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商洛市中心城区,C段供热管道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10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10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依法扣减鉴定结论中该项目推认造价927155.25元、上诉人两次支出的51万元路面塌陷费用、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96650.09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完全将鉴定结论中推认部分造价予以判决的做法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扣减。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调整因素为发生工程变更及签证。而结合本案来看,中标价格3561614.52元,鉴定价格5174433.74元,导致仅仅以工程联系单、签证方式变更的增加量超过合同价格30%以上,热力公司认为一审采信证据不当,程序明显违法,明显有失公平。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当工程量增加超过15%的结算价时,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招标。本案的工程变更增加量已超过30%以上,仅仅以工作联系单及未完成签字程序的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明显不当。2、按照建设工程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惯例,变更工程增加量10%以上,应当以补充协议书面方式变更,10%以内可以用工程签证单方式予以确认。3、***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并没有完成签字**程序,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的工程发包方代表为***,签证单上均没有***签字确认,在签证单上工程管理中心尚未签字**的情况下,签证单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司所持有的签证单来源不合法,严重违反结算程序,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严格审查,存在明显的采信证据错误。4、本案中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及结算依据。工作联系单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签证单变更增加或减少,应当在总价款10%以内使用,本案双方约定是15%以内可以使用,但是本案签证单变更增加量远超30%以上,热力公司现场负责人没有签字、工程管理中心尚未**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5、本案的工程变更增加在设计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土方量的增加没有准确的长、宽、高,明显存在***司恶意扩大土方开挖量。6、一审法院认定的签证单与现场验槽记录违反工程施工程序,明显存在造假。签证单的日期是2019年6月,验槽记录的时间是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正常情况下,应当先有验槽记录,再有签证单签订的综合记录,但是本案明显相反,明显存在造假;从***司提供的照片来看,沟槽接近90度,根本就没有***司计算的斜坡度,明显存在造假。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证据作为核心证据予以采信,明显存在失误。二、一审法院没有将因***司不当施工使路面塌陷导致热力公司两次产生51万元损失,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96650.09***应当由***司承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审减数额大于送审金额15%时,服务***包人承担。在本案诉讼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减数额远大于20%,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服务费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一审法院用最终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存在偷换概念,热力公司认为应某某双方合同约定,而不是最终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服务费由热力公司承担错误,应予改判。
***司辩称,一、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推认造价部分应予认定。(一)1、事实依据:33份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2、合同依据:本案合同约定,1)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2)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发生工程变更及签证”。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二)本案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不仅是重要的施工资料,也是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结算依据、鉴定依据和定案依据。(三)本案合同约定“单项合同工程量变化在加减15%以上的,甲乙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外约定增减的合同造价。”在施工过程中,热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为节省成本不做详细地质勘察而导致合同工程量增加,以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的方式变更工程量,***司作为施工单位予以认可,监理单位也表示同意,三方均在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热力公司进行过人员调整、机构调整,最终资料是经过热力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本案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是热力公司提供并要求使用的制式文书,虽有工程管理中心**一栏,但在本案施工过程中,热力公司并没有工程管理中心这一内设机构或部门,也就不存在必须有工程管理中心**的问题。(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签证、变更、联系单等双方签认的有关工程资料均属于合同的组成文件,作为结算资料合理合法合规,且结算资料经过质证、现场勘察对照,签字**齐全,就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六)本案土方开挖最早的工作联系单是2019年9月5日,最早的工程签证单是2019年9月25日,最早的验槽记录是2019年9月28日。本应签证时确认工程量,但因地质条件复杂,热力公司也未提供详细的地勘报告,土质不明,图纸未给出放坡系数,无法计算,正因如此,热力公司和监理单位才在工程联系单注明,“以现场验槽记录为准”,三方签字**确认,不存在造假、伪证等问题。二、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保修期间内,热力公司从未向***司提出路面塌陷或质量问题,热力公司上诉主张路面塌陷损失51万元与***司无关。且一审时,热力公司未对该损失提出反诉,热力公司该上诉主张也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三、西安普迈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热力公司聘请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在***司提交结算资料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出具审核意见,在得知***司进行起诉后,仓促出具了明显丧失公平性的“征求意见稿”,未出具正式结论,未经***司签字认可,“征求意见稿”计算该机构的费用是不合理的,是热力公司自己的管理措施,不应由***司承担费用。本案一审时,鉴定机构多次现场实地勘察,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同步参加,对经过质证的资料文件详细论证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符合事实情况,鉴定意见相比***司提交的结算金额减少的部分,***司也表示认可。根据鉴定意见,送审金额未超过工程实际造价的15%,审核服务费应由热力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969634.45元,并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负担。
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3591.49元;2、***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热力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司中标了热力公司发包的商洛市中心城区XX路(宁西铁路-商丹大道)供热管网工程I标段工程,双方签订《热网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洛市中心城区XX路(宁西铁路-商丹大道)供热管网工程I标段。工程地点:商洛市商州区XX镇。工程内容:该段工程施工图所涉及的土建和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该范围内的现状路面破除、垃圾外运、土方开挖、土方外运、XX道XX层、管道敷设、砂层回填、素土回填、固定墩其检查井的施工、补偿器及阀门(保温管、管件、补偿器、阀门、**等为甲供材)安装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签约合同价为:3566614.52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生工程变更和签证。计量周期: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通用合同条款14.1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1)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每月25日前申报上月20日本月19日所完成工程量,次月5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甲方审核通过之后)的50%,每次工程款支付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不少于甲方付款金额、符合税法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为乙方未能按时提供发票而导致进度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乙方承担。”