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沪0112行初69号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勘测设计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汤炜华,被告静安房管局副调研员许峰及委托代理人徐众、樊华玉,第三人闸北二征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漪,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权与被征收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征收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该征收基地补偿方案的规定,亦未损害该户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虽曾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凭证。原告要求撤销《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会文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系上海勘测设计院。2019年11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9]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止园路、南至中华新路、西至西藏北路、北至芷江西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0年1月9日,被告静安房管局、第三人闸北二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1-003),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租赁记载的土地居住面积10.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6.01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总计2,098,919.78元,房屋装潢补偿8,008元。其他补贴、奖励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5,000元。协议对搬离原址、款项支付、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作了约定。2019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出具公告,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0日,静安区宝山街道257、258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为97.97%(其中居民签约率为99.24%),该基地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年**月**日出生效。2020年1月9日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将房屋移交征收单位拆除。原告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1-003)。 另查,2001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为照顾原告居住困难,自1985起将会文路XXX弄XXX号租给原告使用,当时原告承诺其单位为其解决住房时即将房屋归还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目前原告配偶居住地动迁,原告要求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出具其为会文路XXX弄XXX号非长期使用人的书面证明,同时原告承诺,其配偶居住地负责动迁的部门为其解决了住房问题,即将会文路XXX弄XXX号住宅归还给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同时将户口迁出。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协议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单位权属)、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空房接管单、结算单;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租金缴纳凭证、调查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照片;由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院提供的关于组建水利电力部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上海市水利规划设计院的通知,关于水利电力部华东勘测设计院上海分院(上海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改名为水利电力部上海勘测设计院的通知,关于变更上海勘测设计院机构名称的通知,关于能源部、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更名的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关于会文路住宅工程基地范围的函,关于会文路宿舍产权及管理问题的函,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水电部华东勘测设计院房屋使用通知单,1985年3月22日协议及水电部华东勘测设计院上海分院房屋借用通知单,研究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陆云霞 人民陪审员 蒋锡云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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