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

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10民初1250号
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旧五四街28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太原市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二段161号兰亭***财富中心三层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维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282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等其他损失共计178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天降大雨,因被告事前防范不足,事中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兰亭***1-4号地下车库发生雨水浸泡车辆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受损,事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先行垫付原告车辆的损失50%,剩余50%的损失被告暂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发前被告就没有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对政府发布的大雨预警视而不见;事发当天,大雨来临被告都无法实施救助,且态度消极懈怠,不但不履行其基本义务,更谈不上想办法积极抢险,因此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维佳公司辩称,一、这是一个不可归责于答辩人且答辩人也不能控制的意外事件。2016年7月19日星期二,正常工作日,7时30分太原市气象局启动暴雨四级应急响应,9时28分,太原市气象局发布暴雨橙色预警信号,10时10分太原市气象局发布暴雨三级应急响应。但截止7月19日上午9时许,证据显示,事发水淹车库紧邻的市政规划路及旧晋祠路路面已大范围大面积积水,积水深度达1.5米以上,该种状况以现有的证据显示一直持续至17时。太原市气象局的统计显示,2016年7月18日20时至19日20时累计降雨量为133毫米,该级别的降雨量不可能导致上述路面如此广泛、深度、持续的积水。由于路面积水严重,该积水从地下车库入口、市政地下电缆管线口、设备夹层口倒灌入1-4#地下车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有《兰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业主所缴纳的停车费和停车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车库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养护及水电费、不包含车辆保险费用,业主停放于车库的车辆需自行购买车辆盗抢等综合责任险。因此,车辆停放所遭受的意外损失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未参保综合责任险的原告应自我承担损失。原、被告间同时签订《兰亭***车辆停放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0项约定中,被告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五项义务,原告诉请的理由中指责被告事实前不防范、事实中不采取抢救措施,没有配备相应设备等,完全没有合同条款上的依据。相反地,合同约定的原告应自行购买车辆的相关保险,明确了车辆损失应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的处理办法,没有投保车辆综合险的车主,明确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三、维佳物业不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尽到了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维佳物业的证据三、证据四显示,维佳物业管理的地下车库入口同市政路面间有0.8米的落差,可以防范太原市历史上0.36米的最大降雨量,车库设有污水井、***、排水泵,每日进行巡查防护,事发当日设备设施正常。证据六、七、八、九证明维佳物业做到了合同义务外的抢救通知义务。原告对其财产的保护、抢救应承担比被告更高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四、关于《兰亭***水浸车辆处理协议》的性质,事发后,由于被淹车辆较多,出于维稳需要,由街道办事处主持原、被告间签订了上述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同意了车主计算车辆损失的方法,被告同意垫付计算结果的50%,但最终由谁承担责任,明确由法院判定,该协议不能视为维佳物业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合意。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事先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车辆停放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原告按期向被告缴纳车辆停放服务费。原告缴纳的停车费及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车库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及水电费等,不含车辆本身的保险费用。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太原市普降暴雨,导致旧晋祠路路面大范围积水,紧临旧晋祠路的兰亭***1-4号地下车库发生雨水浸泡车辆事故,造成原告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受损。事后,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协调,原、被告达成《浸水车辆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车辆有车损险,车辆定为报废的,车辆损失垫付款=【裸车发票金额×(1-6‰×车辆使用月份数)-保险公司理赔额+保险费(含强制险)+车辆购置税】×50%,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款为128262元,约定被告先行垫付原告车辆50%的损失,剩余50%的损失根据法院判决,确定赔付责任。
再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对污水井、***等公共设施进行了巡查维护。19日暴雨当天,被告向业主发布紧急通知,要求业主将停放在地下车库的机动车驶离车库。原、被告共同采取了用沙包拦截漫水的方式,但未能阻止雨水浸入地下车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亭***浸水车辆处理协议》、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偿快速处理单、车辆受损情况照片、受损车辆信息登记表、购车发票和税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被告提交的《兰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兰亭***车辆停放服务协议》、公共设施巡查表、紧急通知、车库口堵水图片、地下车库图片、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兰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车辆停放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形成了物业管理和停车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维佳公司在应对本案所涉的自然灾害天气时,缺乏相应应急预案,未尽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致使雨水大量集中涌入地下车库,最终导致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车辆被淹,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在太原市气象局发出的暴雨橙色预警后,未在安全时间将车辆驶离车库,对自己所属的财物没有履行积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主张的误工等其他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由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因车辆被淹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28262元,被告太原市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损失的85%承担责任,即128262×85%=109022.7元,扣除被告太原市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64131元,被告太原市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人民币44891.7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42元,由被告太原市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万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