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建设指挥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3870号
上诉人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建设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建设指挥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不包含在监理服务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监理合同系是经过公开招标的,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报表报价已经包括了招标项目全面监理服务所必须的费用,其中包括了水土保持监测费以及环境保护监测费。其次,涉案工程为大型水利工程,对水土保持监测以及环境保护监测是有明确要求的,否则在整个工程完工后是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最后,涉案水利工程招标文件对投标报价明确包含水土保持工程监理费(含监测费)、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费(含监测费)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不属于监理合同的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原告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5日额外监理报酬374000元;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期间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员安置分流、进撤场费用290000元;3.确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原审原告的服务范围不包括工程的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内容,约定的监理服务报酬不包括工程的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监理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签订监理服务合同之日起至所有项目竣工验收并保修期满之日止,涉案水利工程尚未完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额外监理服务费用,其依据《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通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出现第一、三项情况而由此增加的监理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的延长应视为监理机构的额外工作。该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关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提供的相关服务包括编制监理规划、起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会议纪要等工作仍属于监理单位的本职工作。另,《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第四十八条1.4项规定:“若现场工程监理服务期超过本工程最后一个施工标段合同完工日期6个月以内的,监理费用不作调整。若非监理原因工程超过最后一个施工标段合同完工日期6个月以上的,延期6个月以外时间派驻现场监理人员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延期费用参照现行水利定额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适用,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对原告主张额外监理报酬374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等费用290000元,但未提供损失计算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进行项目的建设监理,监理服务期为“自签订监理服务合同之日起,至监理范围内所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保修期满之日止”,建设监理报酬为“肆佰肆拾玖万元(暂定),由发包人按本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结算支付”;监理工作范围为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施工全工程的监理及保修阶段监理,主要包括工程施工进度、质量、造价、安全、文明施工、水土保持、环境工程、绿化工程以及在工程建设期间涉及到的所有配套工程的监理。通用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监理人原因,出现以下情况而由此增加的监理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的延长,均应视为监理机构的额外工作,监理人有权要求得到额外报酬并相应延长期限:一、由于发包人、承包人和不可抗力等非监理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监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要求监理机构完成监理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作;三、由于非监理原因暂停或终止业务时,其善后工作或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举行开工典礼,于2015年5月18日开工,至今未完工。
双方对监理合同是否约定原告需承担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仅需承担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而非单向监测;被告认为监理合同、招标文件等均明确表明监理费包括水土保持监测与环境保护监测费用等,原告需履行的监测具体工作为:环境保护监测部分包括水样监测、大气监测,水土保持监测部分包括水土涵养相关监测内容,监测包括从工程开工到竣工的全程监测工作,在监测后形成相应的数据材料,再由监测机构对形成的数据资料数据分析,就监测结果是否有问题得出结论,包括水样、大气是否遭受污染、植被是否被破坏、水土是否流失等,并及时制定解决对策、采取相应措施。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对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并约定监理范围和内容是工程的监理业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而非施工行为。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包括现场记录、发布文件、旁站监理、巡视检验、跟踪检测、平行检测、协调等方法,跟踪检测包括对施工单位试验样品采样部位的选择、样品的采取及送达试验室等过程进行跟踪,平行检测为施工单位对试样自行检测的同时独立抽样进行监测用以核验施工单位的检测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工作是水利工程施工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施工范畴。监理单位可通过跟踪检测、平行检测等方法对施工单位是否履行了相应职责、符合要求等进行监督管理。另,被告的招标文件仅要求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并未对监测资质作出要求。被告抗辩称原告已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但原告是否具有监测资质与被告是否要求具有监测资质不同,被告未在招标文件中表明要求具有监测资质,故认为招标文件并未包含对上述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招标,双方约定的监理报酬也不包括上述二项工作的费用。虽然原告陈述的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不包含在监理服务合同内,监理单位作为第三方代业主单位履行对涉案工程的监督管理,应尽到监理范畴内的检测义务。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双方合同条款的理解,该事实可作为原告不履行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抗辩理由,但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原告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监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经审查,涉案《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建设监理工作范围为: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施工全过程的监理以及保修阶段监理。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监理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工程施工进度、质量、造价、安全、文明施工、水土保持、环境工程、绿化工程以及在工程建设期间涉及到的所有配套工程的监理。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范围以及监理工作内容并未涉及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另外,上诉人在招标文件中仅要求投标单位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并未对监测资质作出要求,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监理合同并不包括水土保持监测和环境保护监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海县西林水库扩容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 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
书 记 员  陆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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