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5904号
原告:安徽国耀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52232A。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炳芳,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宝玲,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希,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耀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耀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芳、史宝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用工单位:原告。
二、劳动者:被告。
三、入职时间:2019年3月25日。
四、离职时间:2019年6月4日。
五、离职原因:被告辞职。
六、是否欠薪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不欠薪。被告实习期3个月,月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各项总额不超过1500元。5月份向被告发放3、4月工资总计4040元。因被告实习期考核不合格,6月份从其5月份工资中,扣除3-5月份津补贴总计3290元(5月份扣1470元,3-4月份总计扣1750元),实发210元。提供《实习期员工测评表》、视频监控截频打印件3份。认为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充分说明原告已全额发放工资。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约定实习期月工资3500元,欠发5月份工资3290元、6月份工资538元。提交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客户对账单2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自2019年3月25日至4月30日,被告计薪日为27天,原告发放工资总计4040元,故被告月平均工资3254.44元=4040元÷27天×21.75天,扣除已付210元,原告欠发5月份工资3044.44元=3254.44元-210元。自2019年6月1日至4日,被告计薪日为2天,原告欠发被告6月份工资299.26元=3254.44元÷21.75天×2天。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实习期员工测评表》、视频监控截频打印件,主张扣发被告3-5月份津补贴总计3290元。被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未予补正,且即使属实,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并未证明该过错为约定或法定扣发案涉工资构成金额的依据,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屡教不改、影响恶劣,实习期未满自动辞职,并未正式招聘为单位职工,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提交证据。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在原告处工作一个月内,就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就要支付双倍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约定的实习期,实为试用期,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虽未最终确定,但已形成,依法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故自用工日,即试用日起一个月内,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故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152.22元=3254.44元÷21.75天×6天+3254.44元。
八、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4日解除。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3044.44元,6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299.26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52.22元。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工资3343.7元;2、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152.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国耀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4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国耀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欠薪3343.7元;
三、原告安徽国耀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5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国耀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继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