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申同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23民初7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文盲,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秋,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91120301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同泰,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男,景颇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盈江县。
被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芒丙路段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08635380X7。
法定代表人:管国珍。
原告***诉被告申同泰、被告***、被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同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及被告盈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同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同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800元(290000元×24%-42800元),本息共计316,800元。被告盈汇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申同泰、***承包被告盈汇公司中标工程“盈江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小学建设项目(弄璋七村小学)”,2016年12月25日被告申同泰、***将该工程四标段的石方支砌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如期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现已使用2年。经结算,尚欠原告29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此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款,如到期不付,每月计3分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申同泰、***均称由于被告盈汇公司拖欠他们的工程款导致无钱支付给原告,该款一拖再拖,期间原告多次从腾冲到盈江催款,被告申同泰、***仅于2019年11月份支付了42,800元,余款再未支付。现年关将近,工人天天催原告支付他们的工资,原告无奈起诉,由于双方约定3分的逾期利息偏高,根据法律规定主张2分的利息。另外,被告盈汇公司虽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工程项目是盈汇公司发包给被告申同泰、***,同时盈汇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拖欠申同泰、***的工程款,且该公司在原告的结算承诺书上签章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盈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申同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实原告***、被告申同泰、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盈汇公司的企业信息。2.《承诺书》1份,证实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的情况,尚欠逾期利息为26,800元(290,000元×24%-42,800元)。3.《施工合同》2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申同泰签订姐冒七村小学石方支砌现场施工合同、砂夹石回填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2《承诺书》的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同泰、被告***、被告盈汇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盈汇公司系“盈江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小学建设项目(弄璋镇姐冒七村小学)”的承包方,被告申同泰、***于2016年12月合伙向被告盈汇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被告申同泰、***将该工程中四标段的石方支砌工程、砂夹石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申同泰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地点、内容、规模、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后,2018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申同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扣除已付工程款后,被告申同泰、***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80,000元、利息10,000元,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290,000元,若不能按时支付,则以290,000元为本金、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盈汇公司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章。2019年11月被告盈汇公司代申同泰、***支付给原告***42,800元,剩余款项314,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申同泰、***支付拖欠工程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800元,共计316,800元,并要求被告盈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申同泰签订《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盈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申同泰、***,被告申同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被告申同泰、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申同泰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如何确定及支付的问题。
(一)根据《建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同泰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建工程已经完工,且经结算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80,000元,故被告申同泰、***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建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申同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利息10,000元予以认可,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申同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逾期付款月息3分过高,本院在月息2分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90,000元中包含利息10,000元,该10,000元不应在重复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应以28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周期12个月未超出欠付工程款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为67,200元(280,000元×2%/月×12个月)。综上被告申同泰、***欠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利息77,200元(10,000元+67,200元),共计357,200元,扣除已付款42,800元后,被告申同泰、***还应支付给原告***314,400元。故原告***主张的款项316,800元,本院在314,400元内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盈汇公司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盈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申同泰、***,系违法转包,其应对被告申同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14,4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申同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及被告盈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同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314,400元,被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申同泰、被告***、被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贵鸾
人民陪审员  思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荣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生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