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602民初7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民终1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峰、梁国平,被告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才伟、杜珂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安泰公司是否存在赶工以及被告富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赶工费的问题。由于《川神司鉴字(2018)第065号报告书》中明确指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172天,根据国家建设部办法的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第41页,本工程为5层现浇框架结构的工期定额最少应为47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本工程的总工期为172天,合同节点工期为180天,上述三条均超过定额工期295天或303天,故本程存在赶工问题。并且以奖励措施名义对按主体工程节点完成了工程以实际过完成的建筑面积,给予100元/㎡的赶工费,在“广安富盈国际中心酒店区域结算协议”中也明确了该赶工费,双方对此无异议,并且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存在工程节点工期,工期合同完成后,另给予90元/㎡的赶工费。由于原告安泰公司并未在约定的工程节点工期内按时完成全部工作。但造成本工程(不含主体结构)后部分工作内容未根据节点工期完成全部工作主要是因为建设方图纸修改变化比较大,不能按实际工期节点提供全部施工图(砌体图),截止2014年9月23日,本工程的B区、C区负一层的正式施工图才下到达原告(施工单位),离节点工期要求的完工时间已超过73天。而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未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安全标准,监理会会议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和批评,并要求整改,是正常的,与双方施工合同中的“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安全标准”不是一回事,监理会议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施工过程中出的质量问题。由于施工单位到场时未按时完成全部工作,故原告提出的该赶工费90元/㎡×50309.53㎡=451.2795万元,建议法院,被告方按85%付原告方赶工费,即383.5875万元,由于双方已经在结算办法中支付200万元,剩余赶工费183.5875万元。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未能按照节点工程完工,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被告方正式施工图的下达时间拖延较长,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5%,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赶工费183.5875万元。
关于原告安泰公司的请求被告富盈公司支付误工、工期延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本应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由于被告方不能按时全部提交施工图给原告,造成本工程到合同工期节点不能完成,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被告方才将B、C区负一层施工图提供给原告,故该工程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成立。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工作联系函,根据2014年4月1日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富盈公司应于2014年4月25日提供B、C区的负一层施工图,但被告富盈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才将B、C区负一层的正式施工图下达到原告项目部,影响工期延迟近5个月(150天)。关于B、C区的工期延长损失成立,鉴定结论根据定额标准估算的每天:管理人员工资(36人):200元/天×36人=7200元;劳务人员工资(113人):150元/天×113人=16950元;塔吊台班延期损失(5台):339.24元/台×5台=1696.2元(定额基价×C0038);塔吊操作:10人次台班:200元/人×10人=2000元;砂浆搅拌机:60元;钢管周转费:31000×0.02元/个件=0.62万元;扣件租赁费:18万个×0.01元/个件=0.18万元;模板费:10000×0.5=5000元,小计40906.2元/天×150天=613593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在对B、C区的施工过程中即使存在工期延长150天,但对于延长期间的具体损失应当以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依据即由原告安泰公司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例如:人员工资应提供工资花名册及其支付依据;设备租金应提供租赁合同及其支付依据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任何支付依据,故对于鉴定机构根据定额标准进行估算的B、C区的损失6135930元,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D区的工期延长损失,由于D区上空架设有高压线,在原告进场施工前应由被告方拆除后将施工场地交与原告施工,但该高压线造成在施工队伍(原告)进场后一直未拆除,造成原告无法施工而停置,因原告安泰公司实际并未对D区进行实际施工,在明知高压线未拆除无法施工的条件下,原告安泰公司也不会安排人员及机器设备进行施工,故原告安泰公司不存在D区误工损失及工期延长损失,故原告请求的D区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安泰公司诉请被告富盈公司支付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7923930元,该损失费用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安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508649.41元,由于本案争议的赶工费和误工、工期延长损失在诉讼阶段,其支付的金额须以本案诉讼结果进行确定,被告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安泰公司的请求被告支付D区的预期收益,由于被告通知原告方恢复施工,而原告方因为各种原因而未恢复施工,且是否产生受益,应当根据具体修建的情况而定,一直到原告退场,仍未对D区进行恢复施工。