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拉洪村民小组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3MA6MJDQQ5B。
经营者:周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编,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户籍地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梅,云南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芒丙路段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08635380X7。
法定代表人:管国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江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123015269862X。
法定代表人:董礼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德,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系盈江县教育体育局干部,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勐町小学宿舍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誉鑫租赁站)与被上诉人***、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汇公司)、盈江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作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誉鑫租赁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盈汇公司、教体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建盈江县昔马中学建设施工项目的建设面积为4212.33㎡,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通知和要求将建筑面积4212.33㎡所需的脚手架材料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月25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22日运送提供到施工现场共计:钢管22898.4米、扣件11390套、大小接头221个、顶托1107、套筒1426个,该建筑器材的运输时都是由第三人从盈江县被上诉人的租赁站运输到昔马中学施工现场,被上诉人于第一车材料进场时交付了押金5,000元,最后一车进场完毕后于7月28日支付了押金15,000元,同时有被上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出的现场堆放照片等证据进行佐证,证据充分。2.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做完全部建筑面积,仅做了640.82㎡,但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提供了4212.33㎡所需的建筑材料,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后未施工部分造成了建筑器材租金损失(4212.33-640.82)×(29-7元是拆除建筑器材费用)=78,573.66元,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赔付租金后可以向造成实际没有施工完的责任方要求赔偿停工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的实质问题是上诉人誉鑫租赁站是否将4212.33㎡所需的建筑材料运至昔马中学建设施工地。上诉人称这些建筑材料是由第三人运输到施工地,但仅凭上诉人自己填写且没有收料方签名的单据无法证实,第三人也未出庭作证。根据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进行计算”“外架材料租金及外架人工费合计单价为29元/㎡”是明确的。一审时,上诉人对我方及教体局提出的昔马中学的实际施工面积为640.82㎡无异议,而且认可该部分脚手架搭拆人工费已付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盈汇公司辩称,该案产生纠纷的双方为誉鑫租赁站与***,我公司与***的劳务承包费用于2019年4月已全部结清,我公司与***已无任何经济关系。誉鑫租赁站的钢管租赁是***的个人租赁行为,誉鑫租赁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交集与合作。我公司在二审调查中未出庭,遵从法院裁决,遵从誉鑫租赁站与***发生纠纷的真实情况为准。
被上诉人教体局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法律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誉鑫租赁站2017年3月7日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第三大点第2条明确规定“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29元/㎡进行计算”,***实际完成施工的建筑面积是昔马中学学生食堂512㎡,实际应支付誉鑫租赁站14,848元;完成综合楼1932.3㎡基础一部分,约占完成总面积十五分之一,***实际支付誉鑫租赁站脚手架、钢管等配件租赁费21,000元,已经按照合同超额支付租赁费。2.根据2020年11月30日,誉鑫租赁站《关于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的答复》,誉鑫租赁站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同时与盈江县多个建设项目工地以合同形式,建立了供应脚手架扣件、顶托、钢管等部件并承揽搭建内、外架工程关系,但是无法提供同时期供应各工地出货台账或者清单。因此,誉鑫租赁站无法按时供应各建设工地脚手架材料、承揽内外架搭建,耽误各工地施工工期成为事实,上诉人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三、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案件中均证实,上诉人誉鑫租赁站的经营者周仁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8月1日都是用事先拟好反复使用,名称为《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分别与盈江县第九中学(昔马中学)和盈江县一、二、三小学工程项目签订了《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上诉人誉鑫租赁站都是采取未与各定作人协商就自行增加“超出期限”或者“合同时间内未结束工程,甲方需要支持乙方后期钢管与扣件租金”的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其不按约定时间架设外架和提供内架材料导致的延期责任转嫁给定作人并追索费用而打下基础,请予以核查。四、上诉人誉鑫租赁站涉嫌虚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誉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誉鑫租赁站脚手架搭建工程款合计76,255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期间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为7,339元);2.判令盈汇公司和教体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盈汇公司、教体局承担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盈汇公司、教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教体局系盈江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太平镇、昔马镇、铜壁关乡)初中阶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建设方。