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6民终507号
上诉人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平、邓小峰,上诉人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伟、杜珂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2.判令富盈公司除向安泰公司支付赶工费1,835,875元外,另外支付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7,923,950元及D栋预期收益470,860元、利息508,649.4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均由富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原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1.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也在鉴定机构名册内,因此鉴定机构具有合法性。2.安泰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合法,只有通过鉴定才能对是否存在赶工、是否应支付赶工费及金额,停工、窝工、工期延期损失费等专业问题进行解决。3.安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合法,鉴定机构依据合法证据所作出的结论应予以采信。4.案涉鉴定结论是专业人员作出的,一审法官作为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不应对其他领域专业人员作出的结论进行任何评价,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所认定的窝工、工期延期损失不予采信,无任何理由。二、富盈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窝工、工期延期损失。安泰公司一审所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富盈公司延期交付图纸、未拆除高压线导致D栋无法施工等原因造成安泰公司停工、窝工和工期延误以及安泰公司为施工组织了相应的人力、设备,鉴定机构也是按照这些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一审法院仅以安泰公司未提供任何支付依据及D栋在无法施工的条件下不应安排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为由,驳回安泰公司的窝工、工期延期损失,系认定错误。三、富盈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D栋的预期收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D栋楼的施工节点,富盈公司因未及时拆除高压线,从而造成未按期向安泰公司提供场地,富盈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给安泰公司造成了损失和增大了施工管理成本。对此,安泰公司也发函要求富盈公司进行解决,在富盈公司未解决前,安泰有权拒绝施工,由此而给安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及预期利益应由富盈公司承担。
富盈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赶工工程,如果再计算窝工损失,就与赶工矛盾。虽然窝工、工期延期存在,但窝工、工期延期原因很多,富盈公司一审证据也证明了造成窝工、工期延期系安泰公司组织人力不够。鉴定结论虽然对窝工、工期延期损失的鉴定,但均是鉴定机构推算出来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安泰公司也从举证证明其支相关损失。二、对于D栋预期利益,施工有无收益涉及施工管理、材料市场价格等诸多因素,安泰公司未施工,故不存在该方面损失。 富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安泰公司要求富盈公司支付赶工费的诉讼请求;2.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安泰公司返还富盈公司赶工费2,0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损失4,629,24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安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赶工费的认定事实不清。1.赶工费在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将该费用进行鉴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赶工费的支付有明确的条件,即安泰公司按时间节点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安泰公司自行放弃了D栋楼的施工,且工程质量多达16处存在质量问题。二、鉴定结论称B、C区工期延误5个月无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对工期停工的认定系依据安泰公司单方证据进行认定的,但结合监理会议纪要来看,安泰公司并没有停工,每周都在开总结会总结上周不足和下周工作的安排。另外,富盈公司也举示证据证明窝工、工期延期系安泰公司人、财、物组织管理不力造成的,安泰公司也有让损失扩大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驳回富盈公司要求安泰公司反映赶工费错误。结算协议明确了双方对赶工费存在争议,安泰公司在未修建D栋楼及已修建房屋又存在质量问题情形下,不应获得赶工费,故已付赶工费应返还。四、一审法院驳回富盈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629,240元错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安泰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安泰公司因自身人、财、物不足导致中途退场且已完工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故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本案诉讼的产生系因安泰公司滥用诉权而导致的,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应由安泰公司负担。 安泰公司辩称,一、对于赶工的问题。案涉工程赶工是事实,富盈公司也是认可的。安泰公司为了完成工程,安排了高标准的人员、设备及物资。因系赶工,相应的成本就会提高,故富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赶工费。