综上是原告主动放弃D区的施工,从而无法产生收益,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富盈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请求被反诉人退还多支付的暂付争议赶工费200万元及该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止),由于本案已经确定存在赶工费,且被告(反诉原告)富盈公司应当支付赶工费,并且本案将已经支付的赶工费200万元予以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富盈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富盈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请求原告安泰公司(反诉被告)因在施工中途停工,导致工期延误向被告(反诉原告)富盈公司支付违约金4629240元。本案诉讼工程应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由于被告方不能按时全部提交施工图给原告,造成本工程到合同工期节点不能完成,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被告方才将B、C区负一层施工图提供给原告,原告安泰公司(反诉被告)自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10日前完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主要在于被告(反诉原告)富盈公司,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富盈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安泰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富盈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了《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区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区域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施工图纸所载明的范围与内容,总工期为157天,于2014年1月13日开工,2014年6月20日完工,其中基础含地梁施工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主体结构封顶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屋面施工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砌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内墙抹灰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外墙抹灰及保温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阳台、露台栏杆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此进度款不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单独支付,每月工程进度款=当月已完工程金额的80%+奖金-违约金-代付款-应扣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照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至当月工程量造价的80%,乙方在当月25日内向甲方提交已完成的工程款及价款,甲方根据实际工程完成情况审核完相应价款后在次月20日内予以支付。若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当延期支付在三个月以内时,甲方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违约金,当延期支付超过三个月时,由双方另行确定处理方案。关于奖励措施,如乙方达到甲方工期进度节点安排要求并符合甲方质量与安全标准的,在乙方申报节点进度款时按照赶工措施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元含税计取,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切因赶工而增加的赶工费、人工费、措施费、配合费及混凝土补差费及超运距增加费等一切费用)给予奖励,(框架结构主体按月进度完成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全部完工后按完成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平90元)。关于违约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八条第6款约定,工期延误,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备案或者移交甲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该期工程合同结算价的0.5‰。专用条款第七条3.1条,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完成工作,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泰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安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且仅完成了酒店A、B、C栋的施工,未进行酒店工程D栋的施工。2014年7月10日,被告方通知原告,D区施工条件已具备,并要求原告恢复施工,并交相应的工期由2014年7月10日延长到2014年10月10日,但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异议问题,而未恢复施工。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安区协兴园区规建设局的见证下,签订了《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所有已施工工程的一次性结算总价50547261.57元,含零星工程及代甲方支付的费用78000元,无争议赶工费5030953元。已支付工程款34072543.44元,质保金2275815.43元,暂时扣款9000000元,待甲乙双方诉讼结案后支付,争议赶工费暂付2000000元,以甲方双方诉讼或协商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乙方在2015年2月11日前清理出项目施工场地,并将该项目现场移交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
