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

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与上海中耀环保实业(启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8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中耀环保实业(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海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宝鸡市**区医院,住所地:**区城关镇***22号。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区医院职工。 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耀环保实业(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一审第三人宝鸡市**区医院(**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2)陕03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区人民法院(2022)陕03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2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第三人意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比例最高不应突破80%,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违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二、因第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材料清单,导致上诉人未足额收到工程款,上诉人自身权利同样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并未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不构成“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中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医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86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5941.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6月29日,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将单位的污水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4日开工,2017年2月11日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有暂定价的最终以认质认价差价结算,认价有争议的,最终由审计部门认定的价格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工程竣工、技术标准达到甲方要求,且取得县级环保部门检测合格报告后,并付清所有设备、材料款、人工费,发包方分次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审计后付15%。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县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工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包方(甲方)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分包方(乙方)上海中耀环保实业(启东)有限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为**县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分包方承担**县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工艺分包一事达成并签订如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艺分包总费用为150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总包方和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业主与总包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总包合同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有效附件);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7日内,按照收款数额同比例支付给分包方。2017年9月、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2500元及18900元的补充协议两份。综上,原、被告约定的分包总费用为153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开始施工,2018年9月10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000元,剩余886400元未予支付。2022年1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陕0322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资8864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有原告提交的《**县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工艺分包合同》、《**县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工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县医院污水改造项目总包合同》,**县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完成报告、设备签收单、设备说明书移交清单、文件签收单、竣工验收单,银行回单,《律师函》;被告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银行流水、《**县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工艺分包合同》、《**县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工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被告向原告付款银行流水;第三人提交的**区医院执业许可证、法人证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造价明细表、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存根及委托书等在案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在案其余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县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工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64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对剩余886400元,被告依据其与第三人以及与原告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抗辩不予支付。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认为,原、被告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方,不但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同时履行了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应提交相应资料之义务,被告与第三人未结算工程款的原因系双方因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价款未确定,被告理应积极配合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在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至今未得到解决,被告怠于主张权力的行为阻止了本案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且按约定污水处理设备及工艺效果质保期已满,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86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应追加分包人为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耀环保实业(启东)有限公司工程款886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应付款数额等并无争议,上诉人的主要主张在于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其并未达到向被上诉人中耀公司的付款的条件。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中耀公司与信德公司的分包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工艺分包总费用为150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总包方和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业主与总包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总包合同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有效附件);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7日内,按照收款数额同比例支付给分包方。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本案第三人**区医院的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即自此时中耀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合同主要义务。同时,就案涉合同的付款问题,中耀公司曾于2019年8月26日向信德公司发出过律师函,但截至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同时,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亦曾要求信德公司在庭审后十日内配合**区医院完成认质认价的相关事项,但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积极完成了认质认价相关事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结算过程中怠于主张其权利,构成不当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并判令上诉人按约定付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