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

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与石河子市泰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泰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八路51-2栋楼房3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信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泰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达物流公司)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信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一、***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笼统的概括为履职行为。***挂靠上诉人承揽了案涉工程,***的行为并不是履职行为,而是***的个人行为,其行为仅能代表***个人。上诉人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向被上诉人公示,被上诉人并不因该合同对***产生善意信赖,案涉合同也未加盖上诉人新疆分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可代表上诉人。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法律适用和事实均有错误。二、原审经过司法鉴定,已经鉴定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在此情况下原审并未进一步向被上诉人查清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等实际情况,而是错误认为***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支付200000元,是其单方陈述,该款项是否由上诉人账户付至被上诉并未查清也未举证,即使有该笔付款,上诉人也是授***的委托代付,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判决第三页本院认为中认定,“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与中铁二十......原告有理由相信***即代表信德公司。”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上诉人也从未见到该份证据,经中铁十二局代理人核实亦未授权,上诉人未对该证据质证,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将没有在法庭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九民纪要》41条的观点,本案应当查清签订合同时,签约人是否真实取得上诉人授权可以签订案涉合同。本案中,签约人是依据***授权签订案涉合同,而***的身份为挂靠上诉人承揽案涉工程的个人,案涉工程的盈亏由***承担,信德公司仅收取一定挂靠费。***为完成案涉工程,对外签订有多份合同,以完成承揽的涉案项目,其是真实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且***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取得上诉人授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真实合同关系存在丰和通达和***之间。四、原审关于结算价款的证据不足。原审证据工程确认结算单不是与信德公司核算的,如认定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却让上诉人承担义务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行,既然认定公章是假的,就已经否认了上诉人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也不能证明是上诉的表见代理人,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泰安达物流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上诉人所承建,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具体的分包行为,结算单是在工程施工现场确认。上诉人直接给付了部分涉案款项,被上诉人对应付的运费和货款也均出具发票,并在上诉人处进行挂账。上诉人在上诉状所引用《九民纪要》也已经不再适用。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泰安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441563.7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4166.8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材料运输合同用以证实其在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处承包了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所需的水稳、沥青材料运输工作的事实。被告陕西信德公司辩称合同中公章并非其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用章,涉案工程由案外人***负责,并申请对合同中公章进行鉴定,但因该院另一案件中被告也对该公章申请鉴定,故经法庭询问后双方同意使用另一案件的鉴定意见。2022年3月22日,新疆**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材料运输合同》上加盖的“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合同的印章与被告陕西信德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为陕西信德公司所盖,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陕西信德公司作为乙方由***签字并加盖陕西信德公司公章,写明***为授权的代理人,故***将工程所需的水稳、沥青材料运输工作以陕西信德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原告,其行为是代表了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履行的亦是职务行为,即使未经过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同意进行分包,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即代表的被告陕西信德公司;2.***系陕西信德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是指根据公司的意志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即使***未经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授权使用公章,其作为陕西信德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就涉案工程的运输、材料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承担;3.虽然合同书中公章并非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但***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已按合同书约定履行,涉案的工程结算亦是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信德公司进行结算;4、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运输费。综上,对原告提供合同书用以证实其自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处承包了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所需的水稳、沥青材料运输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公章鉴定费用由被告陕西信德公司自行承担。 二、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材料确认单及发票签收单用以证实原告的运输总量以及供应材料的价值经被告陕西信德公司结算合计为641563.76元。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对其不认可。该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述第一项认定的事实,工程结算确认单中有***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提供了协议书、转包协议及承诺书用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因而无权使用印章及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由其自负盈亏的事实。原告表示其是与陕西信德公司签订的合同。该院审查后认为,协议书系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与***签订,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原告对于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与***之间的真实关系无法确定,转包协议系2020年1月19日签订,在原告运输、供应材料之后,对原告亦无约束力,且被告陕西信德公司自认与***为挂靠关系现又陈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前后逻辑矛盾,结合上述第一、二项认定的事实,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与***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信德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完成中铁公司中标的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含双拥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雇佣人员***以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所需的水稳、沥青材料运输事宜交由原告完成,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材料确认单,确认运输费和材料款合计641563.76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信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原告作为善意一方有理由认为***即代表被告陕西信德公司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被告陕西信德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及材料款441563.7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信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4166.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泰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材料款,合计441563.76元; 二、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泰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166.83元; 上述两项合计455730.59元,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泰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136元、送达费240元,合计8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泰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由案外人***负责”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由***承建,而不是负责;对原审认定“被告陕西信德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运输费”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认可。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陕西信德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后陕西信德公司将工程交给***施工。陕西信德公司认可向泰安达物流公司打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运输费,材料款和利息损失。2019年8月8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工程(含双拥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西四路至东环路路基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该工程交给***实际施工,***的雇佣人员***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该工程的水稳、沥青材料运输事宜交由被上诉人完成,2019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及工程材料结算确认单,确认运输费和材料款。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涉案合同签订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虽然印章被证明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但作为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打款20000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运输费、材料款441563.76元及利息损失14166.83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沁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