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全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2民初209号 原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芒丙路段3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08635380X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全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马家社区金坤尚城D6幢8层8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8B4D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盈汇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全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全优安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优安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垫付费用190000元及其利息(以190000元为基础,从2021年9月30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盈汇建筑公司与被告全优安劳务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但被告怠于处理。工伤员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防止工程被政府部门勒令停工,2021年9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巧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由原告代被告一次性支付***190000元。原告已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190000元。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190000元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全优安劳务公司辩称,工伤认定及其赔偿与全优安劳务公司无关联,工伤认定和仲裁的主体是申请人***,被申请人是盈汇建筑公司,与全优安劳务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是在完成盈汇建筑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人身受损赔偿主体是盈汇建筑公司,仲裁申请人***与仲裁被申请人盈汇建筑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盈汇建筑公司对***进行了赔偿,该赔偿应由用人单位盈汇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由盈汇建筑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站建设移民搬迁殡葬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期)-殡仪馆项目部(简称:盈汇建筑公司殡仪馆项目部)作为甲方、全优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电站建设移民搬迁殡葬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期)。分包范围为:房屋建筑土建劳务清工所有工程都属于承包范围(外墙装饰但不包括室内防水、二次精装修、地砖、墙砖、吊顶、涂料、门窗、栏杆、消防及通风等包含在总包方承包范围内的室外工程)。乙方根据施工图完成以下工作内容:土建:建筑工程主体外墙外围投影面积范围内的基础及主体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砌体、内外抹灰施工、找平层、保护层、屋面***等。水电:水电管线预留、预埋、水表及水表箱(给水管出外墙1.5M)、电表及电表箱(给电出外墙1.5M)安装,图纸以内强电箱、开关、插座、灯具、电线按图进行安装(不含室外主电箱,出外墙1.5M)。合同中并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12日,甲乙双方进行劳务结算。乙方全优安劳务公司一方人员签字中有***的签字。 2019年12月29日,***在从事该项目木工支模作业时受伤。事发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时,全优安劳务公司人员***于2019年12月29日为***预交医疗费10000元,全优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9日为***预交医疗费50000元。2020年5月24日,盈汇建筑公司殡仪馆项目部在一份“劳动关系证明”***,该“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兹有***(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9日,住***××镇××村水井湾一社5号,身份证号:53212319********)于2019年12月27日到我公司承建的***殡仪馆建筑工程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在从事支模作业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情况属实”。2020年6月1日,***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工作单位为盈汇建筑公司,联系电话为“赵:182××******”。2020年8月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699202000864),载明的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为盈汇建筑公司,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如下: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受单位安排到该公司承建的***殡仪馆工程处从事支模作业时,被倒塌的砖墙砸中右脚致其受伤……***同志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2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作为申请人、盈汇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252372元。该案于2021年9月10日开庭。***审中,盈汇公司答辩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是云南全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审中,*****,其于2019年12月27日到该公司上班,2019年12月29日受伤的,**来招聘其去上班的,医疗费应该是公司出的,是一个叫***(电话182××******)的人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出具了巧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载明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云南全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殡仪馆工作受伤属实,基于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云南全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二、由被申请人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云南全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薪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90000.00元,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三、申请人***收到相关补偿金后,放弃与本次受伤的任何诉讼请求。四、被申请人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全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申请人***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任何争议,均与申请人***无关。”2021年9月30日,盈汇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工伤赔偿款190000元。2023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盈汇建筑公司起诉全优安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全优安劳务公司否认与***存在用工关系,认为本案经过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已表明是盈汇建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盈汇建筑公司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审笔录、《仲裁调解书》、转款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从以上规定看,若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但***与原被告哪个主体形成用工关系决定了由谁对***的损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受伤后,被告项目部在“劳动关系证明”***,并配合***进行了工伤认定,相关材料载明原告与***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以上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但以上自认若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准。从本案证据看,首先,原告是在从事木工支模作业时受伤,按照原被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需完成的工作内容中土建部分即含有“模板”工作内容。其次,***于2019年12月29日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治疗,证据显示,事发当天,即由被告人员***向医院预交了***的医疗费,2020年1月9日,又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医疗预交了***的医疗费。以上医疗费用***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表明***认为系由责任单位支付的费用。再次,本案中,***虽申请了工伤认定,填写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但联系电话填写的却是***的电话,表明***是与***有直接联系,而现有证据已表明,***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最后,本院认为,本案中,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系生效文书,虽然该仲裁系调解结案,但在双方达成协议时仍需进行审查。在该《仲裁调解书》中,已确认了被告代原告向***支付工伤赔偿的事实,而该事实与前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并不冲突。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项目部在“劳动关系证明”上加盖印章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自认,但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自认事实不符,故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即本案中,本院确认对于***受伤一事中,被告为用工主体。因此,在原告对外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于2021年9月30日向***支付工伤赔偿款190000元后,被告应当将190000元支付原告。同时,被告还应当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全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原告云南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由被告云南全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