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4民初1957号
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西侧83区敏捷广场一期第2座3层310号、3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6146808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府前大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283MB2D0609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9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项目款998500元为计算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四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肇庆市高要区农村集体资产网上交易平台二期建设项目,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招标编号:441283-201811-165-0040)(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及安装,安全措施服务及实施服务,项目验收。提供所有设备后被告在15日内向区财政局申请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599100元),项目完成初验后被告在15日内向区财政局申请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99850元),系统验收后被告在15日内向区财政局申请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99550元),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进场安装设备,以至于2019年4月19日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及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再根据16个镇各自的排班时间分别进行业务培训,致使时至2019年7月12日才能完成业务培训工作,后原告委托广东竞远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等级评测,2019年11月25日,广东竞远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评测报告》完成初验,2019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意见为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出具99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得发票后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作为普通的民营企业,为被告已尽勉之责,未回收成本已成为原告这些年来的运营之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区财政局拨款支付并非抗辩理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庭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1、合同总金额60%(即599100元)从2019年5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2、合同总金额10%(即99850元)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3、合同总金额30%即(299550元)从2020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未存在拖欠项目款情形。为建设肇庆市高要区农村集体资产网上交易平台二期项目,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招标编号:441283-201811-165-0040)(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20日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3月11日原告开具项目所有增值税发票(共计998500元),2020年3月12日原告将发票资料送达至被告,2020年3月13日被告发函至区财政局申请支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5)款约定:“原告凭以下有效文件与答辩人结算:合同、原告已开局的正式发票和验收报告(加盖原告公章);”因被告适用的是财政资金,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有效文件与结算材料后15日内向政府采购部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即视为被告已经按期支付。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请结算项目款项,在原告提供全部结算材料后,被告已及时向区财政局申请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按期支付项目款项。自2020年3月12日收到原告结算资金材料以来,被告一直在不间断协调和催促区财政局支付资金,2020年3月13日被告第一次向区财政局申请支付款项,2021年3月30日及2021年12月17日被告又再次发函催促区财政局支付,但由于财政资金困难,区财政局未及时拨付款项,这是被告无法预见及无法控制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一直积极催促区财政局及时拨付款项,已尽合同付款义务。
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应称: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至今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所陈述的合同第五条第五款,该条款的约定属于民法典显失公平的条款,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而支付义务方应当是被告,与财政部门并没有关联,并且财政部门并非合同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肇庆市高要区农村集体资产网上交易平台二期建设项目。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市高要区农业局)作为甲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招标编号:441283-201811-165-0040)(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五、付款方式合同金额为(大写):人民币玖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1)项目完成初验后,甲方在15日内向区财政局申请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99850元;(2)提供所有设备后,甲方在15日内向区财政局申请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即599100元;(3)系统验收后,甲方在15日内向区财政局申请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即299550元;(4)乙方凭以下有效文件与甲方结算:合同、乙方已开具的正式发票和验收报告(加盖乙方公章);(5)因甲方使用的是财政资金,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文件与结算材料后15日内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即视为甲方已经按期支付。七、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接受货物,到期拒付货物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4)其他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意见为项目验收合格。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出具99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3月13日向肇庆市高要区财政局申请支付款项,后又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及2021年12月17日再次发函催促肇庆市高要区财政局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9985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998500元应否支持问题;二、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一、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五、付款方式合同金额为(大写):人民币玖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1)项目完成初验后,甲方在15日内向区财政局申请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99850元;(2)提供所有设备后,甲方在15日内向区财政局申请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即599100元;(3)系统验收后,甲方在15日内向区财政局申请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即299550元;(4)乙方凭以下有效文件与甲方结算:合同、乙方已开具的正式发票和验收报告(加盖乙方公章);(5)因甲方使用的是财政资金,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文件与结算材料后15日内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即视为甲方已经按期支付。”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意见为项目验收合格。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出具99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的是财政资金,因此被告支付项目款给原告须报请肇庆市高要区财政局审核后支付,故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3日向肇庆市高要区财政局申请支付款项,被告完成上述申请手续已视为被告已经按期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又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及2021年12月17日再次发函催促肇庆市高要区财政局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但肇庆市高要区财政局至今未支付相关项目款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款9985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实际上并未收到项目款,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催促财政部门尽快支付项目款给原告。
二、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五、付款方式(5)因甲方使用的是财政资金,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文件与结算材料后15日内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即视为甲方已经按期支付。”因被告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被告支付项目款给原告须通过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是必要的客观条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该实际情况,被告已于2020年3月13日向肇庆市高要区财政局申请支付款项,即应视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上述条款约定显失公平,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促使其签订该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不存在过错等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998500元给原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3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退回给原告,被告承担部分,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