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4民初9083号
原告: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河桥工业园区欣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阳,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B座608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邦盛公司)与被告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沃泰克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阳,被告沃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沃泰克公司与原告邦盛公司签订水处理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6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6000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完水处理合同。然而,到付款截止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合同尾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39000元。
被告沃泰克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0%以后,原告并未完成相应的修理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污水处理厂维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污水处理厂(注:伊利乳业项目)维修工作,维修内容包括填料更换、曝气头更换、活性污泥培养、二沉池防水及清水池防水,合同价款合计65000元。维修地点位于天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期限为一个月。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合同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5%,验收合格且收到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质保期为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原告主张涉案污水池维修工作已经按期完工,维修后的设备至今该伊利乳业公司仍在正常使用。原告就此提交了设备运行情况说明、派工单、售后服务单、污水处理设备照片等证据。
另查,2014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天津邦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6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再查,被告认可涉案伊利乳业污水处理厂维修工程已经完成,但被告主张支付预付款后,原告并未如约施工,维修工作是被告另找其他人完成的,具体是谁完成的代理人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厂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均认可前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厂维修工作已经完成,但被告主张该工作并非原告施工完成据此拒付合同尾款。因被告未就此节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