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民初7号
原告:临渭区某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同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某2,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某某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渭区某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资公司)与被告渭南某某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现代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某1、被告某某现代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某2、被告某某现代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80663.8元以及欠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6年葡萄种植过程中,累计赊欠原告农资货款80663.8元,被告以药害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现代农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导致被告葡萄产生药害;第二、被告向临渭区XX大队报案要求查明药害原因,后经该大队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原告不给被告因药害造成的产品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不给付原告货款的协议;第三,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某某农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账目录一份(6张)、销售单及发货单(39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为80663.8元;证据2、2018年1月21日19时其给执法大队队长纪某某发的短信记录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协议,仍在调解中。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所欠农资款数额无异议,但双方已就货款冲抵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短信内容系原告单方意见。
被告某某现代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临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大队卷宗材料一份(30页),证明被告向临渭区XX大队报案要求进行药害调查立案,后经该大队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均同意不做本次药害试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作为被告受害赔付,此事就此结案;证据2、临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经过及双方协议的内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调解笔录的签名确为原告所签,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未达成协议。
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种植葡萄需要,于2016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工作合作协议》,其中主要内容有:原告指派专门技术人员及技术方案,定期进行现场技术指导,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农资产品,每年分两次结算货款…。之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2016年8月16日,临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接到被告报案,申请对被告公司的示范园内葡萄进行药害调查立案。2016年8XX大队XX园内的葡萄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询问,并对受害田地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执法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7日对原、被告进行的两次调解,最终调解意见为:原告认为如果对方不能保证偿还货款,本次药害鉴定亦无意义,鉴定试验暂可不做,货款就当赔付,希望此事了结。原告对该调解笔录予以签字认可,被告经执法大队告知亦明确表示同意该调解意见。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的肥料、农药等农资款共计80663.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向临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纪某某、张某某等人谈话核实,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货款冲抵赔偿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工作合作协议》,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亦实际履行,被告对欠原告农资款80663.8元无异议,但因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农药及技术服务期间,被告就所种植的葡萄出现的药害问题向执法大队申请立案处理,经执法大队二次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以被告所欠农资款抵作被告损害赔付,原告在调解笔录上已签字确认,被告在执法大队告知后亦明确表示同意上述调解意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其单方短信记录,不足以推翻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农资款80663.8元以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渭区某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临渭区某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旭力
审 判 员 赵佩璋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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