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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街。
法定代表人:段素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超,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越鼎盛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旭东,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国联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旭东、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物产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太原中院经审查作出(2020)晋01执异269号执行裁定,山西物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中院查明,2015年3月5日,太原中院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刘旭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刘旭东支付原告**律师费325000元;三、被告国联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太原中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拍卖刘旭东位于太原市××路房产及国联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段1-5幢的工业房地产、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路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偿还本人债务,经两次公开拍卖未有竞拍者。2017年3月30日,太原中院作出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刘旭东位于太原市××路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91.12万元及国联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段1-5幢的房产及位于山西晋中市榆次区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902.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太原中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7)晋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随后太原中院作出(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刘旭东位于太原市××路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91.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二、将被执行人国联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322.4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三、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8月30日,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联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国联公司将坐落在榆次区段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57.7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35219.15平方米。)抵押给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担保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7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4**《房屋他项权证书》。2017年1月16日太原中院作出(2016)晋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国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198153元及利息…,三、原告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以座落于榆次108国道寇村段房屋所有权证号Y012092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6月30日,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物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2016)晋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山西物产公司,并已通知所有债务人。2017年11月8日,太原中院作出(2017)晋01执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国联公司、刘旭东、刘利子、白洁银行存款30405637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9780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0月10日,太原中院作出(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与上述裁定书一致。2019年3月1日,太原中院作出(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国联公司名下的位于榆次108国道寇村段,房屋所有权证号YXXXX,总建筑面积为18557.74平方米的房产。2019年9月24日,太原中院作出(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国联公司名下位于榆次108国道寇村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YXXXX,总建筑面积为18557.74平方米的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530.346万元,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评估费、测绘费、网络司法拍卖服务费共计371550.23元(其中诉讼费204964元、评估费109100元、测绘费52486.23元、网络司法拍卖服务费5000元),实际以35062441.05元抵偿本案执行案款,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山西物产公司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山西物产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太原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太原中院作出的(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两案存在对房地分离处置,违反房地一体原则,但由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部分执行,山西物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执行终结,两案中存在的房地分离问题,通过执行异议审查无法解决,双方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西物产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山西物产公司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20)晋01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支持山西物产公司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即撤销“将被执行人国联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322.4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事实与理由:
一、(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违反了房地一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撤销违法裁定并不受该案是否部分执行的影响。该裁定中的第二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6条、第147条规定,对房地进行分离处置,违反房地一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异议裁定对房地分离的事实也进行了确认,因此,该项裁定应予以撤销。另外,该裁定第二项中的土地为山西物产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的房产所对应的土地,山西物产公司依法对该土地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也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定损害了山西物产公司抵押权的实现。**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旭东、国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对该案执行行为存在的错误,申请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案件部分执行并不影响法院对错误裁定的撤销。
二、山西物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国联公司、刘旭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该案已执行终结,以物抵债裁定合法合规。太原中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山西物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国联公司、刘旭东等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已结案,**已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即使其提起也应另案审查。
三、本案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不能跳过执行复议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执行异议只有成立、部分成立、不成立三种情形,太原中院既然认为申请人物产公司的异议成立,则根据该条规定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即可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不应当既认为异议成立又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太原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物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国联公司、刘旭东、白洁(2016)晋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一案,太原中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晋01执恢370号结案通知书,其他与太原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原中院在执行该院(2014)并民初字第529号,(2016)晋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的(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两案执行中对房地分离进行分离处置,违反房地一体原则,其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部分执行,山西物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执行终结。**称太原中院将该房产抵债给山西物产公司前,其已经入住,对地面房产和土地的投资1500余万元,已经开展正常经营,在此现状下,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已无法妥善、合理解决两案中的不当执行行为,太原中院认为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本院予以支持。但太原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作出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据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山西物产公司异议申请已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异议人山西物产公司的异议申请。综上,复议申请人山西物产公司向太原中院所提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小云
审判员董晓华
审判员郭军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