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周志明,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文,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南侧忠仑公园内惠和石文化园。
法定代表人:李亚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慧,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志明、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周志明共同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33112.85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311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则尚欠工程款金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周志明二人共同承包厦门市集美区××湾清淤护岸及环湾道路(九天湖段)北侧景观及配套广场项目的清水砖工程,之后其二人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6年5月25日,***与***因该项目清水砖、砌大理石墙由***承包施工。其中砌清水砖(含砌砖、勾缝、填缝)包工包料按120㎡计算;砌大理石墙群包工包料按100元/㎡计算;大理石线条按30元/米计算;角铁施工单价另议。该协议书还约定,按月报进度80%支付,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该项目A区1、2、3、4、5、10、13号楼和B区9、11号楼的清水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除了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周志明将该项目的机砖砌筑、栏杆安装、沿湖侧地梁、土方开挖、阳台台顶浇筑、柱子包干、1-3#楼砌筑方式改变、A区点工和B区点工、填砂浆、墙体粉刷、清洗外墙、花砌及线条增补工程一并发包给***施工完成。2017年1月,该项目A区、B区的清水砖等工程完工,对此***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共计2332258元。之后,***要求***、周志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是***、周志明却长期拖延不与***进行结算。***出于无奈,向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王永明了解***完成的工程量情况,根据项目负责人向***出具《杏林湾清淤护岸及环湾道路(九天湖段)北侧景观及配套广场工程——关于***班组实际工程量的说明》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结合***与***、周志明确认的单价,***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465370.85元(***、周志明向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A区、B区工程款总额为2617653.9元)。因此,***、周志明仍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133112.85元。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诉请。
***、周志明辩称,一、***已和***、周志明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过结算,***、周志明支付给***的款项已超应支付的工程款,且***就此向***、周志明出具了《欠条》,***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2月25日,***与***、周志明签订《协议书》后,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因为资金困难无法正常周转,除要求***、周志明提前支付工程款外,还请求***、周志明为其支付生活费、房租费及代垫材料款。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周志明同意了***的请求。至2017年1月25日,***、周志明应***的要求,共支付给***、周志明款项合计2332258元,***、周志明在相应项目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5日,***、周志明承包的A区项目工程(含B区两幢楼)完工,***、周志明与***是完全按照***自己报的工程量,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经结算确认,***、周志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项合计为1756165元。扣除***、周志明应付给***的工程款,***应返还***、周志明款项计576093元。当时***无力返还,因***、周志明原计划继续承包杏林湾项目B、C区工程,双方约定如***、周志明中标,则继续由***承包B、C区的相应砌清水砖、砌大理石墙群劳务施工。因此***请求该款从后续的B、C区工程款中抵扣,如未能及时偿还,***同意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为此,***向***、周志明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尚欠答辩人应返还的款项为576093元。后因***、周志明未能中标B、C区项目工程,***、周志明未能从后续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返还的款项。因此,***、周志明和***已按***自己报的工程量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且***、周志明支付给***的款项已超过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对此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永安市人民法院已对涉案工程是否结算作了法律认定,***就涉案工程款又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019年10月,因***未按时偿还***、周志明超付的工程款。***、周志明多次催讨后均未果,为此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结算后超付的款项576093元。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了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自行结算,支持了***、周志明要求***返还超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三明市人民法院上诉,三明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后,已确认应返还***、周志明超付的工程款576093元。以上事实,经永安市人民法院及三明中院的审理已得到确认。因此,***就涉案工程款又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三、***称其工程款总额为2465370.85元,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向法庭提交的王永明的关于工程量的材料,因其未得到惠和公司的确认,***、周志明并不认可。但即便按照***认可的工程量计算,***计算的工程款2465370.85元也是没有依据的。2017年1月25日,***、周志明与***是完全按照***自己报的工程量来进行结算的。因结算后***向***、周志明出具了《欠条》,加上时间久远,***、周志明仅保留了《欠条》却未能保留当时双方结算的依据,所以无法向法庭提供。现***、周志明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五、六,即A区及B区两幢楼的《工程请款单》及支付申请表所反映的工程量是认可的,因为上述材料系当时***、周志明向惠和公司提交的。***、周志明对《工程请款单》的金额进行了统计,总计为2617654.10元,与***诉状中陈述的2617653.9元仅相差0.2元。因此双方对***、周志明向惠和公司的请款总额并无争议。实际上2017年1月25日***与***、周志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时,即是按《工程请款单》及支付申请表所体现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根据上述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请***向法庭具体说明其陈述工程款总额为2465370.85元的计算依据。因惠和公司于庭前即2021年7月3日向***、周志明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实际工程量,惠和公司在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复核后,核减了部分数量,最终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为2594182.93,扣去惠和公司整改代垫的费用67466.88元,***、周志明实际可得工程款总额为2526716.05元。***、周志明认为,***应按照惠和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承担惠和公司因整改代垫的费用67466.88元。四、***拒绝履行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返修义务,***、周志明为此另行雇请其他施工队返修,***应对***、周志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志明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2017年,双方结算后,***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有返修义务,但***却拒绝***、周志明提出的返修请求。***、周志明只能另行请其他的施工队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返修。因返修施工答辩人另行支付了20多万元款项,***应对***、周志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志明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周志明认为:***已和***、周志明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过结算,***、周志明支付给***的款项已超应支付的工程款,且***就此向***、周志明出具了《欠条》,***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永安市人民法院已对涉案工程是否结算作了法律认定,***就涉案工程款又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称其工程款总额为2465370.85元,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周志明对***拒绝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返修而产生的损失保留起诉的权利。因此,***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惠和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协议书》由***与***、周志明签订,并非与惠和公司签订,惠和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惠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惠和公司有内部劳务分包协议,但惠和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案涉项目目前也没有结算,惠和公司付给***的款项达到94%。其次,惠和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此条款追加惠和公司为被告,要求惠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并未向惠和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尚欠10%未支付,而惠和公司已经向***结算工程款的94.65%。根据上述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而非惠和公司。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周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9)闽0481民初4048号,后***不服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闽04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所主张的为其与***、周志明之间就厦门市集美区××湾清淤护岸及环湾道路(九天湖段)北侧景观及配套广场工程A区1、2、3、4、5、10、13号楼及B区9、11号楼的清水砖工程的工程款,与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4048号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591号一案所指向的诉讼标的相同,系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虽该案诉讼主体地位及诉讼请求与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4048号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591号不一致,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周志明与***在涉案厦门工地项目A区施工完毕后,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的欠条两份,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与***、周志明于庭上明确双方自欠条签订后未再进行施工,现***就案涉工程再行提起诉讼,系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王渊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马标志
书 记 员 苏凤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