二、对于D栋预期收益的问题。D栋工程未完成施工,是因为富盈公司未按时对高压线铁塔的拆除,从而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在双方对增加的成本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安泰公司未施工,过错在富盈公司,对此富盈公司应支付相应损失。三、对于窝工、工期延期损失的问题。赶工与窝工并不矛盾,赶工费是为了完成工程而超过常规标准组织人、财、物而增加的成本。窝工损失是因为富盈公司未按期提供图纸和未按时拆除高压线,导致安泰公司不能正常施工,同时人员及设备也不能撤场,从而致使安泰公司管理成本增加,产生窝工及工期延期损失。综上,应驳回富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盈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赶工措施费)1,835,875元;2.判令富盈公司向安泰公司赔偿损失(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7,923,930元;3.判令富盈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利息508,649.41元;4.判令富盈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D期的预期收益470,086元;5.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富盈公司承担。
富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安泰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暂付争议赶工费2,000,000元及该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止);2.判令安泰公司承担违约金4,629,240元;3.反诉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安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安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富盈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区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区域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施工图纸所载明的范围与内容,总工期为157天,于2014年1月13日开工,2014年6月20日完工。其中基础含地梁施工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主体结构封顶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屋面施工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砌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内墙抹灰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外墙抹灰及保温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阳台、露台栏杆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此进度款不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单独支付,每月工程进度款=当月已完工程金额的80%+奖金-违约金-代付款-应扣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照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至当月工程量造价的80%,乙方在当月25日内向甲方提交已完成的工程款及价款,甲方根据实际工程完成情况审核完相应价款后在次月20日内予以支付。若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当延期支付在三个月以内时,甲方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违约金,当延期支付超过三个月时,由双方另行确定处理方案。关于奖励措施,如乙方达到甲方工期进度节点安排要求并符合甲方质量与安全标准的,在乙方申报节点进度款时按照赶工措施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元含税计取,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切因赶工而增加的赶工费、人工费、措施费、配合费及混凝土补差费及超运距增加费等一切费用)给予奖励,(框架结构主体按月进度完成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全部完工后按完成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平90元)。关于违约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八条第6款约定,工期延误,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备案或者移交甲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该期工程合同结算价的0.5‰。专用条款第七条3.1条,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完成工作,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安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且仅完成了酒店A、B、C栋的施工,未进行酒店工程D栋的施工。2014年7月10日,富盈公司通知安泰公司,D区施工条件已具备,并要求安泰公司恢复施工,并将相应的工期由2014年7月10日延长到2014年10月10日,但安泰公司要求富盈公司处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异议问题,而未恢复施工。2015年2月6日,双方在广安区规建设局的见证下,签订了《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所有已施工工程的一次性结算总价50,547,261.57元,含零星工程及代甲方支付的费用78,000元,无争议赶工费5,030,953元。已支付工程款34,072,543.44元,质保金2,275,815.43元,暂时扣款9,000,000元,待甲乙双方诉讼结案后支付,争议赶工费暂付2,000,000元,以甲方双方诉讼或协商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乙方在2015年2月11日前清理出项目施工场地,并将该项目现场移交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 双方确认该工程其他的工程款(除工程质保金外)均已结算支付完毕,本案争议的赶工费富盈公司暂付金额为2,000,000元。