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72
原告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王寺街办王寺西街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沈红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广场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育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城兴隆大厦项目提供施工电动吊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10415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64150元租赁费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4150元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因逾期支付租赁费,依照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
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104150元,扣除已支付租赁费45000元及拆除吊篮费用5500元,尚欠租赁费53650元。关于租赁违约金,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拆除吊篮,实际是被告拆除的吊篮,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各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书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吊篮的安装及拆卸是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费用,原告构成违约;3、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三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租赁费45000元;4、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兴隆大厦工程吊篮费用明细、证明各一份及证人何利民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拆除吊篮产生费用5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在法庭主持下,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对书面合同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拆除吊篮,故违约金应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书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只负责技术指导,不负责拆除。3、付款回单支付金额需向原告公司核实确认,三日内向法庭说明;4、对拆除吊篮费用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中原告负责吊篮安装拆除费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城兴隆大厦项目提供施工电动吊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在租赁工程完工后,被告拆除了租赁物吊篮设施,共计产生租赁费104150元,其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9月4日及9月2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45000元,但因双方对拆除吊篮费用产生分歧,故剩余租赁费5915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三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后,产生租赁费104150元,被告已清付租赁费45000元,尚欠租赁费59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91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被告拆除吊篮费用是否应在剩余租赁费中扣除约定约定不明,该项义务的承担不明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拆除吊篮费用应在租赁费中扣减的辩称,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915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27元,由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