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审被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西侧83区敏捷广场一期第2座3层310号、3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盈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联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1284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438.19元给***;3.依法判决由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居住事实认定、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认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手写租赁时间有涂改现象”为由,作出“不足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该认定明显过于草率和错误。一是该证据属于***事故发生前的居住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一审庭审时仅以该证据存在涂改现象拒不听取***代理人的解释和说明,对***代理人提出调查核实的申请也不予理睬,也没有庭后予以核实。一审庭后,***与房东***、***父子交涉,房东***、***根据***事故前租赁居住的事实而作出了《关于原告***房屋租赁事实的说明》并转交***代理人于2018年9月13日通过EMS快递至一审法院。然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若无睹,拒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一审判决也不作回应。二是该证据涂改时间处的底字字形不为2017、不为2018,实为2019,对此照原样2019进行描粗。房东***、***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符合当地房屋租赁交易的普遍状况,能客观、真实反映***在事故前的居住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以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应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2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并通过EMS提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在举证有效期内依法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增加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张×**活费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开庭前拒不依法送达给一审被告,一审开庭不作审理。一审法院严重剥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违反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支持***提出变更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张×**活费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残疾器具配置费、摩托车车损赔偿项目及金额错误。营养费,虽然无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但***的损伤达到十级,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恢复,营养费支出属于必须且合理。残疾器具配置费,***系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经主治医生指导建议,订制了髋外展矫形器3500元、轮椅和日用品642元、拐杖和坐便椅275元,合计4417元。上述用品,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必须的、合理费用支出。粤H6××××摩托车车损200元,系***依交警指引下拆检费用,是直接损失,与***已经支出的摩托车配件维修费用1480元系不同性质的车辆损失费用,两者并不矛盾,应当支持。
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盈联科技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盈联科技公司、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1,790.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9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配置费4,417元、残疾鉴定费2,69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分责后应得赔偿121,790.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盈联科技公司、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承担。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没有明确增加诉讼请求具体是什么和多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15时,***无证驾驶粤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地豆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5KM+200M处时,由右侧慢车道往左侧快车道变更车道到中心花基缺口掉头时,遇***驾驶粤H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左侧快车道同向随后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4日(共住院一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于2018年3月14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4日(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CardenIV型)、右肘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建议:门诊随诊,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佛山市中医院连续向***开具休息日截止至2018年8月25日合共四个月的两张《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截止至2018年6月27日,***在上述医院门诊、住院、挂号、诊金花费医疗费合共25786.26元(其中2018年6月27日佛山中医院门诊收费152.10元、挂号13元)。2018年6月15日,***自行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同月19日,该所作出法维司鉴[2018]临鉴字第120号《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左股骨颈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一审庭审中,由于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无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未能调解。
又查明:***于1981年1月23日出生,是广东省四会市××镇××村委会××村人。一审诉讼中,***提交一份加盖佛山市中医院陪护床已收款章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已证实其已花费租床费100元;提交一份由佛山市中联***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实其购买髋外展矫形器花费3500元;提交两份分别由佛山市禅城区永锐医疗器械经营部、佛山市禅城区建陆综合购销部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实其购买拐杖、坐便椅、轮椅共花费917元;提交一份加盖四会市××木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一份四会市××木业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张《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以证实其自2016年3月2日入职至今在该公司任木工师傅,月均工资收入约5600元;提交一份与**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三张《收款收据》以证实其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住在四会市房屋;提交两份加盖四会市××镇××村民委员会公章、四会市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提交一份户主名为***,家庭成员有***、张×轩的《户口簿》以证实其父亲***(1935年6月23日出生)、母亲***(已逝)生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与***生育有张×轩(2016年11月15日出生)一名儿子,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提交一份加盖四会市强强力汽车修配厂公章的《收据》以证实其维修粤H6××××二轮摩托车花费200元。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H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D,有效期为2017年5月3日至2027年5月3日,车辆所有人为盈联科技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该车在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诉讼中,***提交两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实其已垫付医疗费5839.72元、车辆维修费1480元给***。***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已垫付医疗费5839.72元、车辆维修费1480元,均未在起诉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件中,***无证驾驶粤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驾驶粤HA××××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HA××××号轻型普通货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车辆参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是盈联科技公司的员工,故依法由盈联科技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定***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为25,786.26元-152.10元-13元=25,621.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住院共11天)=1,100元;
3、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为10,000元;
4、护理费: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同意按80元/天计算,应为80元/天×11天(住院共11天)=880元;
5、残疾赔偿金:***于1981年1月23日出生,虽提交了四会市××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实其自2016年3月2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但所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手写的租赁时间有涂改现象,具有证据瑕疵,不足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78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31,560元,另***父亲***(1935年6月2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2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200元/年×5年×10%÷5人=1,32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32,880元;
6、交通费:根据***的伤情以及实际情况,酌情300元;
7、鉴定费:按照票据为2,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与生活消费水平,酌情5,000元。
以上8项,合共78281.16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一审法院予以改正。***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张残疾器具配置费,没有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的车损200元,因***已经赔偿由四会市城中区飞翔摩托车维修中心开具的粤H6××××摩托车的配件维修费1480元,四会市强强力汽车修配厂的维修粤H6××××二轮摩托车与上述飞翔摩托车维修中心分别为两家不同维修企业,且开具的是非发票的《收据》,以上三项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以上损失,应由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粤HA××××号轻型普通货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共41560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共26721.16元,按照***与***在事故中分别承担70%与3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则***应承担26721.16元×30%=8016.35元,扣减***已垫付的5839.72元,**2176.63元,依法由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车辆参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垫付的款项可自行与保险机构理算,本案不作处理。