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其他的工程款(除工程质保金外)均已结算支付完毕,本案争议的赶工费被告方暂付金额为20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安泰公司是否存在施工损失,是否因工期延长造成安泰公司的损失,安泰公司未予施工的D栋预期收益以及安泰公司在施工期间是否存在赶工,赶工费如何确定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了鉴定,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了《川神司鉴字(2018)第065号报告书》,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区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负责承担该酒店区域A栋、B栋、C栋、D栋房屋的主体结构及部分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普通给排水),该工程因施工时间紧急,未招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开工,2014年6月20日完工,工期157天,由于本工程为赶工工程,双方在合同附件的专用条款对工期节点作出约定;并在专用条款的奖励措施中约定如果乙方(施工方)达到甲方工期进度节点要求并符合甲方质量安全标准的,在乙方申报工程进度款时计算上报赶工措施费(按已经完成的建筑面积190元每平方米计算,为(含税)其中,框架结构主体完成按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全部完成后再计取剩余90元每平方米,由于在施工实际过程中,各种原因,该工程至2015年2月6日仍有部分未完成,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中对框架结构主体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无异议并已经向原告支付,但对全部完成后再计算其余90元每平方米存在分歧。后被告同意暂时支付赶工费200万元,最终以双方诉讼为准补差。鉴定人的鉴定依据为广安区人民法院委托书、起诉状、反诉状、原告提供的送鉴定资料,被告提供的送鉴定资料、庭审记录及证据清单、被告现场询问笔录、施工合同协议及原件、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国家建设部办法的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四川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
(一)关于本工程是否存在赶工问题的鉴定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172天,根据国家建设部办法的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第41页,本工程为5层现浇框架结构的工期定额最少应为47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本工程的总工期为172天,合同节点工期为180天,上述三条均超过定额工期295天或303天,故本程应该存在赶工的问题。由于本工程存在赶工,超过正常工期1.64倍,故施工单位肯定存在超过正常工期而增加的人力(工人)和材料、机械设备等。如在正常工期范围内,模板、架管、综合脚手架为2层到3层,周转一次,如赶工则周转期为4-5层,也就是要增加周转性材料一倍以上,由于要赶工,势必要增加工人的人数和劳动力延长工作时间,造成难以避免的窝工和降效等因系,也要增加吊车台班和汽车运输台班和加工机械台班,如电焊,弯钢机等。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于本工程存在赶工,故以奖励措施名义对按主体工程节点完成了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给予100元/㎡的赶工费,在“广安富盈国际中心酒店区域结算协议”中也明确了该赶工费,双方对此无异议,并且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存在工程节点工期,工期合同完成后,另给予90元/㎡的赶工费,由于各种原因,施工单位在约定的工程节点工期内未按时完成全部工作,故对是否应当给予另外90元/㎡的赶工费双方有异议。……鉴定人通某1阅送鉴资料和监理会议纪要,造成本工程(不含主体结构)后部分工作内容未根据节点工期完成全部工作主要是因为建设方图纸修改变化比较大,不能按实际工期节点提供全部施工图(砌体图),截止2014年9月23日,本工程的B区、C区负一层的正式施工图才下到达原告(施工单位),离节点工期要求的完工时间已超过73天;而被告方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单位)必须达到甲方工期进度节点要求,并符合甲方质量安全标准的,才能支付和计算赶工费。由于施工单位质量问题,未达到甲方质量安全标准,故不能支付原告提出的主体工程外的赶工费451.2795万元,鉴定人通某2本案被告提出的证据的查对,该部分证据为监理记录,监理会议记录共22次,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到2014年9月26日,其中对质量问题提出的一般问题有11次,对砌体的严重质量问题提出5次,鉴定人认为,监理会会议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和批评,并要求整改要求,是正常施工的要求和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是正常的,与双方施工合同中的“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安全标准”不是一回事,监理会议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施工过程中出的质量问题,而合同要求的“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安全标准”应该是交工验收时的质量安全标准(如果原告在交工时还有质量问题,应该反映在交工验收报告中;如果是重大质量问题,还不能交付验收使用)。故被告提出因施工单位未达到合同要求的:“甲方质量安全标准”提出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施工单位到场时未按时完成全部工作,故原告提出的该赶工费90/㎡×50309.53㎡=451.2795万元,建议法院,被告方按85%付原告方赶工费,即383.5875万元,由于双方已经在结算办法已预付200万元,剩余赶工费183.5875万元。是否支付。由法院确定。
(二)安泰公司的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的鉴定
