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福州西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魏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伦,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911室。
主要负责人:杨建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分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9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林,被上诉人禾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伦,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信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案中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第5页载明:2019年5月19日,禾润公司(出租方)与信德公司(承租方),中铁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第9页载明:中铁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首先,《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盖章的是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天山路道路工程(含双拥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天山路项目部),不是我公司。作为我公司设立的为完成天山路道路项目而临时设立的施工管理组织,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性质更接近于公司为施工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职能部门。其次,我公司从未授权给该项目部可对外提供担保,禾润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工程设备租赁的企业,其完全知道项目部的性质,也清楚项目部无法提供担保,在未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及是否有公司授权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可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我公司从未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和签字,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签字的是项目部人员,都不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而禾润公司明知项目部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将租赁期限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混淆,将不同时间段的债务混淆一谈,实际上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370,402.42元,该租赁费的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书第9页载明:《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自租赁设备材料出库之日至租赁设备材料归还入库止。现信德分公司尚欠禾润公司部分租赁设备材料未归还入库,租赁期限未届满,《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中铁公司仍应带保证责任。但在第10页又认为对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25,052.75元,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的租赁费19,326.4元因禾润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租赁期限和主债务履行期限相混淆,将不同时间段债务的支付时间混淆,从而错误的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首先,禾润公司一审提交四份结算单,分别是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的结算单,租赁费共计365,085.10元,此份结算单有禾润公司和信德分公司签字盖章认定。但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结算单,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结算单,以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的结算单,此三份结算单均没有信德分公司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这就说明,禾润公司与信德分公司之间的租赁是分段计算,租赁费用发生也有先后之分,属于在同一合同项下不同时间段的债务,这些债务应是独立的。其次,《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租赁费用在当月20号前结算,并在当月30号前付清租赁费用,说明对于每次结算的租赁费,需要在当月30号前付清,这是合同对于租赁费支付的规定。既然禾润公司与信德分公司之间的租赁是分段计算,事实上也分为四次进行结算,那么对于每次结算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进行支付,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370,402.42元(从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24日,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应该最迟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这一时间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针对370,402.42元租赁费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一律为6个月。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370,402.42元,我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届满,在此期间禾润公司从未就此租赁费370,402.42元向我方主张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禾润公司直到2021年才起诉,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使担保行为有效,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370,402.42元,该租赁费的保证期间已于2020年5月31日届满,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前后矛盾对于为什么支持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结算单,租赁费为5,317.32元,一审法院未给出理由,如前所述既然后面三份结算单都没有信德分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都属于禾润公司未及时主张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按照一审法院审判逻辑就应该都不支持,可是一审判决却支持了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结算单,租赁费为5,317.32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禾润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第六项,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一、中铁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铁公司认为,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盖章的是其项目部,不是中铁公司,也未授权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因此中铁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项目部的概念界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第2.0.7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项目部的定义是:“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参照上述规定及工程实践,可以将施工企业项目部做如下定义,即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特定工程设立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机构。企业内设机构没有公章,并无意思能力,但实践中,企业法人往往为项目部刻制印章。刻制印章的行为表明,企业法人认可该印章是企业法人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对与项目部发生业务联系的主体具有公信力,能够对外代表企业法人。项目部在实践中常常独立作出某些行为,能够直接代表施工企业。工程施工中的各方当事人通常也认可项目部即代表施工企业。依据法理,项目部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效果上可以类推适用法定代表人与企业的代表关系。即项目部在具体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时,项目部实际上就是企业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施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即便项目部超越企业法人的内部规定而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原则上应视为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结合到本案,中铁公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中铁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否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因此,该项目部的盖章行为系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众认知。二、中铁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在租赁合同中,租金债务是一个整体,应当以最后一笔租金债务的支付期限为债务届满期限。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承租人领取租赁物至归还租赁物为止,这是可以确定的期限。在承租人未归还租赁物,出租人与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之前,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期限内。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双方对账并不是支付租金的必要条件,只要承租人未归还租赁物,租金就应持续计算,与承租人是否使用租赁物并无关系。