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117号
申请人:**,女,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家安,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3号6层601—620室、7层局部。
负责人:张希颖,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友好大厦26层N号。
法定代表人:林野,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经理。
被执行人:刘旭东,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执行人:白洁,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执行人:林野,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白洁、林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将其变更为(2014)大民三初字第003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9日,**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案涉债权。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与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白洁、林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给付原告平安银行垫款本金13866008.91元;二、被告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贷款罚息,计算方法为:以13866008.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白洁、林野、***对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白洁、林野、***如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9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0994元,由被告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白洁、林野、***共同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辽02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2021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2022年1月18日,信达公司与**在《辽宁法治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2022年1月20日,信达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案涉债权转让真实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信达公司将(2014)大民三初字第325号案件确认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并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景梦婵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