由于对安泰公司是否存在施工损失、是否因工期延长造成损失、未予施工的D栋预期收益以及安泰公司在施工期间是否存在赶工、赶工费如何确定存在较大争议,安泰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了《川神司鉴字(2018)第065号报告书》,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区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负责承担该酒店区域A栋、B栋、C栋、D栋房屋的主体结构及部分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普通给排水),该工程因施工时间紧急,未招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开工,2014年6月20日完工,工期157天,由于本工程为赶工工程,双方在合同附件的专用条款对工期节点作出约定;并在专用条款的奖励措施中约定如果乙方(施工方)达到甲方工期进度节点要求并符合甲方质量安全标准的,在乙方申报工程进度款时计算上报赶工措施费(按已经完成的建筑面积190元每平方米计算,为(含税)其中,框架结构主体完成按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全部完成后再计取剩余90元每平方米。由于在施工实际过程中,各种原因,该工程至2015年2月6日仍有部分未完成。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中对框架结构主体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无异议并已经向安泰公司支付,但对全部完成后再计算其余90元每平方米存在分歧。后富盈公司同意暂时支付赶工费2,000,000元,最终以双方诉讼为准补差。鉴定人的鉴定依据为一审法院委托书、起诉状、反诉状、安泰公司提供的送鉴定资料,富盈公司提供的送鉴定资料、庭审记录及证据清单、富盈公司现场询问笔录、施工合同协议及原件、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国家建设部办法的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四川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 (一)关于本工程是否存在赶工问题的鉴定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172天,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发的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第41页,本工程为5层现浇框架结构的工期定额最少应为47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本工程的总工期为172天,合同节点工期为180天,上述三条均超过定额工期295天或303天,故本程应该存在赶工。由于本工程存在赶工,超过正常工期1.64倍,故施工单位肯定存在超过正常工期而增加人力(工人)和材料、机械设备等。如在正常工期范围内,模板、架管、综合脚手架为2层到3层,周转一次,而赶工则周转期为4-5层,要增加周转性材料一倍以上,由于要赶工,势必要增加工人的人数和劳动力延长工作时间,造成难以避免的窝工和降效等因系,也要增加吊车台班和汽车运输台班和加工机械台班,如电焊,弯钢机等。由于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存在赶工,故以奖励措施名义对主体工程按节点完成了工程后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给予100元/㎡的赶工费,在“广安富盈国际中心酒店区域结算协议”中也明确了该赶工费,双方对此无异议,并且已经支付给了安泰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存在工程节点工期,工期合同完成后,另给予90元/㎡的赶工费,由于各种原因,施工单位在约定的工程节点工期内未按时完成全部工作,故对是否应当给予另外90元/㎡的赶工费双方有异议。……鉴定人通过查阅送鉴资料和监理会议纪要,造成本工程(不含主体结构)后部分工作内容未根据节点工期完成全部工作主要是因为建设方图纸修改变化比较大,不能按实际工期节点提供全部施工图(砌体图),截止2014年9月23日,本工程的B区、C区负一层的正式施工图才下到达安泰公司(施工单位),离节点工期要求的完工时间已超过73天;而富盈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安泰公司(施工单位)必须达到甲方工期进度节点要求,并符合甲方质量安全标准的,才能支付和计算赶工费。由于施工单位质量问题,未达到甲方质量安全标准,故不能支付安泰公司提出的主体工程外的赶工费4,512,795元。鉴定人通过对富盈公司提出的证据的查对,该部分证据为监理记录,监理会议记录共22次,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到2014年9月26日,其中对质量问题提出的一般问题有11次,对砌体的严重质量问题提出5次,鉴定人认为,监理会会议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和批评,并要求整改要求,是正常施工的要求和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是正常的,与双方施工合同中的“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安全标准”不是一回事,监理会议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施工过程中出的质量问题,而合同要求的“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安全标准”应该是交工验收时的质量安全标准(如果安泰公司在交工时还有质量问题,应该反映在交工验收报告中;如果是重大质量问题,还不能交付验收使用)。故富盈公司提出因施工单位未达到合同要求的“甲方质量安全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施工单位到场时未按时完成全部工作,故安泰公司提出的该赶工费4,512,795元,建议法院按85%付安泰公司方赶工费,即3,835,875元,由于双方已经在结算时已预付2,000,000元,剩余赶工费1,835,875元。是否支付,由法院确定。 (二)安泰公司的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的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赶工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安泰公司主张的窝工、工期延长等损失是否支持;三、安泰公司主张的D栋预期收益是否支持;四、安泰公司是否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争议赶工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富盈公司称安泰公司须按照约定施工达到工期进度节点且符合质量标准,才应支付剩余的赶工费。