2018年1月26日,教体局(原盈江县教育局)与盈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教体局将盈江县第九初级中学(昔马中学)的建设项目发包给盈汇公司进行施工,该项目主体工程部分含综合楼一栋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932.3㎡;学生食堂一栋一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12㎡;浴室一栋一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99.84㎡;厕所二栋一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98㎡;学生宿舍一栋897.6㎡。***挂靠盈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7日,誉鑫租赁站与***签订《扣件式钢管脚下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昔马中学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提供材料二套,外架材料租金及外架人工费合计单价29元/㎡,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进行计算;外架工期为九个月,从进料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到最后拆完架子为准,开始搭设及拆除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此外,该合同对双方职责及质量要求、责任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誉鑫租赁站即按要求向昔马中学建筑工地提供并搭建脚手架。***共完成昔马中学学生食堂的全部施工(建筑面积为512㎡)及综合楼基础的一部分(建筑面积约128.82㎡),共计施工面积约640.82㎡,已实际搭建的脚手架租金及人工费合计18,583.78元(640.82㎡×29元/㎡)。***已支付金额为20,000元(含押金),即已搭建脚手架租金及人工费已付清,所使用材料已由誉鑫租赁站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誉鑫租赁站与***均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包与转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下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誉鑫租赁站作为脚手架搭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应获得工程收益。2.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誉鑫租赁站对***及教体局提出昔马中学的实际施工面积为640.82㎡无异议,且认可该部分脚手架搭拆的人工费及租金已付清。誉鑫租赁站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主张***支付的工程款76,255元系已运至昔马中学但尚未搭建的脚手架材料租金,对此,***称除已搭建的脚手架外,未收到誉鑫租赁站提供的其他脚手架材料,教体局亦称没有现场堆放脚手架材料的情况,誉鑫租赁站针对其主张所提交的发货单收货人处无***签章。综上,誉鑫租赁站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由***、盈汇公司、教体局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盈汇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誉鑫租赁站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本案予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誉鑫租赁站负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誉鑫租赁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盈汇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教体局提交一组证据:由上诉人誉鑫租赁站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关于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出货台账或清单、收货人签收单位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是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誉鑫租赁站提交给施工方的材料满足不了施工的需要,也不能支持上诉人誉鑫租赁站提起案件的诉求。上诉人誉鑫租赁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答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材料有来源且有足够的能力提供。2.对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它的合法性不认可,所关联案件一审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支持教体局的申请。两份证据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教体局的观点。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教体局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教体局的观点是成立的。被上诉人盈汇公司未按传票时间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教体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上诉人誉鑫租赁站所作回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誉鑫租赁站对于认定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上诉人誉鑫租赁站与***签订《扣件式钢管脚下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注明:主楼拿料前付总计两万元。说明***的施工包括主楼1932.35㎡,我方把主楼材料都给***后他支付了这两万元,誉鑫租赁站不仅是提供了施工完成部分640.82㎡的施工面积的材料,还提供了主楼的所有材料。2.施工完成后拆除架子的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和补充,被上诉人教体局表示无异议和补充,被上诉人盈汇公司未按传票时间到庭,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6,225元及利息7,339元;被上诉人盈汇公司和教体局应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6,000元应否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誉鑫租赁站对***及教体局提出昔马中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为640.82㎡无异议,且认可该部分脚手架搭拆的人工费及租金已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誉鑫租赁站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主张***支付的工程款76,255元系已运至昔马中学但尚未搭建的脚手架材料租金,誉鑫租赁站针对其主张所提交的发货单收货人处无***签章,且***称除已搭建的脚手架外,未收到誉鑫租赁站提供的其他脚手架材料,教体局亦称没有现场堆放脚手架材料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誉鑫租赁站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由***、盈汇公司、教体局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本案不存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事实,故对誉鑫租赁站请求由被上诉人盈汇公司和教体局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誉鑫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盈江县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王赶红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祖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