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丰和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51小区天富康城20栋A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A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渭锋,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国道旁)。
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信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丰和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通达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被上诉人霍渭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信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合同相对方,属事实认定错误。1.陕西信德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向丰和通达物流公司公示,丰和通达物流公司不能因该合同对***产生善意信赖,且案涉合同未加盖陕西信德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印章,丰和通达物流公司没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陕西信德公司,原审据此判决陕西信德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霍渭锋与丰和通达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概括为履职行为,***挂靠陕西信德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霍渭锋是***个人的雇佣人员,其行为仅能代表***个人。3.案涉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陕西信德公司的备案用章,一审未查清与丰和通达物流公司进行合同的磋商、签订及履行的主体是谁,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4.丰和通达物流公司称陕西信德公司向其账户支付20万系单方陈述并未举证,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关于结算价款的证据不足。案涉结算单上仅有被上诉人霍渭锋的签字,其不是陕西信德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本案除结算单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丰和通达物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丰和通达物流公司并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清基本事实,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结算价款,应当发回重审。
丰和通达物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第五工程公司分包给上诉人的,本案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我们**后,与我们签合同的霍渭锋将合同拿走**,半个月以后才给被上诉人,至于签订合同的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还是***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中我们已经举证证实上诉人付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中有100000元系个人直接给付,另外100000元系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的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第五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原审中要求第五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渭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丰和通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共计397614.39元;2.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9135.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五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要求被告霍渭锋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供了材料运输合同用以证实其自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处承包了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所需的水稳、沥青材料运输事宜的事实。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与其无关。被告霍渭锋辩称,该合同系以陕西信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盖好公章后再交给原告的。被告陕西信德公司辩称合同中公章并非其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用章,系***个人行为,***仅为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由其负责并申请对合同中公章进行鉴定。2022年3月22日,新疆**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材料运输合同》上加盖的“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合同的印章与被告陕西信德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为陕西信德公司所盖,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陕西信德公司作为乙方由***签字并加盖陕西信德公司公章,写明***为授权的代理人,故***、霍渭锋将工程所需的水稳、沥青材料运输事宜以陕西信德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代表的为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其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未经过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同意进行分包,原告亦有理由相信***、霍渭锋代表被告陕西信德公司;2.***系陕西信德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即使***未经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授权使用公章,其作为陕西信德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就案涉工程所进行的分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承担;3.虽然合同书中公章并非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已按合同书约定履行,案涉工程款结算亦是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对被告陕西信德公司进行结算;4.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综上,对原告提供合同书用以证实其自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处承包了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所需的水稳、沥青材料运输事宜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公章鉴定费用由被告陕西信德公司自行承担。
二、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及发票签收单用以证实原告的运输总量经被告陕西信德公司结算工程款合计为597614.33元。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与其无关。被告霍渭锋表示认可系其签署。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对其不认可。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述第一项认定的事实,工程验收结算单中有霍渭锋的签字,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予以证实,但经过核算工程结算确认单与发票签收单金额不一致,法院以发票确认单的总额583779元确定原告的工程量。
三、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提供了协议书及转包协议用以证实其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因而无权使用印章及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其自负盈亏的事实。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表示就是与陕西信德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与其无关。法院审查后认为,协议书系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与***签订,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原告对于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与***之间的真实关系无法确定,转包协议系2020年1月19日签订,在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之后,对原告亦无约束力且被告陕西信德公司自认与***为挂靠关系现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前后逻辑矛盾,结合上述第一、二项认定的事实,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与***之间的实际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对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第五工程公司与陕西信德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完成中铁公司中标的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含双拥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雇佣人员霍渭锋以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所需的水稳、沥青材料运输事宜给原告完成,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完工后,霍渭锋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总价为583779元。后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信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原告作为善意一方有理由相信霍渭锋即代表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383779元(583779元-200000元)。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9135.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丰和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383779元、利息损失19135.20元,合计402914.20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丰和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1元、送达费200元,合计7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运输费”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出示了原一审卷中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23日、4月23日的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受***指示付款,与上诉人无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陕西信德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后陕西信德公司将工程交给***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陕西信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8月8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含双拥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西四路至东环路路基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交给***实际施工,***的雇佣人员霍渭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丰和通达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该工程的水稳、沥青材料运输事宜交由被上诉人完成。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上诉称合同印章处的签章不是上诉人的登记备案公章,故合同相对方不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用来订立合同的印章虽不是上诉人的登记备案公章,本院结合被上诉人与霍渭锋在订立合同时的情境以及上诉人在2019年1月、4月两次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对于***以其名义订立合同是默许的,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事实。2019年9月18日霍渭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及工程材料结算确认单,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该确认单中工程量、运距、单价及金额清楚,一审法院以该工程结算确认单及发票来确定工程价款合法有据。因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含双拥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西四路至东环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未及时给付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陕西信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