首先,虽然后期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节点完工,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工期未能按照约定达到节点存在多方原因,既有施工方安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原因,也有建设方富盈公司多次修改施工图纸,直至2014年9月23日才将B、C区负一层修改后的正式施工图下达给安泰公司的原因;其次,虽然安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并不是主体和基础工程的质量问题,且随即也按照监理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不影响整体工程施工,最后也经验收合格。而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应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应是指工程完工后交付时,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二者之间并不等同;再次,结合高压电线的延迟拆迁,富盈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才发函给安泰公司要求其组织人财物对D区进行施工这一情形,安泰公司施工也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工期进度节点。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富盈公司按照85%的比例承担争议赶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富盈公司上诉称对已支付的争议赶工费2,000,000元应予以退回的理由不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泰公司主张窝工、工期延长等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安泰公司称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其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鉴定结论称因B、C区负一层施工图纸延迟交付,致使工期延期近5个月。但结合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全部施工图纸所载明的范围与内容”、第三条“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包施工报建、包工包料、包设备”以及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二)专用条款第二条“1.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8套(含制作竣工图所用图纸4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已完成。且结合安泰公司的周报表所显示,仅是负一层砌体施工阶段墙体施工图未完全确定。另外,工程建设也是从地基开始,如无施工图,工程地基部分就无法施工,更无法对基础以上部分进行修建。故富盈公司2014年9月23日提交的施工图,应是修建过程中对负一层局部修改后形成的图纸。一审认定富盈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才将B、C区负一层正式施工图纸下达给安泰公司项目部系认定错误。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情形下,并无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故安泰公司称无相关施工许可证而导致工期延长的理由也不成立。故鉴定结论称工期延长150日系富盈公司延期提供正式施工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鉴定结论虽然对窝工、同期延长损失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是安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未得到富盈公司及监理方的签字确认,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存疑。再次,从鉴定结论所认定的损失来看,每天所产生的损失均一样,但结合经富盈公司签字认可的安泰公司停工报损所发函件以及安泰公司制作的周报表来看,随着工程施工节点的变化,施工中所需的人、财、物均不等同,而鉴定机构认定每天损失一致,其按同一标准计算损失与事实不符;最后,结合安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周报表来看,仅有三次记载存在窝工现象。而根据监理例会纪要,从未涉及到有窝工现象。同时建筑劳务市场的工人,一般是按天计算报酬,而安泰公司并未提供其支付人员工资以及设备租金等依据。综上,安泰公司要求按照鉴定结论支付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D栋预期收益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安泰公司退出D栋施工是因为其与富盈公司就前期施工中所存在的问题及该工程施工时间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富盈公司单方违约而要求安泰公司退出施工造成;其次,工程是否产生收益需实际修建并完工后才能确定,且并不是所有工程均会产生收益,不排除亏损的情形。综上,安泰公司在其对D栋工程未施工的情形下,要求支付D栋预期收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安泰公司是否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富盈公司称安泰公司违反案涉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之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安泰公司退出D栋施工是因其与富盈公司就前期施工中所存在的问题及该工程施工时间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其单方原因退出;其次,案涉工程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施工,如前所述,系双方的原因导致,过错并不只在安泰公司。