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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6057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水支行)及原审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铸管)、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文水国贸宾馆有限公司、侯海刚、张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固20100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固20100102《自然人保证合同》、流201501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主体可以就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问题予以约定。***申请再审的理由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签署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亦查明,建行文水支行于2010年1月12日发放固20100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故固20100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规定,***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故建行文水支行于2018年10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为固20100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未超保证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对固20100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审也查明,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亦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建行文水支行可直接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建行文水支行的诉讼请求第六项为“判决被告侯海刚、***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所称要求其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且,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对此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玲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书记员 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