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64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5373L。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军胜,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煜华,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113号2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82775191T。
负责人:杨鸿。
第三人:蔡华,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黔0524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信德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黔05民终46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于2019年1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蔡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及被告信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军胜、闫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及第三人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94000元;2、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蔡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织金县××街道中××路项目工程中的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绿化苗木的采购及种植,工程总款为1440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施工,于2015年11月完工,但第三人蔡华在代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94000元;因蔡华只提供给我《陕西省信息工程建设公司织金县中营南路项目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统计表》,让我去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要工程款,但该管委会说信德公司在该处的工程款已被其他法院保全,不能支付给我,让我走法律程序,故我才到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为了在诉讼中能证明我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我在起诉前找到蔡华,要求其作出证明,故蔡华于2018年6月29日向我作出书面证明;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德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管委会签订合同向其承建该管委会位于织金县××街道中××路的项目工程,但我公司已将该工程转交给任廷江,且蔡华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该项目工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前述项目工程中的绿化工程系其与蔡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施工,但本案在原审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这说明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杨鸿及第三人蔡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蔡华私刻我公司印章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信息工程建设公司织金县中营南路项目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统计表》、《付款委托书》中所载明的我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王海峰私章进行比对和真伪鉴定;加之,我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任廷江,原告是为任廷江施工,其应向任廷江索要工程款,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蔡华述称: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织金县有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项目工程,该公司负责人杨鸿叫我来为该项目工程做管理,并且说待管理结束后再结算我的劳务费用,我与杨鸿只有口头协议,故我与该公司只有劳务关系,但我与被告信德公司无任何关系。前述工程大概从2013年开始施工,约于2016年10月20日全部结束。我于2013年工程开始进场施工就去搞管理直到全部项目工程结束。全部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我结算,我应得的劳务费是300000元,但该公司向我出具欠条后至今并未向我支付劳务费,我为此还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劳务费。我在为该公司管理前述工程期间,因工程含有绿化项目,故我找到**来做绿化,双方约定了单价,但我记不得单价是多少了,且告知过**该工程是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为织金县产业园区承建的,我与**只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大概于2014年开始施工,于2016年施工完毕,经结算,**应获工程总款为144000元,扣除我已代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50000元(该款系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杨鸿转交给我,让我支付给**,该公司所欠我的劳务费300000元不包含我代为支付给**的50000元)后,该公司还欠其工程款94000元。应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并让我转交给该管委会,我将《付款委托书》原件交给管委会后,我就保留了复印件,该《付款委托书》第二页的“三、其他款项”处就是我在管理该工程期间,工程施工建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当然也包含有欠付**做绿化工程的尾款94000元,我为此于2018年6月29日向**作出书面证明,以证明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还欠**绿化工程款94000元。因我只是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对欠付**的工程尾款,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信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信德公司中标,并与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该管委会将织金县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信德公司承建。原告经第三人蔡华介绍,对前述项目工程中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施工,于2015年11月完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第三人蔡华代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00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以信德公司、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黔0524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绿化款94000元。被告信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黔05民终46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于2019年1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蔡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第三人蔡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织金县中营南路项目工程的绿化项目系**施工完成,此绿化项目没有签订合同,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以《陕西省信息工程建设公司织金县中营南路项目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统计表》载明结算的为准)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的《陕西省信息工程建设公司织金县中营南路项目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统计表》(主要内容:绿化工程款为9.4万元),但被告信德公司以该统计表载明的“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及“王海峰”的印章非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印章为由,申请对该统计表载明的前述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并称第三人蔡华并非其工作人员,蔡华私刻印章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该公司无关,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称蔡华私刻印章从事相关行为的辩称属实。结合第三人蔡华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承建织金县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项目工程及原告为该项目工程中的绿化施工完毕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94000元,故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本案待证事实已无必要,故未予准许。
另查明,织金县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建设项目工程(含本案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及第三人蔡华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蔡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书面证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的《陕西省信息工程建设公司织金县中营南路项目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统计表》;被告信德公司提供的《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信德公司与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成立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协议书》,印章备案回执;第三人蔡华提供的《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委托书》、《陕西省信息工程建设公司织金县中营南路项目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统计表》、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的欠条(主要内容: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欠织金县中营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管理人员蔡华劳务费300000元);本院调取的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织金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织金县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的批复》,织金县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织金县产业园区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建设项目评标报告》,《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织金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织金绮陌工业园中营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织金县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织金县绮陌工业园中营南路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资料,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对蔡华进行询问的问话笔录,本院从(2018)黔0524民初417号案卷调取的本院对蔡华的问话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及第三人蔡华质证,但未质证系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信德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实为其公司印章归还证明的借条复印件、载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的信德公司与任廷江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复印件,因被告信德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信德公司是否系适格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及第三人蔡华与本案有无关联,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被告信德公司申请对《付款委托书》、《陕西省信息工程建设公司织金县中营南路项目工程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统计表》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的个人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信德公司对涉案项目系其承包无异议,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该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的个人印章真伪有异议,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客观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信德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被告信德公司辩称已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任廷江,但结合第三人蔡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亦可综合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获得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已与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即第三人蔡华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94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信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设立的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信德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可由被告信德公司承担,也可由被告信德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第三人蔡华在本案中,只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蔡华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元,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