同时,安泰公司所承建部分工程也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富盈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安泰公司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给其造成了损失,此种情形下富盈公司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双方在《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提及安泰公司违反该条约定以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富盈公司称安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安泰公司承担违约金4,629,2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安泰公司要求富盈公司按鉴定结论支付误工、工期延长损失7,923,9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安泰公司2014年5月15日与6月10两次发函给富盈公司,告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施工单位封堵门的原因致使其停工两次并造成损失,富盈公司对此认可并签字确认,故对这两次停工损失共计169,600元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4日,富盈公司发函要求安泰公司停工1.5天,此次停工系应富盈公司要求,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富盈公司承担。因安泰公司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清单,故本院结合前两次停工损失金额,酌情认定该次停工损失为60,000元。综上,以上三次停工系因富盈公司原因所致,损失共计2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富盈公司负担。 对于利息问题。因为本案所涉金额须以诉讼结果进行确定,故安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508,649.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富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鉴定人通过查阅送鉴定资料,双方笔录,情况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总工期和节点工期,本工程应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由于富盈公司不能按时全部将图纸提交给安泰公司,造成本工程到合同工期节点不能完成,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富盈公司才将B、C区负一层施工图提供给安泰公司,故该工程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成立。安泰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工作联系函,根据2014年4月1日会议纪要明确,富盈公司应于2014年4月25日提供B、C区负一层施工图,但建设单位在2014年9月23日才将B、C区负一层的正式施工图下达到安泰公司项目部,影响工期延迟近5个月(延误工期近150天)。经鉴定人查证:安泰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6日共100天,不成立。因此段时间是因为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工期、费用存在分歧和异议,不能称工作是工期延长。故该损失995,000元不成立。鉴定人综合富盈公司的送鉴资料,安泰公司方的停工损失为,每天:管理人员工资(36人):200元/天×36人=7200元;劳务人员工资(113人):150元/天×113人=16,950元;塔吊台班延期损失(5台):339.24元/台×5台=1696.2元(定额基价×C0038);塔吊操作:10人次台班:200元/人×10人=2000元;砂浆搅拌机:60元;钢管周转费:31,000×0.02元/个件=0.62万元;扣件租赁费:18万个×0.01元/个件=0.18万元;模板费:10,000×0.5=5000元,小计40,906.2元/天×150天=6,135,930元。由于工期延误已经按150天计算,故安泰公司提出的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三人阻挠施工,不及时答复和处理施工过程等原因造成的窝工和工期延误损失不再计算。安泰公司提出的D区停工造成的人力、材料、机械等损失计3,962,875元。鉴定人经查阅相关资料,因为D区上空架设有高压线,应由富盈公司拆除后将施工场地交与安泰公司施工,该高压线造成在施工队伍进场后一直未拆除,造成安泰公司无法施工而停置,给安泰公司在D区施工造成停工损失,截止2015年7月5日(经庭审确认为笔误,实际为2014年7月5日),富盈公司才将高压线拆除。2014年7月10日,富盈公司通知安泰公司,D区施工条件已具备,并要求安泰公司恢复施工,并交相应的工期由2014年7月10日延长到2014年10月10日,但安泰公司要求富盈公司处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异议问题,而未恢复施工,鉴于上述原因,鉴定人认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这段时间,造成人力、机械、周转材料损失应由富盈公司承担。2014年7月10日后的损失应由富盈公司自行承担,较为合理。故其损失如下:损失计算时间为5个月,150个日历天。管理人员工资:200元/天×10人=2000元;劳务人员工资:150元/天×50人=7500元;塔吊机械:350元/台×2台=700元/天;钢管租赁:4000m×0.02元/天=80元;扣件租赁费:4000个×0.01元/天/个=40元;钢模租赁费2000㎡×0.5元/㎡/天=1000元/天;塔员工:4人×150元/㎡/天=600元,小计11,920元/天×150天=1,788,000元。安泰公司方提出D区赶工索赔,鉴定人查阅:富盈公司通知安泰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因笔误,实际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恢复施工,而安泰公司因为各种原因而未恢复施工,一直到安泰公司退场,仍未施工,故该项(D区)赶工费不成立,鉴定人认为:安泰公司提出的因富盈公司的原因造成本工程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为:1、A、B、C区的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为6,135,950元;2、D区的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2014年2月10日到2014年7月10日)为1,788,000元,合计为7,923,930元。 (三)安泰公司未施工的D栋预期收益,鉴定如下:D区的建筑面积为9232.5㎡,工程造价的估算为850元/㎡×9232.5=7,847,625元,其预期收益为5%-8%,按6%计算为470,860元。但该费用是否应由富盈公司支付,请双方向法院陈述D栋未施工的原因,明确责任后,由法院确定是否支付,鉴定人只对D区的预期收益金额作出鉴定。 综上,鉴定结论:富盈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1.根据国家的工期定额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合同工期为180天,国家定额工期为475天),本工程存在赶工,赶工费应该支付;2.赶工措施费3,835,875元;扣除预付2,000,000元,还应支付1,835,875元。(主体框架赶工费无异议,不在此项内);3.停工、窝工工期延长损失费7,923,930元。合计:赶工措施费3,835,875元+窝工损失费7,923,930元=9,759,805元(不含已预付的赶工措施费2,000,000元和D区预期收益470,860元);4.D区的预期收益470,860元,由法院确定责任后,再确定是否支付。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340,000元,由安泰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安泰公司是否存在赶工以及富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赶工费的问题。由于《川神司鉴字(2018)第065号报告书》中明确指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172天,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发的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第41页,本工程为5层现浇框架结构的工期定额最少应为47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本工程的总工期为172天,合同节点工期为180天,上述三条均超过定额工期295天或303天,故本程存在赶工问题。并且以奖励措施名义对主体工程按节点完成了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给予100元/㎡的赶工费,在“广安富盈国际中心酒店区域结算协议”中也明确了该赶工费,双方对此无异议,并且已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存在工程节点工期,工期合同完成后,另给予90元/㎡的赶工费。由于安泰公司并未在约定的工程节点工期内按时完成全部工作。但造成本工程(不含主体结构)后部分工作内容未按节点工期完成全部工作主要是因为建设方图纸修改变化比较大,不能按实际工期节点提供全部施工图(砌体图),截止2014年9月23日,本工程的B区、C区负一层的正式施工图才下到达安泰公司(施工单位),离节点工期要求的完工时间已超过73天。而富盈公司辩称安泰公司的施工未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安全标准,监理会会议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和批评,并要求整改,是正常的,与双方施工合同中的“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安全标准”不是一回事,监理会议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施工过程中出的质量问题。由于施工单位到场时未按时完成全部工作,故安泰公司提出的该赶工费4,512,795元,建议法院按85%付赶工费,即3,835,875元,由于双方已经在结算办法中支付2,000,000元,剩余赶工费1,835,875元。上述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未能按照节点工程完工,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富盈公司正式施工图的下达时间拖延较长,故该院酌情认定富盈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5%,富盈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赶工费1,835,875元。 关于误工、工期延长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本应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由于富盈公司方不能按时全部提交施工图给安泰公司,造成本工程到合同工期节点不能完成,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富盈公司才将B、C区负一层施工图提供给安泰公司,故该工程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成立。安泰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工作联系函,根据2014年4月1日会议纪要明确富盈公司应于2014年4月25日提供B、C区的负一层施工图,但富盈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才将B、C区负一层的正式施工图下达到安泰公司项目部,影响工期延迟近5个月(150天)。关于B、C区的工期延长损失成立,鉴定结论根据定额标准估算的每天:管理人员工资(36人):200元/天×36人=7200元;劳务人员工资(113人):150元/天×113人=16,950元;塔吊台班延期损失(5台):339.24元/台×5台=1696.2元(定额基价×C0038);塔吊操作:10人次台班:200元/人×10人=2000元;砂浆搅拌机:60元;钢管周转费:31,000×0.02元/个件=0.62万元;扣件租赁费:18万个×0.01元/个件=0.18万元;模板费:10,000×0.5=5000元,小计40,906.2元/天×150天=6,135,930元。该院认为,安泰公司在对B、C区的施工过程中即使存在工期延长150天,但对于延长期间的具体损失应当以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依据即由安泰公司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例如:人员工资应提供工资花名册及其支付依据;设备租金应提供租赁合同及其支付依据等。本案中,安泰公司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任何支付依据,故对于鉴定机构根据定额标准进行估算的B、C区的损失6,135,930元,该院不予采信。而关于D区的工期延长损失,由于D区上空架设有高压线,在安泰公司进场施工前应由富盈公司拆除后将施工场地交与安泰公司施工,但该高压线造成在安泰公司施工队伍进场后一直未拆除,造成安泰公司无法施工而停置,因安泰公司实际并未对D区进行实际施工,在明知高压线未拆除无法施工的条件下,安泰公司也不会安排人员及机器设备进行施工,故安泰公司不存在D区误工损失及工期延长损失,故安泰公司请求的D区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安泰公司诉请富盈公司支付误工损失,工期延长损失7,923,930元,该损失费用缺乏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508,649.41元的问题。