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801749461。
法定代表人:唐虎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刚荣,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街道建设路金利多花园杨柳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MA62E2K258。
法定代表人:李和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玲,四川省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洪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虎鸿、被上诉人亘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玲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起算时间为:以955824.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17日起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欠款955824.79元无异议,对于计息基数和标准无异议,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在亘宏公司未主张权利之前均不能计算利息,故应按照起诉立案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
亘宏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洪大公司在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585824.79元,但洪大公司陆续支付了23万元、20万元,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亘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大公司立即支付亘宏公司工程款955824.79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时止的利息,及2019年多次到重庆要工程款的差旅费合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洪大公司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后双方再次签订《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协议内容约定:2016年4月7日,洪大公司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价款为1568106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的要求、设计的变更、线路的优化,造成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发生变化,导致合同清单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现需要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并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合同概况:工程名称: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变短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变更协议。
2016年10月10日,亘宏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洪大公司作为甲方(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项目施工劳务分包事宜达成本协议……业主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均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项目款后15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后支付至乙方如下账户……甲方的权利义务……5.收到业主方的项目款后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2017年4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30日,亘宏公司作为乙方与洪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对乙方劳务分包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账目已经全部核实确认完毕,工程资料已全部提交。现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本项目实付工程款为¥1385824.79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伍仟捌佰贰拾肆元柒角玖分),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已全部交完,甲乙双方对实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为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为¥585824.79元(大写:伍拾捌万伍仟捌佰贰拾肆元柒角玖分)……”。该协议签订后,洪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20年6月22日,洪大公司再次向亘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欠款955824.79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就亘宏公司主张的差旅费25000元,亘宏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洪大公司在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亘宏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亘宏公司与洪大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查明,洪大公司尚欠亘宏公司工程款955824.79元,故就涉案工程,认定洪大公司还应支付亘宏公司工程款955824.79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洪大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585824.79元,但洪大公司仅在协议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在2020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欠款未再支付,故对于亘宏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2020年1月15日止,以955824.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955824.79元清偿之日止。关于差旅费,亘宏公司未举示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洪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亘宏公司工程款955824.79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2020年1月15日止,以955824.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955824.79元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亘宏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8.3元,减半收取6804.15元,由洪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就工程款支付达成的《协议》约定,洪大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亘宏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亘宏公司工程款585824.79元。且双方对于该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以及协议签订后洪大公司支付了23万元,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的事实。由此,洪大公司应当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为: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止;以1155824.7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止;以955824.7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鉴于亘宏公司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洪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3元,由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