及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均在浦东新区,原告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币677,076.18元,为被告抵消其应向第三人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77,076.18元的债务,抵消行为发生于原告所在地浦东新区,至少股权转让款的部分履行地发生于浦东新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应由本院审理本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户籍地虽然在本市浦东新区,但被告自2014年初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为公民的,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有所约定及合同履行地在浦东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被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浦东新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起诉状自述其住所地为杨浦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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