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1执异53号
异议人:山西省投资集团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玉园翠景23号。
法定代表人:*兴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13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管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省投资集团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投高科公司”或“异议人”)于2018年3月26日对国联管业公司在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化能源公司”)所有的到期债权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投高科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到期债权的执行。
2015年1月21日,国联管业公司于异议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一、截止2015年1月21日,债务人国化能源公司共欠国联管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0731901.***元。国联管业公司自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异议人,与该债权有权的从权利也同时转让给异议人;二、本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成为第一条所述债权的新债权人,异议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该笔债权。七、协议生效后,由国联管业公司负责书面通知债务人关于本次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2015年1月28日,国化能源公司接到并签收了国联管业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对国联管业公司对国化能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编号为(2015)晋市证民字第117号公证书。2017年10月30日,国化能源公司接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晋01执93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冻结国联管业公司在国化能源公司处的所有到期债权;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依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所述债权转让情况,截止2015年1月28日,国联管业公司已经将其对国化能源公司所享有的人民币10731901.***元债权及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异议人,并向债务人国化能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执行异议,明显超过法定异议期限,不应被支持。2017年10月3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6)晋01执93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冻结国联管业公司在国化能源公司处的所有到期债权;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规定:“……(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规定,被答辩人应于2017年11月14日提起执行异议。但被答辩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二、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该笔到期债权。被答辩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前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山西国联管业在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处的所有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一、2015年1月21日,国联管业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1、截止2015年1月21日,债务人国化能源公司共欠国联管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0731901.***元。国联管业公司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同时转让给异议人;2、本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成为第一条所述债权的新债权人,异议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该笔债权。7、协议生效后,由国联管业公司负责书面通知债务人关于本次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二、2015年1月28日,国化能源公司接到并签收了国联管业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同时,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对国联管业公司对国化能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编号为(2015)晋市证民字第117号公证书。三、2017年10月30日,国化能源公司接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晋01执93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冻结国联管业公司在国化能源公司处的所有到期债权;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等级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异议人山投高科公司在本院查封该到期债权之前就与被执行人国联管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10731901.***元。2015年1月28日,国化能源公司接到并签收了国联管业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异议人山投高科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取得原由国联管业公司对国化能源公司所享有的人民币10731901.***元债权及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并向债务人国化能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异议人山投高科公司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其中,“第三人”是指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本案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国联管业公司的债务人国化能源公司,而非本案异议人山投高科公司。故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的答辩意见本合议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731901.***元到期债权的执行;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