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902执2150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吕岭路
被执行人:福建省**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蕉民初字第4614号民事判决书,经相关部门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锡铿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黄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