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旋子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中心广场人大综合楼14层07室。
法定代表人:杨育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蓉,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欢,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龙谷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裕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9)甘011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溪龙谷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如渭南裕美公司同意继续施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同意按照工程转包价款650万支付剩余款项。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溪龙谷旅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同书的是“旋子生态园”,而非溪龙谷公司,两个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财产承继关系。而且,溪龙谷旅游公司和***之间是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由于在建工程抵押仅仅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故溪龙谷旅游公司不可能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而且涉案工程也未投入使用。因此,溪龙谷旅游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只能对***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在一审中作为溪龙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溪龙谷旅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渭南裕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渭南裕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90000元,利息损失926606元,合计55166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工程款时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甲方)与原告渭南裕美公司(乙方)签订《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合同总价为850万元的兰州红古区海石湾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范围系钢结构网架设计图中包含的基础预埋件、钢柱(直缝)、网架屋面、屋面及外墙阳光板的制作、运输、安装,约定施工工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并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价款;钢柱子全部到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货款;钢网架全部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货款,整体钢结构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20%作为尾款。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不能付款视为违约,乙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满5日内不能交付货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将收取的定金双倍返还甲方。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与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15日总计付款39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渭南裕美公司与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义隆西安分公司)签订《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约定将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项目发包给徐州义隆西安分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是预埋、钢柱(直缝)、钢网架、制作、运输、安装,屋面及墙面板的安装。徐州义隆西安分公司与渭南裕美公司发生纠纷后,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双方均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徐州义隆西安分公司进入施工地点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已完成工程的钢结构网架主体施工及屋面面板的大部分安装,墙面板未安装,未完成屋面面板安装的工作量无准确的数据予以证明,无法计算。2014年11月13日,渭南裕美公司与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签订了《兰州红古区海石湾旋子生态园游泳馆项目安装劳务合同》,渭南裕美公司将钢结构西安分公司与渭南裕美公司之间上述合同中未完成部分,发包给了凯源公司,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后期维修完善工作、顶部阳光板维修、加固和四周阳光板安装、全部防火涂料粉刷。工期为30天,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工程价款为800000元,后凯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上述两公司与裕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6500000元。渭南裕美公司因并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于2018年11月2日由兰州市红古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再查明,关于上述工程项目,经一审法院实地调查,因该工程存在瑕疵,具有安全隐患,并未实际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二、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三、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渭南裕美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原告渭南裕美公司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与原告和徐州义隆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承包范围一致,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6日完成,且双方对所签订涉案合同总价款8500000元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目前,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提交的甘肃众诚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该工程钢结构符合国家标准。2018年7月9日,溪龙谷公司将钢结构网架工程抵押后在甘肃银行兰州市红古区支行贷款,且被告已进行装饰,表明被告已使用该工程,该工程应当视为验收。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旋子生态园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价款;钢柱子全部到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货款;钢网架全部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货款,整体钢结构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20%作为尾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应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6800000元,而被告仅付款3910000元,应当再支付余款2890000元。2018年7月9日使用该工程,应当支付20%的尾款17000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459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89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前的2019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594858元,170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60562元,以上利息合计65542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与原告签订《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为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旋子生态园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于2018年11月2日由兰州市红古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应当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溪龙谷旅游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将钢结构网架工程抵押后在甘肃银行兰州市红古区支行贷款,为结构网架工程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被告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5420元;并承担以未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7元,减半收取25209元,由被告***、被告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59元,超诉部分950元由原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是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除391万工程款外,还支付了188.5万元工程款。第二组证据是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未交付、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不能使用。第三组证据是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报告说明,证明估价对象还未完工,室内粉刷及装修未做,未投入使用。第四组证据是支付工程明细表,《勘察合同》、《备案通知》、《不动产权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合作;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恰恰体现了被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已由上诉人使用,工程质量合格;对第三组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也证明了溪龙谷旅游公司占有使用钢结构工程;认为第四组证据中***自己书写的记账单是单方称述,部分汇款单是2013年11月之前形成,与本案无关,《勘察合同》和《备案通知》也印证了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11月5日之后施工的事实。《不动产权证》和《环境影响报告和批复》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溪龙谷旅游公司是有使用本案所设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渭南裕美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徐州钢结构公司和河北凯源钢结构公司的施工资质及被上诉人建筑企业资质证书3份6页,证明被上诉人所分包的企业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第二组是照片4张,证明溪龙谷旅游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第三组证据是三份施工方案,证明***在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所指的款项是一期和二期的工程款,而非涉案工程。上诉人也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被上诉人的三组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都是复印件,并未同意被上诉人转包,被上诉人仍然不具备施工资质;对照片也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对涉案工程装修装饰,只是门头进行宣传。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是正式合同,与其无关。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工程是否完工交付以及质量问题,二是工程总价款和欠付款项的数额,三是欠款责任的支付主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渭南裕美公司将其与红古区海石湾旋子生态园签订的合同内容全部转包由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及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从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渭南裕美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的他案一、二审生效判决中的查明事实部分可知经过以上两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之后,涉案工程由***实际管控并对其进行装修装饰,引进设备,并进行抵押贷款,应视为工程已完工交付。再者,在他案中,曾出现溪龙谷旅游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的《甘肃众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该份证据虽在他案中因委托方并非他案当事人而未被采信,但在本案中足以佐证在当时涉案的钢结构工程质量合格。***二审仍上诉称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实地勘验,现在虽有少量阳光板存在破损,但对于该问题系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还是由于长期未使用加速损耗导致,***并未提交相关专业部门的专业意见加以证明,也未在一二审中申请鉴定,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并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底工程完工至今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仅以少量阳光板存在破损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若后期产生修理费用,***可就相关修理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虽因渭南裕美公司无相关资质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但工程已实际完成,且双方约定了固定的包干价8500000元,因此工程价款应按照8500000元计算。经审查,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之后,***仅向渭南裕美公司支付391万元工程款。***虽上诉称还于2013年11月8日之前支付过188.5万元,但因双方之间在涉案工程之前还存在温室大棚和餐厅两期工程,且涉案工程的合同于2013年11月8日才签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188.5万元系对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对剩余工程款45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与原告签订《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为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但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已被核准注销登记,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溪龙谷旅游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委托评估,2018年7月9日将涉案的钢结构网架工程抵押后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支行贷款,加之溪龙谷旅游公司的股东均系其家庭成员,故溪龙谷旅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另,上诉人上诉称渭南裕美公司未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导致水世界无法竣工验收也无法正常营业,因双方是否对交接工程资料各执一词,且***在本案中未提起相关反诉诉求,该辩称也无相关证据的证明予以印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待有充足证据之时另行主张。
综上,***和溪龙谷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8元,由***和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晖
审判员 王锡东
审判员 金文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