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21民初608号
原告: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支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唐虎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刚荣,四川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四川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洪大公司)与被告**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7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洪大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洪大公司与被告**均就自201页岩气乐自高速顶管穿越签订《顶管施工协议》,2018年11月9日,该工程完工结算为187240元。2018年11月18日,原告洪大公司与被告**均就自201页岩气内威荣高速顶管穿越签订《顶管施工协议》,2018年12月29日,该工程完工结算为95620元。以上工程款总额为282860元,原告洪大公司实际向被告**均支付310240元,超额支付27380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洪大公司向被告**均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遂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均未答辩。
原告洪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22日《顶管施工协议》、《自201乐自高速管道穿越工程完工结单》;2.2018年11月18日《顶管施工协议》、《自201内威荣高速管道穿越工程完工结单》;3.(唐志英)个人电子回单、客户回单,(刘海江)转账记录、收条、借记卡明细,(唐晓春)客户回单;4.EMS快递单、《律师函》;5.到庭证人唐晓春证言。
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洪大公司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2日,原告洪大公司与被告**均就自201页岩气乐自高速顶管穿越工程签订《顶管施工协议》。2018年11月9日,原告洪大公司与被告**均签订《自201页岩气乐自高速顶管穿越工程完工结单》,载明:实际结算额187240元;该项目全部结清;唐虎鸿、袁道德签名、**均签名捺印等条款。2018年11月18日,原告洪大公司与被告**均就自201页岩气内威荣高速顶管穿越工程签订《顶管施工协议》。2018年12月29日,原告洪大公司与被告**均签订《自201页岩气内威荣高速顶管穿越工程完工结单》,载明:实际结算额95620元;备注1.经派出所及街道协调,先预付50000元。2.余下尾款穿完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30日内付清;唐虎鸿、袁道德、**均签名捺印等条款。
2018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2日、11月12日,唐志英通过银行账号向**均账号分别转账5000元、15000元、2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0元,合计155000元。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1日、2月2日、2月3日、7月9日、7月10日、8月7日,刘海江通过银行账号向**均分别转账20000元、30000元、2240元、50000元、8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135240元。2019年7月9日,刘海江通过微信向**均转账1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唐晓春通过银行账号向**均账号转账10000元。唐志英、刘海江、唐晓春均认可上述款项系原告洪大公司支付被告**均的案涉工程款。原告洪大公司向被告**均共计支付工程款3102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均履行顶管施工义务后,原告洪大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均拒不返还原告洪大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洪大公司诉请被告**均返还工程款273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告**均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380元。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被告**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均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