由于本案争议的赶工费和误工、工期延长损失在诉讼阶段,其支付的金额须以本案诉讼结果进行确定,富盈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的情况,故对安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泰公司的请求富盈公司支付D区的预期收益的问题。由于富盈公司通知安泰公司恢复施工,而安泰公司因为各种原因而未恢复施工,且是否产生受益,应当根据具体修建的情况而定,一直到安泰公司退场,仍未对D区进行恢复施工。综上,是安泰公司主动放弃D区的施工,从而无法产生收益,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盈公司提出安泰公司应退还多支付的暂付争议赶工费2,000,000元及该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止)的问题。由于本案已经确定存在赶工费,且富盈公司应当支付赶工费,并且本案将已经支付的赶工费2,000,000元予以扣减,富盈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盈公司提出安泰公司因在施工中途停工,导致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4,629,240元的问题。本案诉讼工程应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由于富盈公司不能按时全部提交施工图给安泰公司,造成本工程到合同工期节点不能完成,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富盈公司才将B、C区负一层施工图提供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自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10日前完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主要在于富盈公司,故对于富盈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富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安泰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1,835,875元;二、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盈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150元,由安泰公司负担68,828元,由富盈公司负担21,3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204元,由富盈公司负担。鉴定费340,000元,由安泰公司负担200,000元,由富盈公司负担14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安泰公司向富盈公司发函,称因原施工单位封堵施工现场致使2014年5月14日至5月15日两天无法施工,造成损失79,800元,具体费用如下:1.砖工:35(人)×300(元/天)=10,500元;2.平工:60(人)×200(元/天)=12,000元;3.钢筋工:8(人)×350(元/天)=2800元;4.模板工:12(人)×300(元/天)=3600元;5.塔吊租赁费和人工费:800(元/天)×5(台)=4000元;6.架料租赁费7000元,小计每天39,900元,两天共计79,800元。富盈公司工作人员张泽旭、杨业签字确认。 2014年6月10日,安泰公司发函给富盈公司,称因原施工单位封堵施工现场致使2014年6月9日至6月10日两天无法施工,造成损失,具体费用如下:1.管理人员工资:2(天)×1.4(万元)=2.8万元;2.五台塔吊:2(天)×0.035(万元/天/台)×5(台)=0.35万元;3.劳务人员误工费:2(天)×98(人)×0.02(万元/天/人)=3.92万元;4.砂浆搅拌机租赁费:2(天)×0.06(万元/天/台)×5(台)=0.6万元;5.小松200型挖机租赁费:2(天)×0.1(万元/天)=0.2万元;6.钢管租赁费:2(天)×0.02(元/米/天)×18万米=0.72万元;7.扣件租赁费:2(天)×0.01(元/个/天)×9万个=0.18万元;8.木枋、木板等其它周材:2(天)×0.105(万元/天)=0.21万元;9.以上费用共计8.98万元。富盈公司工作人员张泽旭于2014年6月26日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14日,富盈公司发函给安泰公司,主要内容为:接协兴园区管委会通知,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中午(共计1.5天),广安富盈酒店项目现场暂停施工,2014年10月15日中午复工,在暂停施工期间,请贵司做好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每周监理例会纪要中均未记载存在窝工情形。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过程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无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1,835,875元”、第三项,即“驳回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29,000元; 四、驳回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150元,由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0元,由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204元,由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40,000元,由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富盈公司负担1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54元,由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15元,由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学品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法官助理 方 媛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