我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没有主张到归还租赁物为止,这是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承租人支付最后一笔租金的期限为2021年9月21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2021年9月22日起算,至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中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一审判决书对我公司一审时主张的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25,052.75元、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19,326.4元以我公司扩大损失为由未予支持错误,但不影响最后一笔租金的支付期限为2021年9月20日的事实,因此也不影响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信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就担保主体而言,天山路项目部不属于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定义依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故该项目部,并不能称为分支机构。所谓职能部门,是企业内部设立的如销售部、财务部等。而天山路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非独立法人,在工商登记上仍属于中铁二十局的一部分。而且该项目部为完成施工,对外签订过多份买卖合同,包括和信德公司签订过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其行使的权利义务远超一个企业内部部门所能行使的。而且依据网络公示的中铁公司登记的分支机构共104个,但未见天山路项目部,签约人也是二十局员工,故提供担保的主体就是中铁公司,并非项目部,不能单以公章上的名称来认定担保方是项目部。就保证期间而言,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租赁设备材料出库之日至租赁设备归还入库止,目前尚有租赁设备未归还,故租赁期限尚未届满。退一步讲,结算单虽然载明了租金,但并不代表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履行期限应当从债权人首次主张债权的宽限期届满后为届满,故案涉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不应从结算日期起算。就多结算的租赁费5,317.32元,我方同意中铁公司的意见。我公司认为属一审法院错误采纳证据,前后矛盾,该证据上没有签字和盖章,不具备证明力。
信德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禾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德公司、信德分公司、中铁公司向禾润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款414,781.57元;2.判令信德公司、信德分公司、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147,869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违约金共计147,869元,414,781.57元×713天×0.0005=147,869元);3.判令信德公司、信德分公司、中铁公司支付律师费30,089元;4.判令信德公司、信德分公司、中铁公司支付保全费3,679.39元、购买诉责险支出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9日,禾润公司(出租方)与信德分公司(承租方)、中铁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单价(含税单价,3个点的专票),1.碗扣支架:横杆、立杆(立杆LG-20、LG-30、LG-60和横杆HG-30、HG-60的规格除外),均按单价0.037元/米/天;2.碗扣支架:立杆LG-20、LG-30、横杆HG-30、HG-60均按单价0.03元/根/天,LG60/IHG60均按单价0.03元/根/天;3.顶托:0.1元/套/天,底托:0.1元/套/天;4.钢架管:0.02元/米/天;5.扣件:0.02元/套/天;6.6015模板:0.60元/块/天;79015模板:1元/块/天。二、租赁期限,自租赁设备材料出库之日起至租赁设备材料归还入库止,双方约定承租方承租周转材料总量约计--吨(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租用时间不低于60天,不足60天按60天结算租赁费用,超出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赁费(以承租方签字认可的出租方设备材料出库清单的日期当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材料归还入库之日止)。如承租方存在跨年度工程,因冬季停工原因暂停施工,承租方需出具书面报停报告,双方商议并经出租方盖章签字确定后,方可认定报停生效,报停时间不得超过120天,报停期间不收取租赁费。承租方报停期间如有继续施工行为,租赁费连续计费,报停无效。三、租赁押金、费用的支付方式:1.承租方需一次性交纳租赁财产保证金--元;承租方委托:周军为现场经手人,电话:036****,身份证号:XXX,代为处理本租赁合同的签订、收货、结算、付款等,即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授权期限:自本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消灭为止。2.出租天数按当月天数结算,租赁费用在当月20号结算,并在当月30号前付清租赁费用。待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归还租赁周转材料后,双方最终结算时可优先以押金抵减租金及违约金,多退少补。押金及付款顺序为:违约金在先,租赁费在后。3.本合同租赁周转材料由承租方在出租方场地自提,所租赁周转材料在出租方场地的装、卸车可由出租方负责组织,所发生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材料运输往、返运费;租赁周转材料在出租方场地的装、卸车费用25元/吨/次,分拣费25元/吨/次、扶吊费10元/吨/次等均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的保养、维修责任:承租方在归还周转材料前,应对所租赁周转材料表面的砂浆、杂物、焊接件等自行清理、维修,达到出租方出库标准方可入库,如不清理,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清理费用。清理费单价如下:钢架管2元/根、扣件0.2元/套、碗扣支架5元/根、顶、底托(丝杠)2元/个。七、违约责任:出租方与承租方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即构成违约。1.租赁费用当月20号结算,当月租赁费支付办理期为10日内,如延期支付租赁费,承租方需另承担违约金(自延期之日起按应收金额的0.3%每日收取违约金),如承租方违约,出租方除收取违约金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租赁周转材料,发生所有费用及责任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如承租方未承担,由担保方代为承担上述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责任。2.若发生合同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其中一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出租方所在地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3.如承租方存在擅自转租、中途退租的、擅自拆改设备等行为的,须向出租方另行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出租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若承租方未赔偿,则由担保方代为履行赔偿给出租方造成的全部损失。4.本条所称“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照标的额的5%计算)、保全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禾润公司履行向信德分公司交付租赁物。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信德分公司陆续向禾润公司归还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2019年9月24日,禾润公司向信德分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禾润公司应收租金316,935.24元、其它费用24,907元、装卸费23,242.86元,合计365,085.10元。信德分公司工作人员王吉忠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禾润公司还提交《结算清单》三份,分别为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5,317.32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25,052.75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的《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9,326.40元。三份《结算清单》上无信德分公司签章或者签字确认。
2021年4月27日,禾润公司副经理郭明辉与周军通电话,内容为:“郭明辉:给你打电话的意思就是,二十局根本不认你们这个人。周军:你看哪时候你让我签字我该签啥付款单、决算单,我哪怕不在,我也打电话(王吉忠)签字。郭明辉:周总,现在王吉忠签字那个结算单,当时我让你签掉,你又安排王吉忠签字,王吉忠签的那个结算单,信德分公司和二十局都不认这个事。周军:嗯,那是老霍,我们有时候去二十局,人家也认,只有老霍,知道吧。”
禾润公司为本次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679.39元,购买诉责险支出1,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信德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19年5月21日,禾润公司与信德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现委托周军代为处理上述合同。代理权限: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收货、结算、付款等,即合同有关的一切事物。代理期限:自本授权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消灭为止。
一审再查明,2021年2月1日,禾润公司将信德分公司、中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4月27日撤诉。本次诉讼系再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禾润公司与信德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禾润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信德分公司也将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禾润公司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其拖欠租赁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虽说《租赁合同》系禾润公司与信德分公司签订,加盖的系信德分公司的印章,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涉案合同对信德公司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信德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应与信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中铁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中铁公司与禾润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租赁设备材料出库之日起至租赁设备材料归还入库止,现信德分公司尚欠禾润公司部分租赁设备材料未归还入库,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也就是说,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中铁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禾润公司主张租赁费414,781.57元,信德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物资入库单和结算清单,禾润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禾润公司应收租金316,935.24元、其它费用24,907元、装卸费23,242.86元,合计365,085.10元,系根据信德分公司所租赁的设备材料数量和天数计算得出,同时,《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设备材料由承租方在出租方场地自提,所租赁周转材料在出租方场地的装、卸车、分拣、扶吊所发生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在归还周转材料前,应对所租赁周转材料表面的砂浆、杂物、焊接件等自行清理、维修,达到出租方出库标准方可入库,如不清理,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清理费用。