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璧山区晟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6民初6962号





原告:璧山区晟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民发路4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BUMQ1B。

经营者:罗禄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敏,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中和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548815。

诉讼代表人:廖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璧山区晟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璧山区晟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25日产生的租赁费14,033.57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以 224.104元/天为标准(钢管28,704.40米×0.005元/米/天+扣件26,153只×0.003元/只/天+套管563套×0.01元/套/天+顶托156套×0.01元/套/天)计算的后续租金,以及从解除合同次日起至还清租赁物之日止,以上述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3.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28,704.40米、扣件26,153只、顶托156套、套管563套;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赁案涉钢管、扣件、顶托等,但二被告当时未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原告与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草签合同一份,但是该草签合同上只有原告盖章。原告认为系与二被告建立了租赁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送到重庆安泰建司双福瑞苑小区商业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尚欠租赁费14033.57元,同时还有大量物资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被告在答辩中均称自己系工作人员,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结算表》、《发料单》、《收料单》中多处显示租用单位及客户名称为重庆市安泰建设瑞苑小区瑞源商业街,租用经办人系***,因此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有利于查明合同相对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8月16日受理了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因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巧琳

人民陪审员 苏炳容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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