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6民初2826号
原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5373L。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营头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营头镇新河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326C83590946P。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营头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营头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17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8668.81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0月7日为:65148.41元;以质量保修金91505.2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0月24日为:13527.40元),以上共计548849.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新河风情园古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眉县营头镇新河村村口,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层数为地上主体一层,部分造型二层,建筑面积1668.80㎡。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规划方案变更,现取消新河风情园古街工程F段、G段的临街古建,工程结算以承包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5月30日,原告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7日,经审计结算,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造价总额为3050174.03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万元,尚欠470174.0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裁判。
被告营头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上请求的支付工程款470174.03元金额对着,作为村委会给他们三百多万元的工程款付到现在只剩了四十多万元已经很不错了,利息村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但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因为相关问题已经拆除,涉及门窗、土建、绿化等近四百多万元债务,村上一直在积极化解债务,村上每年都给原告付款着,每次原告公司只要开口村上从来没有空过,没料原告突然把村委会起诉到法院。新河村现在青黄不接,希望原告能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新河风情园古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眉县营头镇新河村村口,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层数为地上主体一层,部分造型二层,建筑面积1668.80㎡。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工程中标合同价款的20%作为备料款,工程量±0.00时支付工程中标合同价款的20%,封顶验收完成支付工程中标合同价款的30%;内、外墙完成支付支付工程中标合同价款20%;待工程交供验收后支付工程中标合同价款的7%,暂扣3%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竣工结算提交全部资料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后14天内支付全部保修金及利息。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被告规划方案变更,现取消新河风情园古街工程F段、G段的临街古建,工程结算以承包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5月30日,原告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7日,涉案工程经陕西**会计事务所审计,原、被告确认该工程造价总额为3050174.03元。从2018年9月11日至202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万元,尚欠470174.03元(含总价款3%的质保金)未支付。现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案涉“新河风情园古街工程”因秦岭北麓整治现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案涉工程款已经有关部门审计,由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质保金为总工程款3050174.03元的3%,即91505.22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78668.81元未付。合同约定竣工结算60日内支付余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7日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即从2020年7月8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质保金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营头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工程款378668.81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78668.8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营头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质保金91505.22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4644元,由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营头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28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