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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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越鼎盛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万柏

林区滨河西路北段5号1号楼2单元9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街。

法定代表人:常建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旭东,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

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刘利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镇。

被执行人:**,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执行人刘旭东、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的(2020)晋01执异3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1.裁定撤销(2017)晋01执383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裁定恢复(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房地一体原则。晋中市榆次108国道寇村段土地是一整幅土地(土地证号:市国用**),该院(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将整幅土地切割成多块零星土地,即违反《土地管理法》合理利用的原则,又违反土地的整体规划利用原则。如果分割,必然导致地不能尽其利,房不能尽其用,还人为地制造了新的用地矛盾。二、该院(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的优先购买权。1.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依据该院(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本人无需进行不动产登记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涉案土地与房屋均已权属于申请人**。2.该院(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的房产位于本人**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之上,拍卖将房地分割,已经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于本人申请查封涉案土地及房产是轮候顺序第一人,该院处置应当先征求本人意见,该涉案土地和房产,我方是首封,且我方债权远大于标的物,该院向我方送达(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该土地及房产所有权就已经转移至我方,未能办理过户并非我方过错。虽然山西物产对地上房产有抵押权,也只是对该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应当向我方释明,我方将相应的价款退缴至法院即可,(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并没有错。该院在未向我方释明并未经我方同意撤销

(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是严重违法违规办案。**又基于该院(2015)并执字第185-4号裁定书已经合法取得该幅土地,属于物权。该院再行拍卖地上建筑物,基于物权房地一体的原则,**享有优先购买权,该院在拍卖前应当先通知**。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的物权先于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实现。三、该院在(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及其之一、之二中存在的程序错误。该院拍卖**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之上的房产而没有通知**,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也侵犯了**的优先购买权。2.我方的土地约150亩,该地上房产占地约70面,在土地中央,我方在(2015)并执字第185-3号裁定书下发后、(2015)并执字第185-4号裁定书下发前的时间段里,也就是在该院将该房产抵债给山西物产前,我方就已经入驻,对地面房产和土地的投资1500余万元进行建设,且已经开展正常经营生产。该院将地面房屋和附属土地折抵给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没有考虑过我方投入。3、我方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接手土地和房产的时候,同时接受了原山西国联管业的职工120余名,由于和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谈判,现在职工处于停产状态,都在等待最终的执行结果,如果由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抵顶了房产(车间)和土地,这些职工如何安置?没有稳妥的安置方案,必将产生职工的群诉群访事件。4.该院在(2018)晋0I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委托山西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和土地进行评估,纵观整个评估报告,没有任何对土地价值评估的科学计算方式,没有评估过程,无厘头地产生一个评估结果,评估结果没有科学的依据,如何能够被法院采纳?5.涉案房屋和附属土地评估价为5740.4万元,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30405637元,该院将上述房产土地扣除各项费用371550.23元后以35062441.05元抵债给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抵债价值远远大于债权额500余万元,而且标的物折价总额高达2234万余元。6.其次,该院(2017)晋01执38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认定物产集团和金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没有依法裁定变更债权申请执行的主体,属于程序错误,所以该两个裁定因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综上所述,由于该院作出的(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与(2015)并执字第185-3和4号执行裁定书形成冲突,将已经属于**的财产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又抵债给他人,导致产生新的纠纷与矛盾产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异议人请求该院裁定撤销(2017)晋01执383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共四份,恢复(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我方将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债权价款退缴至法院,只有如此,即可以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

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买受人受让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有权作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对