14.1竣工结算申请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结算已完成,经监理审批资料提交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验收移交证书签发、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通过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工程完工、竣工交验(工程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成、试运正常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结算办理完成30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预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2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时结清。所有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支付。”关于工程造价审核服务费的约定:承包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真实有效的编制竣工结算资料及送审结算金额。当结算审减金额大于送审金额的15%时,审核成果***包人承担;当结算审减金额大于送审金额的20%时,审核服务费(基本费+成果费)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审核服务费依据发包人与造价咨询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结算计算办法。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2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时7工作日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约定“(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28个工作日。(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最终结清审批通过后14个工作日。”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15.4.1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个采暖季。”2019年9月20日,***司接到开工令进场施工,因配合其他单位施工和受疫情影响,2020年4月26日工程竣工。2020年12月17日,热力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与***司对案涉项目共同验收,评定为合格。2021年4月19日,***司向热力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送审金额5752941.71元,要求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受理立案后热力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诉讼中,经热力公司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2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字(2022)商中院003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年4月25日,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座谈核对,核对后工程造价有所变化,对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内容进行修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鉴字(2022)商中院003-1号司法鉴定修订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确认工程造价4247278.49元,其中①合同内工程造价为3566614.47元,扣除暂列金额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取费后合同价为3038209.23元;②合同内减少的工程造价为329978.14元;③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1539047.40元。推认工程造价:927155.25元,其中①土方增量部分工程造价271474.31元;②下穿铁路段部分顶管砂回填工程造价99101.03元;③签证14沥青路面破除与恢复工程造价556579.91元。鉴定修订意见书对推认工程造价进行了说明。对鉴定修订意见书中确认工程造价4247278.49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推认工程造价927155.25元,***司认为:①土方增量部分工程由***司施工,验槽记录经三方签字**确认,应由热力公司承担工程造价271474.31元。②下穿铁路段部分顶管砂回填工程有热力公司送达***司的工作联系单,***司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应由热力公司承担工程造价99101.03元。③签证14沥青路面破除与恢复工程由其施工完成,该签证经三方签字**确认,应由热力公司承担工程造价556579.91元。热力公司认为:①土方增量部分未列入双方之间的组织施工设计中,***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热力公司的同意进行施工,***司提供的验槽记录仅为施工单位的施工资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可。②该部分工程交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图纸未设计砂回填,也无签证单,对该部分的推认造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③该部分工程量是由于***司管理水平和施工技术力量的薄弱,造成路面损害,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查明,热力公司已向***司支付工程款1783307.26元,支付鉴定费57529.42元,***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的《热网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关于变更的工程造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所做司法鉴定修订意见书载明确认工程造价4247278.49元,推认工程造价927155.25元。双方当事人对确认工程造价4247278.49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修订意见书载明:......(2)下穿铁路段部分顶管工程依据资料显示,该部分工程交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司提供了关于该部分砂回填的工程联系单但无签证单,热力公司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认可;(3)土方增量部分沟槽验收记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均**签字,但热力公司对依据沟槽验收记录相关资料不认可;(4)签证14沥青路面破除与恢复工程,该签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均**签字,但热力公司对此签证引起的工程量不认可。故将上述工程造价927155.25元列入推认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热力公司对推认造价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述工程有相关工程联系单、签证、沟槽验收记录佐证,该推认工程造价927155.25元应当列为案涉工程总造价范围。热力公司应支付***司工程款5174433.74元,已向***司支付工程款1783307.26元,下欠工程款3391126.48元。***司要求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391126.48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热力公司要求***司承担第三方为该项目提供的结算审核服务费96650.09元的问题。《热网建设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4.2关于工程造价审核服务费的约定:承包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真实有效的编制竣工结算资料及送审结算金额,当结算审减金额大于送审金额的15%时,审核成果***包人承担......审核服务费依据发包人与造价咨询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结算计算办法。案涉工程送审造价5752941.71元,热力公司提交的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普迈审字【2022】124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3395026.42元,审核服务费96650.09元,***司有异议。本案审理中,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确认工程造价为5174433.74元,结算审减金额未大于送审金额的15%,热力公司要求***司承担上述审核服务费96650.09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热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2020年4月26日竣工,2020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2021年4月19日***司向热力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按照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应当于2021年6月17日付至结算造价的95%即4915712.05元,热力公司仅支付***司工程款1783307.26元,故热力公司应当以未付的工程款313240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保修金即258721.69元,按照合同约定2个采暖季无质量问题时结清。现涉案工程2个采暖季于2022年3月15日结束,质保期已届满,且未有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热力公司应当以未付的质保金258721.6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热力公司主***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3591.49元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热网建设施工合同》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记录可证实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2020年4月26日竣工,202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热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逾期竣工,故主***公司承担违约金513591.49元。