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26民初3792号
原告: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石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明,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茶院乡西林水库。
法定代表人:郑仕忠,该指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建设指挥部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明、徐泽云,被告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于2016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明、徐泽云,被告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就西林水库扩容工程监理公开招标,2013年1月14日,经公示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施工监理合同》。2013年5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组建监理机构派四名监理人员进驻西林水库扩容工程项目现场开展监理工作。但直至2013年8月16日,因该项目的施工合同无法签订,现场无法开工。监理机构无法继续维持正常工作,只好暂时撤场,其中一名监理人员安排至公司待命,其余监理人员安排至其他项目上待命。根据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得到额外报酬并相应延长期限。因合同专用条款对额外监理报酬未作具体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449.05万)及施工工期(约36个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监理报酬37.4万元。2015年4月2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组建监理机构再次进驻项目现场开展监理工作。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该项目处于非原告原因停滞状态,相关监理人员一直待命随时准备进场开展工作,由此产生安置费24万元(每人每月0.6万元计算,计算5人8个月)。且两次组建监理机构进驻项目现场开展工作,产生额外进、撤场费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派相关专业人员开展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工作为由拒绝支付,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监理单位开展水保和环保监测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与设备开展水土保持与环境保护监测工作。但原告认为,工程的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服务不在监理合同范围内,主要理由有:首先,涉案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未要求监测资质。其次,监理合同范围和内容未包括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及内容是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和内容承担监理业务,不包括监测相关内容。第三,监理合同监理服务费计算未包含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费用。最后,合同中写明的水土保持工程监理费(含监测费)、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费(含监测费)中的监测费系监理机构独立监测的费用,不能以含有监测费字样就理解为监测工作。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5日额外监理报酬37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员安置分流、进撤场费用290000元;3.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原告的服务范围不包括工程的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内容,约定的监理服务报酬不包括工程的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监理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监理工作的权利义务,其中第39条、49条约定原告可主张额外报酬以及报酬计算方式的事实。
②西林水库扩容工程监理大事记、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审查会会议纪要、施工承包合同文件评审会会议纪要、自动化及安全监测系统专题设计评审会议纪要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履行监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
③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浙江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监理服务范围不包括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事实。
④投标文件技术标一份,拟证明第10.4、10.5条载明原告应当做到的水土保持监理和环境保护监理的具体内容。
⑤上海东华公司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份(上海东华公司与原告系同一套班子),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9日已安排人员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建设指挥部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监理服务费缺乏依据。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也无需监理进场提供服务。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自签订监理服务合同之日起至监理范围内所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保修期满之日止,故原告即使提供服务也属于服务期限内,不应另行计算监理服务费。另,原告并未提供额外监理费的计算依据,直接套用合同内监理报酬标准无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人员安置分流、进撤场费用290000元缺乏依据。原告的计算方式均没有相应依据,完全按照原告主观确认,应由原告对其损失以及损失计算提供相应的证据。3.监理合同约定原告需承担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工作。涉案监理服务经过招投标确认,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报价已包括项目全部监理服务必须的费用,其中包括了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费用。涉案工程为大型水利工程,被告在招标时监理服务是包括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原告也应该知晓水利工程需要进行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原告主张涉案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属于平行监测范畴的理由不成立,项目的平行监测是指监理机构利用一定的检查或监测的手段在承包单位自检的基础上所开展的检查活动,而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是对水土流失及环境保护等问题进行长期的调查、分析工作,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施工监理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招标文件规定监理投保标价已包括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费用的事实。
②施工监理投标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投标时已完全知晓招标内容并愿意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完成监理内容的事实。
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包括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费用的事实。
④原告官网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是具有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资质的专业监测服务机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均系同一份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监理合同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认为监理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以及相关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内容,涉案工程正常开展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工期延误,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无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中三份会议纪要也没有形成过,但对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举行开工典礼的事实无异议,但举行开工典礼不代表实际开工,实际开工时间应以开工报告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举行开工典礼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费用已包括了监理服务费以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监测费用,原告提供的仅是对开展监测业务如何收费的参考意见,实际收费应以市场价格进行调节。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涉案监理工作应当包含的具体工作内容,并未涉及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应承担的监测是监理范围内的监测,而非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单项独立的监测,且原告是按照监理合同履行监理服务。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原告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认可原告具有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资质,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具有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相应资质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进行项目的建设监理,监理服务期为“自签订监理服务合同之日起,至监理范围内所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保修期满之日止”,建设监理报酬为“肆佰肆拾玖万元(暂定),由发包人按本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结算支付”;监理工作范围为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施工全工程的监理及保修阶段监理,主要包括工程施工进度、质量、造价、安全、文明施工、水土保持、环境工程、绿化工程以及在工程建设期间涉及到的所有配套工程的监理。通用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监理人原因,出现以下情况而由此增加的监理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的延长,均应视为监理机构的额外工作,监理人有权要求得到额外报酬并相应延长期限:一、由于发包人、承包人和不可抗力等非监理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监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要求监理机构完成监理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作;三、由于非监理原因暂停或终止业务时,其善后工作或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举行开工典礼,于2015年5月18日开工,至今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监理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签订监理服务合同之日起至所有项目竣工验收并保修期满之日止,涉案水利工程尚未完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额外监理服务费用,其依据《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通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出现第一、三项情况而由此增加的监理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的延长应视为监理机构的额外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关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提供的相关服务包括编制监理规划、起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会议纪要等工作仍属于监理单位的本职工作。另,《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第四十八条1.4项规定:“若现场工程监理服务期超过本工程最后一个施工标段合同完工日期6个月以内的,监理费用不作调整。若非监理原因工程超过最后一个施工标段合同完工日期6个月以上的,延期6个月以外时间派驻现场监理人员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延期费用参照现行水利定额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适用,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对原告主张额外监理报酬37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等费用290000元,但未提供损失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监理合同是否约定原告需承担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仅需承担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而非单向监测;被告认为监理合同、招标文件等均明确表明监理费包括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费用等,原告需履行的监测具体工作为:环境保护监测部分包括水样监测、大气监测,水土保持监测部分包括水土涵养相关监测内容,监测包括从工程开工到竣工的全程监测工作,在监测后形成相应的数据材料,再由监测机构对形成的数据资料数据分析,就监测结果是否有问题得出结论,包括水样、大气是否遭受污染、植被是否被破坏、水土是否流失等,并及时制定解决对策、采取相应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对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并约定监理范围和内容是工程的监理业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而非施工行为。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包括现场记录、发布文件、旁站监理、巡视检验、跟踪检测、平行检测、协调等方法,跟踪检测包括对施工单位试验样品采样部位的选择、样品的采取及送达试验室等过程进行跟踪,平行检测为施工单位对试样自行检测的同时独立抽样进行监测用以核验施工单位的检测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工作是水利工程施工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施工范畴。监理单位可通过跟踪检测、平行检测等方法对施工单位是否履行了相应职责、符合要求等进行监督管理。另,被告的招标文件仅要求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并未对监测资质作出要求。被告抗辩称原告已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但原告是否具有监测资质与被告是否要求具有监测资质不同,被告未在招标文件中表明要求具有监测资质,故认为招标文件并未包含对上述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招标,双方约定的监理报酬也不包括上述二项工作的费用。虽然被告陈述的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不包含在监理服务合同内,监理单位作为第三方代业主单位履行对涉案工程的监督管理,应尽到监理范畴内的检测义务。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双方合同条款的理解,该事实可作为原告不履行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抗辩理由,但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原告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