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7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国敞,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南侧忠仑公园内惠和石文化园。
法定代表人:李亚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聂国敞、***、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1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依法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聂国敞、***、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案涉清水砖工程款,***是第一次提起该诉讼请求,也从未在其他法院就该诉求提起诉讼,不存在对同一事项再次起诉、重复审理的情形。另外,本案系工程项目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清水砖工程款纠纷依法属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除了本案诉讼,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从未受理和审理案涉清水砖工程款事项,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
二、本案不具有同时构成法定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1.本案诉讼与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在实质上和形式上前后均不相同,一审裁定也认定本案诉讼和另案诉讼当事人不一致。在两个诉讼中,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同且完全相反,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实质上前后不一致。在本案诉讼中,***作为一审原告,聂国敞、***、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另案诉讼中,聂国敞、***作为一审原告,而***作为被告。因此,两个诉讼一审原告和被告主体在形式上前后均不一致。2.本案诉讼与另案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诉讼请求为:请求聂国敞、***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案诉讼标诉讼请求为:请求***返还欠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一审也已认定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不一致。3.本案诉讼和另案诉讼为两个不同事项,本案不存在法定同一事项再次起诉导致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一审扩大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内涵和外延。该规定旨在避免前后两个诉讼对同一事项进行审理导致出现两个不一致的裁判结果,影响裁判的公正和既判力,因而限制后诉对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前后两个诉讼分别对两个事项(即两个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情形,并不适用该规定,即使分别审理两个事项(即两个诉讼请求)的诉讼裁判结果出现“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也不适用前述规定。
三、另案判决认为***要求确定完成的案涉清水砖工程的工程量,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就案涉工程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1.另案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均未对案涉清水砖工程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一审裁定以另案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案涉清水砖工程已结算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另案两级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评定***主张完成的工程量,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就案涉工程另行主张权利。3.案涉清水砖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凭两份《欠条》认定双方已结算,不能成立。案涉《欠条》是***以16份《支付***项目费用明细表》向聂国敞、***申请支付工程预付款中形成,16份明细表金额共计2332258元。其中***在1-14份明细表签字确认1756165元;最后的15-16份明细表未签字确认,而是在两份《欠条》上签字确认576093元。因此,两份欠条是在支付工程预付款中形成,是确认工程预付款的凭证,而不是结算后形成。
四、一审裁定已认定本案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与另案不一致,仍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另案诉讼中,***未就案涉清水砖工程款提起反诉,但即使***在另案中提起反诉,由于***反诉事项属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亦应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另案提起诉讼,并不违背诉讼法和实体法的规定,一审应进行实体审理。案涉清水砖工程款属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进行审理属于违法审理,如其他法院违法审理并由此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聂国敞和***共同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33112.85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311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则尚欠工程款金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聂国敞、***、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聂国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9)闽0481民初4048号,后***不服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闽04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所主张的为其与聂国敞、***之间就厦门市集美区××清淤护岸及环湾道路(九天湖段)北侧景观及配套广场工程A区1、2、3、4、5、10、13号楼及B区9、11号楼的清水砖工程的工程款,与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4048号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591号一案所指向的诉讼标的相同,系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虽该案诉讼主体地位及诉讼请求与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4048号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591号不一致,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聂国敞、***与***在涉案厦门工地项目A区施工完毕后,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的欠条两份,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与聂国敞、***于庭上明确双方自欠条签订后未再进行施工,现***就案涉工程再行提起诉讼,系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实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聂国敞、***以合同纠纷起诉***一案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而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庭审中,***口头申请要求对***完成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就涉案工程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该判决认定***可就案涉工程另行主张权利,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就案涉工程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17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刘文珍)
审 判 员 (纪荣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燕 萍)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