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御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02民初3494号
原告:陕西御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琨,系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阳,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杨育英,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渭南葡萄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武威,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聪,男,系渭南葡萄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御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御景公司)与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裕美公司)、第三人渭南葡萄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下称葡萄产业园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英未到庭,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葡萄产业园管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武威未到庭,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裕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67022.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裕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128319.8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38702.2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支付至实际完成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三、本案诉讼费1827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智能温室内部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渭南市XX镇的葡萄产业园温室工程,工程总造价25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确认植物进场时间及生长温度条件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30%,竣工后验收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最后10%余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工程无法继续,致使工程工期一再拖延,经原告垫资后,于2018年6月底正式完工并交付第三人正式使用。该工程经第三人验收审计后,审定总价共2387022.1元。截止2019年5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2万元,即使按照审计价仍欠付1367022.1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补充, 2017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2月竣工移交,2018年6月底第三人整体投入使用,原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被告裕美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智能温室内部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主张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原告公司股东、项目负责人吴某甲制作,吴某甲在仅有被告盖章的合同复印件首页手写“该合同仅用于办理贷款使用,和裕美公司对应的相关工程无关,不作为工程施工及结算的任何依据”,并签名捺印。二、原告以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被告认可160万元。原被告系合作施工关系,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0万元,已付102万元,尚欠原告58万元。第三人经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87022.1元,系第三人根据原被告合作施工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工程价款并非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另补充,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认为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尚欠58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1月23日起算,利率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
第三人葡萄产业园管委会陈述: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但具体的施工方式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合同。
原告御景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智能温室内部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葡萄产业园智能温室签署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被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违约;
第二组,2、设计图,证明原告依合同进行施工设计,系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单位;
第三组,3、货物运输合同,4、渭南四通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对被告发包的智能温室项目进行了工程施工和绿化景观施工;
第四组,5、原告进行现场施工及成品照片14张,证明原告依约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完成交付;
第五组,6、联系单(2017.10.20),7、联系单(2017.11.1),8、工作联系单(2017.11.28),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承建人,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热带苗木的供暖反复协商,被告无法完成温室供暖致工程延期;
第六组,9、证明,10、委托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接收了原告出具的工程费发票并进行了部分付款;
第七组,11、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12、景观工程审核说明,13、王琨与裕美马美宁主任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原告完工后,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对工程款进行审核,核定工程总价款2387022.1元,被告仅支付102万元,尚欠1367022.1元。
第八组,14、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育英微信朋友圈截图4张,证明涉案工程2018年2月15日移交至被告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逾期未付清尾款,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裕美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原告项目负责人吴某甲书写“与裕美对应的相关工程无关、不作为工程施工结算依据”并签名捺印的《智能温室景观绿化合同》,证明原告公司股东、项目负责人吴某甲在《智能温室景观绿化合同》首页书写“该合同仅用于办理贷款使用,和裕美公司对应的相关工程无关,不作为工程施工及结算的任何依据”。
第二组,3、原被告资金明细单,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60万元,截止2019年5月16日已付98万元。
第三组,4、原被告付款明细,证明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2万元,尚欠58万元。
第三人葡萄产业园管委会未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原告御景公司、被告裕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御景公司提交《智能温室景观绿化工程审核说明》及《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没有标明承包方、施工方、审计方、甲方、乙方为何人,没有施工方的具体工程量,没有落款时间,且没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签章,原告未提交被告裕美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从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后的最终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庭审中,原告御景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甲陈述“该合同仅用于办理贷款使用,和裕美公司对应的相关工程无关,不作为工程施工及结算的任何依据”系其本人书写,故对其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资金明细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章,原告亦不认可,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御景公司(承建单位、乙方)与被告裕美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智能温室内部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葡萄产业园智能温室景观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项目;工程地点:渭南XX镇;工程内容:4147平方米温室景观绿化,包含工程设计、施工、农业设施安装调试、园艺植物栽培造景、水电安装;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包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包安全);合同造价、结算与付款:工程总造价2580000元 贰佰伍拾捌万元整(含税);本工程为费用总包干,增加的工程量先由双方确认价格再行施工;双方驻施工现场代表: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吴某甲。合同还对工程工期、质量、验收和工程移交、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作出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乙方的落款处盖章,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盖章。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御景公司案涉的项目负责人吴某甲在仅有被告裕美公司盖章的《智能温室内部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复印件首页书写“该合同仅用于办理贷款使用,和裕美公司对应的相关工程无关,不作为工程施工及结算的任何依据”,并签名捺印。
2017年9月上旬,原告御景公司在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开始施工,其自述2018年2月工程竣工,同年6月第三人葡萄产业园管委会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御景公司陆续收到被告裕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20000元。
原告自述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裕美公司及第三人葡萄产业园管委会共同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核定工程总价款2387022.1元,扣除已付1020000元,尚欠1367022.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7022.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御景公司与被告裕美公司签订了《智能温室内部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80000元,但原告御景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吴某乙对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又向被告裕美公司出具“该合同和裕美公司对应的相关工程无关,不作为工程施工及结算的任何依据”的书面承诺。吴某甲作为原告御景公司任命并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智能温室内部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
原告御景公司主张以其提交《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工程价款作为被告向其支付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不能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亦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7022.1元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7022.1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御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2元,由原告陕西御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利娟
 审  判  员         王  格
人民陪审员         张  银
 
二0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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