据此,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的租赁费应当认定为365,085.10元。禾润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5,317.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禾润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25,052.75元,以及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的租赁费19,32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信德分公司自2019年9月25日起就再未归还设备材料,也未支付租赁费,禾润公司应当及时向信德分公司主张权利。其拖延至2021年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禾润公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三份《结算清单》上无信德分公司签章或者签字确认。因此,对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25,052.75元,以及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的租赁费19,326.40元,合计44,379.15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信德公司应向禾润公司支付租赁费370,402.42元。故对禾润公司的关于租赁费414,781.5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对370,402.42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禾润公司主张违约金147,869元,信德公司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信德公司申请对违约金予以减少。违约金应当以所欠租赁费370,402.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0,662.11元,一审法院对违约金30,662.11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禾润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所欠租赁费370,40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禾润公司主张律师费30,089元,信德公司不予认可。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禾润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禾润公司主张保全费3,679.39元,该款项系因信德公司、信德分公司拖欠禾润公司货款,禾润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的费用,理应由信德公司、信德分公司承担。故对禾润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禾润公司主张诉责险1,000元,虽然禾润公司因为本次诉讼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但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系诉讼保全申请人即禾润公司的法律义务,故对禾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德公司关于其对拖欠的租赁费不直接承担责任,而是在信德分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铁公司关于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信德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判决:一、信德分公司、信德公司向禾润公司支付租赁费370,402.42元;二、信德分公司、信德公司向禾润公司支付违约金30,662.11元(以所欠租赁费370,402.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信德分公司、信德公司向禾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赁费370,40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信德分公司、信德公司向禾润公司支付保全费3,679.39元;五、驳回禾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中铁公司对信德分公司、信德公司向禾润公司支付租赁费370,402.42元、违约金30,662.11元、违约金和保全费3,679.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信德分公司、信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禾润公司出示一审法院向中铁公司送达的(2021)新0109民初2227号传票及邮寄单。用以证明禾润公司在该案中向中铁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未经过。中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信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信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2019年5月19日,禾润公司(出租方)与信德分公司(承租方)、中铁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涉案《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担保方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天山路道路工程”,该合同尾部担保方处加盖印文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天山路道路工程(含双拥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二审中禾润公司提交了本案前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中铁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签收时间为2021年4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担保方式及担保效力的认定;中铁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租赁合同》对担保的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鉴于本案审理中,各方对担保为保证人保证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该保证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该担保行为效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担保方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天山路道路工程”,该合同尾部担保方处加盖印文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天山路道路工程(含双拥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该担保应当认定为该项目经理部提供担保。涉案天山路项目经理部应属于中铁公司就特定工程项目而组建成立的职能部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项目经理部作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同时,禾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取得了中铁公司的授权,有权代表中铁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故该担保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因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禾润公司明知保证人加盖印章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天山路道路工程(含双拥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禾润公司明知保证人为中铁公司的职能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即禾润公司自行承担。故本案中禾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证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押金、费用的支付方式约定:“出租天数按当月天数结算,租赁费用在当月20号结算,并在当月30号前付清租赁费用。待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归还租赁周转材料后,双方最终结算时可优先以押金抵减租金及违约金,多退少补。”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即租赁费用应于当月20日结算,并在当月30日前付清。而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用,是2019年9月24日禾润公司与信德分公司于《结算清单》结算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的租赁费用365,085.1元,以及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5,317.32元,故结合《租赁合同》上述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至2019年11月30日上述租赁费履行期限已届满,应当起算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租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该保证期间截至2020年5月30日届满。故在禾润公司第一次起诉中铁公司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其保证期间也已经过。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9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向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70,402.42元;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向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662.11元(以所欠租赁费370,402.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向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赁费370,40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向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679.39元;驳回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904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驳回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9.39元(禾润公司已预交),由禾润公司负担1,832.73元,由信德公司、信德分公司负担3,22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1.16元(中铁公司已预交),由禾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唐 龙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