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玉国、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赵忠成、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2807号
原告:张永霞,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魏某甲,女,200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工业大学学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魏某乙,男,201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女,193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灵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新,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伶,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宇丛伟,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小学,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坤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霞、魏某甲、魏某乙、***诉被告宇丛伟、***、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小学(以下简称雁塔路小学)、西安坤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宇丛伟、雁塔路小学、坤记建筑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医疗费440461.4元、住院伙食费69200元、营养费34600元、护理费221325元、误工费78394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40.6元、鉴定费3500元、丧葬费43562.5元、停尸费10000元,以上合计1799929.5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各被告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起,魏福录受雇于被告宇丛伟和***为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小学从事装修工作,原告与被告宇丛伟,***口头约定工钱一天260元,以现金方式按天结算。2017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宇丛伟、***的安排,在给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楼XX楼室内进行木工吊顶时,从宇丛伟提供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头部受伤及身体多处骨折致使昏迷,事后被紧急送往空军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手术。现受害人已于2019年11月18日死亡,自2017年12月26日至今,先后持续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累计已经花费医疗费用850230.81元,被告宇丛伟、***在垫付了医疗费409769.41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经过原告了解,被告宇丛伟、***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XX路XX楼装修分包给了宇丛伟,***,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坤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及具体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宇丛伟辩称,其与魏福录无任何民事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宇丛伟作为承包方的派驻人员,在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413493元,魏福录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且未带安全措施,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50%的相应责任,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的施工单位为西安坤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应由各被告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宇丛伟让其负责雁塔路小学木工部分的技术问题。其遂叫老乡魏福录共同施工。宇丛伟给其发工牌,上面的招标公司、建筑公司其不清楚,宇丛伟和雁塔路小学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其与魏福录工资是宇丛伟发放的,宇丛伟将钱给***,***再向魏福录发放。魏福录负责木工,一天260元,但是干了6天就出事了,所以工资并未结算,其为魏福录垫付了578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雁塔路小学辩称,学校和魏福录之间不存在民事雇佣关系,作为招标人学校已经通过合法招标方式将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方,对于魏福录的伤情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经完全尽到了对施工单位资质审核审查义务,整个施工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坤记建筑公司辩称,对于魏福录受伤事实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所依据的病历病案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故没有合法根据,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受被告雁塔路小学委托,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对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楼室内文化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并发出了招标公告,2017年12月12日,被告坤记建筑公司中标。2017年12月15日被告雁塔路小学和被告坤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小学,承包人:西安坤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楼室内文化建设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小学,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15日。工期总计60天。同时,被告雁塔路小学与被告坤记建筑公司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书》,协议书对于安全措施、工地安全施工生产规定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安全措施包括严禁穿拖鞋进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等。被告坤记建筑公司承包后将其中一个标段发包给被告宇丛伟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宇丛伟承包后将该标段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双方约定木工部分干完之后宇丛伟共计支付***6万多元。***召集魏福录等人干活 ,魏福录是木工,工资为每天260元,工资由***与宇丛伟结算后支付。2017年12月26日,魏福录在脚手架上进行吊顶时摔落,当日即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巨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左颞顶骨折,左脑脊液耳漏、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锁骨、肩胛骨、肋骨骨折,进行手术后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巨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左颞顶骨折,左脑脊液耳漏、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锁骨、肩胛骨、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康复及后期注意事项,3、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47202.83元。魏福录出院当天即转往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9年11月18日因枕骨大孔疝死亡,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03027.98元,上述共花费医疗费共计850230.8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魏福录住院期间被告宇丛伟垫付413493元,被告***垫付54862.83元。原告称魏福录在事故发生后家属请护工护理,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11月18日,请护工贺亚莉进行护理,每天200元,护理576天,花费护理费115200元,并向本院提供魏福录妻子张永霞与西安赵秦老兵有限公司签订的《护理服务协议》、发票及收条。原告称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请护工魏某丙进行护理,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请护工魏小霞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52525元,向本院提供张永霞与西安康暖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服务协议》、发票及收条。
魏福录父母育有魏福录兄妹四人,分别为魏某丙、魏国星、魏根录、魏福录,魏福录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及儿子魏某乙。原告向法庭提供西安奉正塬殡仪馆结算票据,证明魏福录死亡后产生停尸费10000元。另原告在庭审前申请对魏福录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并向本院提供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提供交通费票据1040.6元。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魏福录死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宇丛伟及被告***各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共计40000元。
魏福录与妻子张永霞自2016年始租住于西安市东关南街亘垣堡甲14号附1号,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道XX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西安坤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将名称变更为西安坤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魏福录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张永霞(妻子)、魏某甲(女儿)、魏某乙(儿子)、***(母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生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人证言、护理协议、发票、《西安市XX路XX楼室内文化建设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安全责任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路XX楼室内文化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坤记建筑公司,故被告雁塔路小学对于魏福录受伤不具有过错。被告坤记建筑公司将其中一个标段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宇丛伟,宇丛伟将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从宇丛伟处按照面积结算工程款。***将魏福录等人组织、召集到工地施工,并根据分工和工作时间发工资。魏福录受***管理、安排和监督,形成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和魏福录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于魏福录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坤记建筑公司明知宇丛伟没有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宇丛伟,因此,被告坤记建筑公司、宇丛伟、***应承担同样的共同过错责任。魏福录作为成年人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连带承担65%的赔偿责任,魏福录承担35%为宜。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850230.81元,以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魏福录住院共计692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住院692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共计20760元;4、护理费,魏福录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1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在重症监护室,故原告要求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期间一直有医护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对其日常生活能力评分,本院认可一人的护理费,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99天,原告称由魏某丙进行护理,魏某丙与魏福录系亲属关系,其提供陕西康暖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服务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现要求每天200元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西安市护理市场的价格,酌情认可该期间每天为100元,护理费共计9900元。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11月18日由贺亚莉护理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15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死亡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不应再重复支持误工费,对原告诉请魏福录78394元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原告要求666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1814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丧葬费,按照201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993元计算,六个月共计37496.5元。10、交通费,原告举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因果关系,考虑交通费确系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可500元。11、鉴定费,为原告庭前自行申请鉴定花费,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停尸费10000元,魏福录在死亡后,家属未进行及时安葬,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01134.31元。上述款项应由各被告按照65%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共计1300737.3元。在魏福录住院期间三被告垫付的508355.83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92381.47元。三被告之间各自垫付部分在其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另行处理。被告雁塔路小学作为发包方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霞、魏某甲、魏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以上合计792381.47元。
二、被告西安坤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永霞、魏某甲、魏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299元(案件受理费2099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宇丛伟、***、西安坤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原告负担72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审 判 员 俱艳妮
人民陪审员 姚爱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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