***对***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HA××××号轻型普通货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共41560元,在车辆参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共2176.63元给***;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368元,由***负担766元,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负担602元。
***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原告***房屋租赁事实的说明》、房东***、***的身份证及户口簿、EMS快递单(运单号:1024××××7228),以证实***从2016年1月1日至今在四会市(首层)租屋居住,一审法院对***一审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视若无睹;2、《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EMS快递单(运单号:105××××2927),以证实***于2018年7月2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快递给一审法院;3、《***助技术服务知情同意书》,以证明***支付残疾器具费等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当然、必须、合理的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人保险肇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租赁事实的说明,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对关联性有意见,其证明内容第1点,**与***的关系,根据户口本信息,**曾用名不是***,难以证明房地产出租证明中的**就是***举证的***,身份证号码也存在差异,其说明要求写***身份证,如***为房东,因另行写上房东身份证,而非在**后写***的身份证搭配使用,且***没有出示房地产使用权证,中人保险肇庆公司不清楚出租方是否有权出租该房屋。对于说明内容第2点,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认为合同其他内容均很清晰,唯独租赁期限该比较重要地方存在涂改,且笔迹、颜色与合同签订时所使用的笔迹颜色不一致,对于该重要内容作出涂改,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认为客观真实性难以确保,因此真实性中人保险肇庆公司不予确认。根据该说明,3份房租收款收据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充开具,其理由为按月收取不需要出具房租收据,理由不充足。出具收据避免发生纠纷是生活常识,而说明上的理由违反相关常识。***在出租屋生活两年之久,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认为说明缺乏客观性,中人保险肇庆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一审判决审理前从未收到过***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其提供的邮政快递单相关收件人、收件手机、地址与传票上的人员不一致,难以确保一审法院收到过***的变更诉讼申请。***在上诉期间提交变更诉讼申请,没有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认为侵犯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诉讼权利,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审级的规定,侵犯中人保险肇庆公司上诉权,一审法院根据***起诉状中内容进行判决,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认为合法有据。对于疾病诊断证明书、家庭成员亲属证明,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收到相关请求。关于证据***助具技术知情同意书,并非就诊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只是***与佛山**器具公司的相关协议,难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有关联性,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盈联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对***提交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8年7月23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为特别授权,主要权限为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上诉,代签有关法律文书等。2018年7月27日11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EMS(号码:105××××2927)向一审法院法官***寄送(2018)粤1284民初2190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该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盈联科技公司、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46342.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盈联科技公司、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承担(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24551.76元)。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误工时间198天,按每月工资5600元,误工费为36960元。***护理时间108天,按每天100元计护理费为10800元,另加陪人床租用费100元,合计10900元。儿子张×轩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16年,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8元/年×16年×10%÷2=2415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是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三是营养费、残疾器具配置费、摩托车车损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认定错误。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对***的误工费、护理费和张×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审理。由于***是在一审法院接收其民事起诉状和受理其起诉后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且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通过快递形式寄给一审法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法官***已经收到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虽然***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具体项目和金额。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违法。当然,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向***和其他当事人予以释明,并通知***办理增加诉讼请求有关手续,以及征求本案当事人是否需要时间对***增加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显然,一审法院只审理***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而不审理***增加的诉讼请求,确实存在瑕疵。鉴于***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明确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误工费、护理费和张×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上述项目又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为减少诉累,对于***增加误工费、护理费和张×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审理。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委托的鉴定机构在2018年6月19日作出定残结论,误工时间可计算到2018年6月18日,即误工时间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18日为98天,18,293.33元(5,600元/月÷30天×98天)。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住院时间11天并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维持。***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陪床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也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提供租住在城镇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提供四会市××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该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其在四会市××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木工师傅)。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8.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予以纠正。***该上诉主张,理据较为充分,予以支持。经核计,***的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对于张×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轩于2016年11月15日出生,在***定残时尚需扶养16年,张×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58.4元(30,198元/年×16年×10%÷2)。另,***父亲***在***定残时已经年满83周岁,可计算5年,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30,198元/年×5年×10%÷5)。
关于营养费、残疾器具配置费、摩托车车损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对于营养费,虽然***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但***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不支持***的营养费主张正确,予以维持。对于残疾器具配置费,根据司法实践,配置残疾器具费用应当是指受害人定残后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置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标准计算费用,而***所主张的残疾器具配置费是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辅助费用,不属于***治愈定残后因日常工作和日常生活仍须借助残疾器具而支付的费用。显然,***主张该残疾器具配置费,不符合法定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予以维持。对于摩托车车损,就***该项主张内容而言,实际上是***的摩托车拆检费用,并不属于车辆维修费用,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赔偿了***的摩托车的配件维修费用1,480元,故对***该摩托车拆检费不予支持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6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8,293.33元、残疾赔偿金109,128.2元(81,950元+3,019.8元+24,15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2,822.69元。根据规定,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给***。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责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涉案车辆在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余款15,846.81元[(172,822.69元-120,000元)×30%],扣减***已垫付5,839.72元,**10,007.09元,依法由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车辆参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垫付的款项可自行与保险机构理算,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HA××××号轻型普通货车参保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7.09元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负担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李 小 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周 伟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