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3民辖173号
原告:深圳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深圳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5日立案。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存在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向本院申请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瑞 南
审 判 员 龚 敏
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慧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