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工业园欣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守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设计所,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468号。
法定代表人:冯辉,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设计所(以下简称环保设计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环保设计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环保设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环保设计所未履行《运维服务合同》项下运行和维护等义务;环保设计所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其履行义务的证据均有重大瑕疵;邦盛公司不存在违约,邦盛公司未支付设备运行服务费的原因是环保设计所未按约履行《运维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导致邦盛公司就污水站运维项目无法向业主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信公司)申请运维费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环保设计所应就污水经处理后能达标排放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环保设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保设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盛公司给付环保设计所运维费3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邦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7日,邦盛公司(甲方)与环保设计所(乙方)签订一份《运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津信公司地区宿舍污水站运维进行专项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污水站的运行和维护服务,包含津信公司地区宿舍污水站日常工作,配置合格的运营人员,提供设备运行维护及养护,乙方自行负责运行所需药剂及设备维修零部件;服务周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运维费为300000元;乙方确保经处理后的污水达标排放,承担不达标的风险和责任,与甲方无关;运维服务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甲方在收到信号厂回款后,5日内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环保设计所依约派遣其公司人员对污水站进行运行和维护等工作,但邦盛公司始终未向环保设计所支付任何运维费用,故环保设计所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为“甲方在收到信号厂回款后,5日内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该约定应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环保设计所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邦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邦盛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邦盛公司关于付款期限未届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环保设计所主张邦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运维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相佐,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期内污水是否达标排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过程中,邦盛公司虽主张环保设计所应就污水排放达标承担举证责任,但涉案合同中并未将该项责任约定由环保设计所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邦盛公司应就污水排放不达标承担举证责任,因邦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期内污水排放存在不达标的问题,故邦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合同并未将污水排放达标的相关证明材料作为邦盛公司向环保设计所付款的前提条件,故邦盛公司据此拒付运维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环保设计所主张的违约金一节,环保设计所主张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邦盛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因环保设计所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证明其曾向邦盛公司主张过运维费,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未付款300000元为基数,自环保设计所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作为邦盛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数额;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邦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环保设计所运维费300000元;二、邦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环保设计所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环保设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邦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环保设计所是否履行了运维合同义务;二、邦盛公司是否应支付运维费、违约金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环保设计所提供了运维日志等证据,已就其履行了《运维服务合同》提供了基本证据,邦盛公司抗辩环保设计所未尽《运维服务合同》项下运行和维护义务,则其应就其主张环保设计所违约或邦盛公司因此利益受损进行举证,因邦盛公司未能证明污水不达标排放、环保设计所未提供污水站的运行和维护服务等环保设计所存在的违约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环保设计所未履行义务导致邦盛公司利益受损,故对邦盛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运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处,当属有效。环保设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后,邦盛公司理应支付运维服务费。邦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信号厂汇款后,5日内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因环保设计所未尽义务,导致信号厂未回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但邦盛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信号厂未回款,亦未证明信号厂未回款系环保设计所未尽义务所致,即邦盛公司就相关上诉主张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另外,邦盛公司自认其与信号厂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关系,而《运维服务合同》在付款方式中并未明确约定信号厂回款所涉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运维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睿
书记员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