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

北京同创佳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北京同创佳艺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1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田运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旧五四街28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姚继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忠会,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创佳艺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佳艺公司)与被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佳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运政、委托代理人方成龙,被告锦绣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同创佳艺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锦绣时代公司通过网络联系到同创佳艺公司,要求同创佳艺公司为锦绣时代公司搭建相关展台。之后双方进行数轮磋商,并议定首付款5万元,搭建时再付5万元,撤展前支付18万元余款,总款28万元的方案。同创佳艺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前找了30个工人筹备相关材料,做好前期准备。2013年9月25日,锦绣时代公司与同创佳艺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展览制作承揽搭建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同创佳艺公司承揽锦绣时代公司的展台搭建任务,搭建费28万元,签订合同当日锦绣时代公司支付首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创佳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制作搭建的前期工作,并支付人工费。锦绣时代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晚电话告知同创佳艺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前述合同。同创佳艺公司多次与锦绣时代公司协商继续履行事宜,但锦绣时代公司不同意。锦绣时代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同创佳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故同创佳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绣时代公司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5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标准计算;锦绣时代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锦绣时代公司负担。

原告同创佳艺公司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书》;2、终止确认单;3、QQ截图;4、收条及支票存根;5、材料费票据;6、火车票2张;7、同创佳艺公司考勤表;8、设计图3张;9、邮件详情单。

被告锦绣时代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合同书》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方并未向锦绣时代公司支付过任何预付款,故同创佳艺公司称在签订《合同书》前及后进行准备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的交易习惯,也没有合同依据。第二,锦绣时代公司解除《合同书》系因为国家政策变化,锦绣时代公司不存在过错,同创佳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同创佳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第三,同创佳艺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不成立。因为锦绣时代公司在签订合同第二日,即2013年9月27日已告知同创佳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书》,故锦绣时代公司已履行及时告知的义务,并未为同创佳艺公司造成损失。

被告锦绣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书》;2、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锦绣时代公司、同创佳艺公司对同创佳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9,锦绣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同创佳艺公司提供证据4、5、7证明其损失情况,锦绣时代公司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同创佳艺公司经营公司必会产生房租,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其损失,也不应由锦绣时代公司赔偿;因锦绣时代公司未提供证据5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材料系同创佳艺公司为履行《合同书》而购买;证据7系同创佳艺公司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同创佳艺公司提供的证据4为原件,且为证明其损失,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同创佳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经营场地是其经营的必备条件之一,支付经营场地的租金是其必要支出,并非其损失,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同创佳艺公司提供证据5亦为原件,且为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同创佳艺公司未能证明此材料系为履行《合同书》而购买且已实际加工,并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材料可作它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同创佳艺公司提供的证据7因系其单方制作,且锦绣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同创佳艺公司提供证据6证明为签订《合同书》花费的差旅费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锦绣时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同创佳艺公司该部分损失,但认为此份证明不能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并提供证据1,即由田运政签署合同时间及姓名的《合同书》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书》的签订地在锦绣时代公司办公处。本院综合考虑同创佳艺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中载明的田运政往返太原及北京时间均为2013年9月25日,且田运政为代表同创佳艺公司签署《合同书》的签约人,故认定《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

三、同创佳艺公司提供证据8证明《合同书》中包含了三个项目,同创佳艺公司为履行《合同书》也是按照这三个项目进行准备的。锦绣时代公司对该证据中门头、忻州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对此以确认;锦绣时代公司对该证据中农机展区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锦绣时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是效果图,系在双方磋商签订《合同书》之前形成,并非最后施工图。本院认为农机展区图确与《合同书》无关,故该图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门头、忻州图只是展示了成型后的具体样式,并没有材料、规格的规定,故应属于效果图,并非施工图。

三、锦绣时代公司提供证据2证明锦绣时代公司不履行《合同书书》系因政府政策变更,并非主观原因。同创佳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锦绣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其中载明的博览会项目与《合同书》中约定一致,同创佳艺公司虽对此真实性不认可,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同创佳艺公司为承揽制作锦绣时代公司在第三届中国山西特色农产品交易博览会布展展台进行磋商,双方确认了项目效果图。2013年9月25日,锦绣时代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同创佳艺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忻州、小杂粮、室外门头的制作项目;展会名称为第三届中国山西特色农产品交易博览会,展会地点在山西煤炭交易中心;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布展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5日;乙方提供展览设计的场地资料,企业CI及有关文字、图片资料,甲方负责审定图纸,确认设计要求方案,双方签字认可;甲方需提供展台搭建的场地及现场用电等,并负责协调展会工程所涉及的各事项,如以上原因造成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制作搭建总金额为28万元,忻州的总价为15万元、小杂粮8万元、门头5万元;合同一经签订,甲方须于3日内向乙方预付搭建合同总额?%,展台验收合格展会开展当日内一次性付清总金额?%,如延期支付,甲方须按日支付剩余款的3%的违约金给乙方;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均由责任方全部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在合同生效后甲方不能如期参展,均按合同如期付款,另加日支违约金5%计算。

2013年9月27日,锦绣时代公司电话告知同创佳艺公司因政府要求缩减经费,故取消门头项目,其余忻州及小杂粮项目可以继续按照《合同书》履行。2013年9月27日,同创佳艺公司向锦绣时代公司发送终止确认单,载明:锦绣时代公司与同创佳艺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第三届中国山西特色农场品博览会忻州、小杂粮及室外门头项目共计28万元,制作途中,因锦绣时代公司电话提出项目取消终止制作与搭建。同创佳艺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电话告知锦绣时代公司若取消门头项目,其余两个项目因工期紧需要增加工程款,锦绣时代公司未予同意。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书》。

庭审中,同创佳艺公司认为锦绣时代公司取消项目的行为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锦绣时代公司认为其已通知同创佳艺公司取消项目,且同创佳艺公司并未实际制作承揽项目,故锦绣时代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014年1月15日,中国(山西)特色农产品交易博览会筹备组出具证明,载明:根据中央“八项规定”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和省政府要求“缩减费用”的指示精神,经第三届中国(山西)特色农产品交易博览会筹备组研究决定,原定由锦绣时代公司搭建开幕式门头工作予以取消。

另查明,同创佳艺公司为签订与锦绣时代公司的《合同书》花费交通费411元。

上述事实,有同创佳艺公司、锦绣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创佳艺公司与锦绣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绣时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同创佳艺公司损失的金额。

关于锦绣时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创佳艺公司主张锦绣时代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合同书》约定,锦绣时代公司预付第一笔搭建费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但并未约定预付款的比例及金额,属约定不明情形,故锦绣时代公司有权在同创佳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向同创佳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虽《合同书》中约定“如在合同生效后锦绣时代公司不能如期参展,均按合同如期付款,另加日支违约金5%计算”,但该条件应适用于同创佳艺公司完成全部承揽项目,但锦绣时代公司不能如期参展的情形。现双方确认《合同书》于2013年9月30日已终止,同创佳艺公司未完成承揽项目。故锦绣时代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同创佳艺公司损失的金额。锦绣时代公司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致使双方最终因合同价款不能达成一致而终止履行合同,确为同创佳艺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包括同创佳艺公司支付的交通费、前期准备履行《合同书》花费的费用及同创佳艺公司预期可得利益。但基于锦绣时代公司变更承揽工作系因政府政策要求,主观并无过错,且同创佳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期准备履行《合同书》的花费及预期可得利益,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同创佳艺公司的损失为6000元。关于同创佳艺公司要求锦绣时代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同创佳艺展示展览有限公司损失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创佳艺展示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太原锦绣时代展览展示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欣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