鉴定人通某1阅送鉴定资料,双方笔录,情况如下:1、根据双方的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总工期和节点工期,本工程应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由于被告方图纸不能按时全部提交给原告,造成本工程到合同工期节点不能完成,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被告方才将B、C区负一层施工图提供给原告,故该工程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成立。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工作联系函,根据2014年4月1日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应于2014年4月25日提供B、C区负一层施工图,但建设单位在2014年9月23日才将B、C区负一层的正式施工图下达到原告项目部,影响工期延迟近5个月。(延误工期近150天)经鉴定人查某1:原告提出的工期延误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6日共100天,不成立。因此段时间是因为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工期、费用存在分歧和异议,不能称工作是工期延长。故该损失99.5万元不成立。鉴定人综合被告的送鉴资料,原告方的停工损失为,每天:管理人员工资(36人):200元/天×36人=7200元;劳务人员工资(113人):150元/天×113人=16950元;塔吊台班延期损失(5台):339.24元/台×5台=1696.2元(定额基价×C0038);塔吊操作:10人次台班:200元/人×10人=2000元;砂浆搅拌机:60元;钢管周转费:31000×0.02元/个件=0.62万元;扣件租赁费:18万个×0.01元/个件=0.18万元;模板费:10000×0.5=5000元,小计40906.2元/天×150天=6135930元。由于工期延误已经按150天计算,故原告提出的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三人阻挠施工,不及时答复和处理施工过程等原因造成的窝工和工期延误损失不再计算。原告提出的D区停工造成的人力、材料、机械等损失计396.2875万元。鉴定人经查某2相关资料,因为D区上空架设有高压线,应由被告方拆除后将施工场地交与原告施工,该高压线造成在施工队伍(原告)进场后一直未拆除,造成原告无法施工而停置,给原告在D区施工造成停工损失,截止2015年7月5日(经庭审确认为笔误,实际为2014年7月5日),被告方才将高压线拆除。2014年7月10日,被告方通知原告,D区施工条件已具备,并要求原告恢复施工,并交相应的工期由2014年7月10日延长到2014年10月10日,但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异议问题,而未恢复施工,鉴于上述原因,鉴定人认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这段时间,造成人力、机械、周转材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0日后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较为合理。故其损失如下:损失计算时间为5个月,150个日历天。管理人员工资:200元/天×10人=2000元;劳务人员工资:150元/天×50人=7500元;塔吊机械:350元/台×2台=700元/天;钢管租赁:4000m×0.02元/天=80元;扣件租赁费:4000个×0.01元/天/个=40元;钢模租赁费2000㎡×0.5元/㎡/天=1000元/天;塔员工:4人×150元/㎡/天=600元,小计11920元/天×150天=1788000元。原告方提出D区赶工索赔,鉴定人查某2:被告通知原告方于2015年7月10日(因笔误,实际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恢复施工,而原告方因为各种原因而未恢复施工,一直到原告退场,仍未施工,故该项(D区)赶工费不成立,鉴定人认为:原告方提出的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本工程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为:1、A、B、C区的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为613.5950万元;2、D区的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2014年2月10日到2014年7月10日)为178.8万元,合计为792.3930万元。
(三)安泰公司未施工的D栋预期收益,鉴定如下:D区的建筑面积为9232.5㎡,工程造价的估算为850元/㎡×9232.5=784.7625万元,其预期收益为5%-8%,按6%计算为47.086万元。但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方支付,请原、被告双方向法院陈述D栋未施工的原因,明确责任后,由法院确定是否支付,鉴定人只对D区的预期收益金额作出鉴定。
综上,鉴定结论:被告向原告支付:
1、根据国家的工期定额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合同工期为180天,国家定额工期为475天),本工程存在赶工,赶工费应该支付;2、赶工措施费383.5875万元;扣除预付200万元,还应支付183.5875万元。(主体框架赶工费无异议,不在此项内);3、停工、窝工工期延长损失费792.3930万元。合计:赶工措施费383.5875万元+窝工损失费792.3930万元=975.9805万元(不含已预付的赶工措施费200万元和D区预期收益47.086万元)4、D区的预期收益47.086万元,由法院确定责任后,再确定是否支付。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340000元,由原告安泰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区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川神司鉴字(2018)第065号报告书》、工作联系函及发文薄、富盈公司向安泰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富盈公司向安泰工作所发的函件、富盈公司监理会议纪要、照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18358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0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3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2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鉴定费3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并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于丽霞
人民陪审员 尹才琼
书 记 员 黄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