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该院对被执行人国联管业公司名下房产

有权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第二,

答辩人认为本案所以我方所提执行异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在我

方所提执行异议尚未审结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民诉民事

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明显并非(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案件当事人,其提起异议的主体身份只能是利害关系人。而根据其异议申请书可见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为该院在约定执行案中作出的(2015)并执字第185号185-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交付异议人约定以物抵债,据此以异议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与我方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但我方已经针对该院在约定执行案中作出的(2015)并执字第185号-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异议。该裁定书该院已经立案受理,现在正在审理过程中,而该执行异议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中异议人约定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即如果该院撤销(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将丧失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也同样丧失。也就是说本案执行异议的处理需要以我方针对**执行案中(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所提的执行异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本案诉讼。此外,答辩人在再补充几点,**在申请书中说异议人对房产和土地投资一千余万元进行建设。首先这个房产并非异议人所有,其根本没有权利去对房产进行投资,而且跟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还有异议人提到的接受国联管业集团职工120余名。据我们了解,当时国联管业的职工已经被恒宇国联管业所接收。这120名员工就上次异议人负责名录里我们跟国联也核实过,根本与国联没有任何关系。还有评估结果提到评估的问题,这个评估是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没有在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是错误的情况下,评估结果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主体的问题,答辩人是在申请执行前已经受让,我们是合法受让的,有权提起申请执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太原中院查明,2015年3月5日,该院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刘旭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刘旭东支付原告**律师费325000元;三、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拍卖刘旭东位于太原市××路房产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段1-5幢的工业房地产、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路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偿还本人债务,经两次公开拍卖未有竞拍者。2017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刘旭东位于太原市××路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91.12万元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段1-5幢的房产及位于山西晋中市榆次区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902.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7)晋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随后该院作出(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刘旭东位于太原市××路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91.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二、将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322.4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三、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30日,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榆次区段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57.7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35219.15平方米。)抵押给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担保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7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4**《房屋他项权证书》。2017年I月16日该院作出(2016)晋0I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198153元及利息…;三、原告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以座落于榆次108国道寇村段房屋所有权证号Y012092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6月30日,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2016)晋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已通知所有债务人。2017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7)晋01执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刘利子、**银行存款30405637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9780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与上述裁定书一致。2019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榆次108国道寇村段,房屋所有权证号YXXXX,总建筑面积为18557.74平方米的房产。2019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榆次108国道寇村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YXXXX,总建筑面积为18557.74平方米的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530.346万元,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评估费、测绘费、网络司法拍卖服务费共计371550.23元(其中诉讼费204964元、评估费109100元、测绘费52486.23元、网络司法拍卖服务费5000元),实际以35062441.05元抵偿本案执行案款,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太原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院作出的(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两案对房地分离处置,违反房地一体原则,但由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部分执行,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执行终结,两案中存在的房地分离问题,通过执行异议审查无法解决,双方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另,本案异议人在案件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太原中院(2020)晋01执异318号执行裁定书、(2017)晋0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恢复太原院(2015)并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山西晋中市榆次区段1-5幢的房产及榆次区的土地使用权交付复议申请人以物抵债。事实与理由:一、太原中院(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房地一体的原则。晋中市榆次区108国道寇村段土地是一整幅土地(土地证号:市国用2010D**:市国用**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将整幅土地切割成多块零星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合理利用的原则,导致地不能尽其利,房不能尽其用,人为地制造了新的用地矛盾。二、太原中院(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的优先购买权。复议申请人基于太原中院(2015)并执字第185-4号裁定书已经合法取得该幅土地,属于物权。太原中院再行拍卖地上建筑物,基于物权房地一体的原则,享有优先购买权,太原中院在拍卖前应当先通知复议申请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复议申请人的物权先于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实现。三、太原中院(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及之一、之二裁定书程序错误。I.太原中院拍卖复议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之上的房产而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也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2.复议申请人在太原中院将该房产抵债给山西物产前就已经入驻,对地面房产和土地的投资1500余万元进行建设,且已经开展正常经营生产。太原中院将地面房屋和附属土地折抵给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考虑过复议申请人投入,因抵债给他人给复议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复议申请人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接手土地和房产的时候,同时接受了原山西国联管业的职工120余名,如果由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抵顶了房产(车间)和土地,将有碍这些职工的安置,可能产生群诉群访事件。4.太原中院在(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委托山西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和土地进行评估,没有任何对土地价值评估的科学计算方式,没有评估过程,无厘头地产生一个评估结果,没有科学的依据。5.涉案房屋和附属土地评估价为5740.4万元,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30405637元,太原中院将上述房产土地扣除各项费用371550.23元后以35062441.05元抵债给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抵债价值远远大于债权额500余万元,而且标的物折价总额高达2234万余元,对执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6.太原中院(2017)晋01执38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晋01执恢37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认定物产集团和金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没有依法裁定变更债权申请执行的主体,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恳请纠正太原中院的错误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322.46万元交付**以物抵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榆次108国道寇村段总建筑面积为18557.74平方米的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530.346万元,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实际以35062441.05元抵偿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款。该两份执行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2015)并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已将所涉土地使用权(**称150亩)交付**以物抵债,(2018)晋01执恢3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又将其中部分(所涉1-5幢房产所占用土地面积,**称70亩)裁定抵顶另案执行案款,两份执行裁定书内容冲突,太原中院认为该问题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并无不当。本案**在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驳回**的异议申请,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执异31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董晓华
审判员郭军学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