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

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陕西省某工程建设公司、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5民初13202号 原告: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肖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某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邱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陕西省某工程建设公司、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原告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求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