2020年4月28日***司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单记载: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2月10日,共70天。由于312国道施工影响,实际工期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4月26日,共220天,逾期150天。其中2019年10月10日施工至铁路桥段时,由于管涵变更为铁路单位施工,至2020年1月19日铁路单位施工完成,影响工期108天。春节前管线全部贯通,节后疫情无法复工,影响工期37天。复工后由于需要配合电厂中水施工,无法回填顶管坑及恢复道路,至2020年4月5日,中水施工完成交由我方恢复路面,影响工期7天。上述内容共计影响工期152天。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减少、变更等情况,建设单位已签字**确认,***司不存在工期逾期。故热力公司要求***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3591.49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3391126.48元及利息(以313240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8721.6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558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共计59529.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负担13304元,被告(反诉原告)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4783.42元。反诉费44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热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沙河子东新平路路面塌陷修复工程的工程投标总价文件;证明目的:***司施工不当导致路面塌陷,塌陷之后***司对路面进行修复,在修复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热力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另找人进行了修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施工合同和投标文件的内容看,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热力公司所主张的路面塌陷是因***司的施工质量造成的,投标文件也不能作为证明施工情况的证据,证据1-2证明的内容与***司无关,只能证明热力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案工程施工导致的路面塌陷及后续的维修,并且热力公司在本案施工期间、保修期间内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证据1-2与***司无关。本院认为,***司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热力公司上诉主张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司不当施工使路面塌陷导致其两次产生51万元损失,超出当事人一审诉请的范围,***司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热力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证据1-2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热网建设施工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也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热力公司上诉主张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司不当施工使路面塌陷导致其两次产生51万元损失,超出当事人一审诉请的范围,***司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热力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案涉《热网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8年11月26日,***司中标热力公司发包的商洛市中心城区XX路(宁西铁路-商丹大道)供热管网工程I标段工程。之后,双方签订《热网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司承包商洛市中心城区XX路(宁西铁路-商丹大道)供热管网工程I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该范围内的现状路面破除、垃圾外运、土方开挖、土方外运、XX道XX层、管道敷设、砂层回填、素土回填、固定墩其检查井的施工、补偿器及阀门(保温管、管件、补偿器、阀门、**等为甲供材)安装等,双方签订的《热网建设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174433.74元是否正确。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意见中确认工程造价4247278.49元、已付工程款1783307.2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争议焦点审查的实质问题是一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中推认工程造价927155.25元计入工程总造价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热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完全将鉴定结论中推认部分造价927155.25元予以判决的做法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扣减。本案中,鉴定意见推认部分工程造价927155.25元涉及三部分工程增量,一是土方增量工程,***司提供了编号为新-2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新-2的工程签证单证明,该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二是下穿宁西铁路段部分顶管砂回填工程,***司提供了编号为015的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三是沥青路面破除与恢复工程,***司提供了编号为新-14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新-14的工程签证单证明,该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也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本院认为,首先,上述3份工作联系单、2份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栏有热力公司**,热力公司二审亦认可在建设单位栏签名的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至于上述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管理中心栏没有签字**,也与本案中其他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一致,且热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成立了工程管理中心这一机构,因此,热力公司关于工程签证单没有完成签字**程序,在尚未完成审核的情况下非法取得,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发生工程变更及签证,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因此,上述3份工作联系单、2份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变更增量有合同依据。再次,热力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惯例,变更工程增加量10%以上,应当以补充协议书面方式变更,10%以内可以用工程签证单方式予以确认,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惯例依据。最后,热力公司上诉主张土方增量签证单与现场验槽记录违反工程施工程序,在设计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土方增量没有准确的长、宽、高,存在恶意扩大土方开挖量,明显存在造假,***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热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中推认工程造价927155.25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热力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热力公司诉请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服务费96650.09元,应否予以支持。
热力公司上诉主张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96650.09***应当由***司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12月17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2021年4月19日,***司向热力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本院认为,首先,热力公司主张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服务费96650.09元由***司承担,其没有提供该审核服务费的结算票据。其次,本案中,***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4月1日,***司主张其是2022年4月底收到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的征求意见稿,热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已送达给***司。再次,***司向热力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作出时间为2022年3月,有违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期限。综上,热力公司主***公司承担该审核服务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当,热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6元,由上诉人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