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中和街13号。

破产管理人: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廖强,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峰,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寨社区牌坊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黄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建筑专业问题,只有通过鉴定解决。(二)富盈公司应支付窝工、工期延误损失。1.富盈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后仍在提供施工蓝图、变更图等,因此其长期延迟向安泰公司提交正式的施工图纸的事实存在,二审法院却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错误。安泰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富盈公司延期交付图纸、未拆除高压线导致D栋无法施工等原因造成停工、窝工。二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安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周报表仅有三次记载窝工现象。一审法院认定富盈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才将B、C区负一层正式施工图下达安泰公司项目部是正确的。施工过程中,富盈公司如修改施工图,安泰公司就无法进行施工;上一道工序未完成,下一道工序也无法施工。2.鉴定机构依据的材料不是安泰公司单方制作,而是得到了富盈公司确认。044号、055号《工作联系函》证明施工现场被堵造成停工损失,富盈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安泰公司周、月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表、租金明细、《塔机租赁合同》等证明安泰公司组织人力、投入设备的情况。3.鉴定机构测算出的停工损失客观真实,符合鉴定规则,且(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也认可同样的鉴定规则。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认定每天损失一致、按同一标准计算损失与事实不符”观点错误。(三)富盈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D栋的预期收益。因富盈公司违约导致安泰公司无法在约定工期内施工,给安泰公司造成了损失、增加了成本,本应由双方协商工期及价格调整,但富盈公司单方确定工期,安泰公司有权拒绝施工,富盈公司应支付D栋预期收益,鉴定机构的计算标准符合实际。(四)二审程序违法。1.二审无合理理由对窝工、工期延误损失、预期收益等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也未向安泰公司释明是否重新鉴定。2.2020年8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安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综上,安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原审应当采信鉴定意见,富盈公司应当支付窝工、工期延误损失和D栋预期收益。本院认为,首先,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安泰公司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等事实作出认定和判断。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仅对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法院应当在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确认其证明力和证明能力。本案二审判决已经阐明了不采信关于确认损失部分的鉴定意见的理由:案涉鉴定意见依据的部分材料是安泰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安泰公司不能提供因窝工、延期多支出的人工、设备费用等实际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据;鉴定意见确认的工期延误历时150天,但每天的工人人数、设备种类和数量均一样,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安泰公司自行制作的函件、报表显示的情况不一致。二审法院对案涉鉴定意见的审核和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并无错误。其次,安泰公司主张损失是由于停工、窝工和工期延长造成的。原审已查明,安泰公司有明确记载的停工有三次,二审也判令富盈公司向安泰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关于窝工,除安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周报表记载的三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窝工现象,况且安泰公司正常的施工过程也需要组织人工、投入设备,而该部分支出和成本无法与窝工损失明确区分。再次,虽然本案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二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客观分析工期延误的原因既有安泰公司自身需整改质量问题,也有富盈公司多次修改施工图纸的问题。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制作的收图时间表以及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反映的情况来看,富盈公司已按期提供了原始施工图,只是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局部修改、变更,因此鉴定意见关于“富盈公司延期提供正式施工图造成工期延长150天”的表述不准确。最后,因各案证据状况不同,安泰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在损失的原因、性质、是否真实存在等基本事实方面均不相同,该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综上,案涉工程并非根据工期长短来确定工程款金额,且在其他与安泰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民事主体提起的关联诉讼中也未反映存在因工期延长导致安泰公司多支出费用的情况,安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工期延长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安泰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不支持安泰公司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损失的主张,正确。

关于D栋预期收益的问题。在D栋具备施工条件后,安泰公司要求重新确定施工时间、价款等,因未能与富盈公司协商一致,而选择不继续施工,因此二审认定并非富盈公司单方违约导致D栋客观上无法施工,并无不当。同时,是否有收益及收益大小受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不宜进行套算。二审不支持该项主张,正确。

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二是原审程序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次,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如前分析,本案也无补充鉴定的必要,二审处理并无不妥;最后,安泰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进入破产程序,该情况也不影响其主体身份和本案纠纷解决。故,安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 欢

审 判 员  吉家涛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昌会

书 记 员  黄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