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福建省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5民初1814号

原告:李成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斌,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380232764。

法定代表人:陈海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木阳,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王冰春,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李成智、***与被告福建省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王木阳、王冰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斌、被告美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告王木阳、王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福公司、王木阳、王冰春、***共同向李成智、***支付工程款179926.97元、退还保修金10386.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美福公司、王木阳、王冰春、***共同承担保全费1547.38元。事实和理由: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为美福公司。2018年3月11日,美福公司与李成智、***(李成智为两人签字代表)签订《PVC、PSP地面分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美福公司将武安中心幼儿园工程PVC、PSP分项承包给李成智,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单价及计量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分项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的80%款项,工程验收后达到市优后结算支付至97%,保修金留置3%期限一年。李成智、***在开始施工后才得知施工合同是王木阳、王冰春、***合伙挂靠美福公司,并以美福公司的名义签订,***在施工合同中“单位工程负责人”处签字,王冰春在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7月28日,武安中心幼儿园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7日,王冰春在《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工程PVC/PSP地板班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上载明:结算总金额390313,已付金额200000,未付金额179926.97,保修金额10386.03……本单作为结算依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生效。2019年4月,该工程被评选为市级优质工程。工程款支付期限及保修金留置期限届满后,经李成智、***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李成智、***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美福公司辩称,美福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李成智、***对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该份《施工合同》虽然加盖“福建省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系他人私刻,并非美福公司刻制,美福公司也未授权其他人刻制,该印章不应当对美福公司产生效力。特别是该印章的内容已明确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合同章或其他可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其次,该份《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是***和李成智,***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美福公司职员,因此***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成智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再者,***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美福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美福公司从未向***出具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其他具有公示性的身份证明,而且李成智、***在本案中也未证明其是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具有代理权。特别是《施工合同》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公章的情况下,李成智、***更应当注意审查行为人***是否取得了美福公司的明确授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最后,该份《施工合同》签订后也不是由美福公司进行履行,李成智已收取的款项并非美福公司直接支付,且对所欠款项,从项目完工结算后至今,李成智、***从未向美福公司主张,美福公司亦未要求过李成智、***提供增值税发票。

王木阳辩称,李成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知悉合同相对方是美福公司,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木阳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美福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王木阳与王冰春、***不存在合伙挂靠美福公司的事实,王冰春、***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作为美福公司的代理人与李成智签订合同,王冰春负责现场施工及工程量确认,王木阳为工程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从施工到竣工验收、审核结算全过程。李成智、***要求王木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冰春辩称,不同意李成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仅是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美福公司,并非其个人与李成智发生合同关系。

***辩称,不同意李成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工程从报建到验收等都是美福公司负责,受美福公司雇请,其只负责工程的施工,与李成智签订合同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其个人与李成智发生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成智、***提交的《施工合同》,拟证明由李成智代表其和***与美福公司签订该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而非公章,美福公司没有授权***签订此合同,美福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王木阳、王冰春、***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相对人是美福公司。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上载明甲方(发包方)为美福公司,乙方(承包方)为李成智,但在合同末尾签名盖章处单位工程负责人(甲方)栏后签字人为“***”,所盖印章为资料专用章,根据庭审中王木阳、王冰春、***确认的“王木阳、王冰春、***不是美福公司员工,美福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王冰春、***系受王木阳雇请”的事实,以及***并无美福公司委托授权,无证据证明资料专用章确系美福公司交付王木阳使用和美福公司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等事后追认行为的事实,结合美福公司及王木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印章情况说明》内容和资料专用章有别于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的属性分析,可认定《施工合同》系王木阳通过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方式实际取得案涉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建设承包权后,借用美福公司名义与李成智签订,该合同内容不是美福公司意思表示,与李成智、***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王木阳而非美福公司。

2、李成智、***提交的《长泰县武安幼儿园PVC/PSP地板班组结算单》,拟证明讼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以及被告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结算单的三性存在异议,结算是由王冰春与***发生,王冰春不是美福公司员工。王木阳、王冰春、***经质证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李成智、***未能举证证明结算单上项目负责人栏后签字人王冰春系美福公司职员或取得美福公司授权,该结算单上并无美福公司盖章确认,故李成智、***据此所作与美福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但可证明王木阳与其确认讼争工程款及未付款项金额的事实。

3、李成智、***提交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模板制作安装分项施工合同》及《长泰县武安幼儿园模板班组结算单》,拟证明王木阳、王冰春、***以美福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而且使用了公章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美福公司质证认为,《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仅是复印件而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亦可证明正规购销合同加盖的是公司印章而非资料专用章;对于另二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美福公司从未签订过模板分项合同及对此进行结算。王木阳、王冰春、***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美福公司承认王冰春、***是履行美福公司的职责行为。本院认为,关于《保温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仅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其次,该合同上所盖印章为美福公司公章而非资料专用章,诉讼中美福公司及王木阳、王冰春、***均确认王冰春、***不是美福公司职员,因该合同与本案讼争《施工合同》系两个独立合同,即使该合同真实,亦只能说明***仅是美福公司在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中的受托人,不能据此推定***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均取得美福公司的授权委托,因此李成智、***据此所作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模板制作安装分项施工合同》及《长泰县武安幼儿园模板班组结算单》,该证据中美福公司签名盖章的表现形式与讼争的《施工合同》及相应结算单相一致,美福公司对该合同及结算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亦无法认定美福公司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美福公司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等事后追认的行为,由此不能推定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系美福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此李成智、***依该材料所作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李成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照片、收入通知短信,拟证明美福公司依李成智、***申请,将案涉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即使属实,可说明本案适格原告不是李成智、***而是漳州市福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王木阳、王冰春、***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单上没有美福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内容亦未载明被申请人为美福公司,且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李成智、***不能说明其向美福公司哪个部门或个人提出申请,故该申请单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李成智、***据此所作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李成智、***未能提交收款短信的原始载体,无法证实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且即使该内容真实,亦不能直接证明美福公司系依李成智、***的指示付款,因此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5、王木阳提交的《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工程资料》,拟证明在建设局归档的验收材料中加盖的美福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本案《施工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一致,该章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并不是私刻。美福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的三性无法确认,即使相一致,也恰恰说明资料专用章是用于工程的内业资料,不是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李成智、***及王冰春、***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中“工程竣工后,甲方即美福公司有权向乙方即王木阳索取一套齐全的工程资料,以留存档”,以及“本协议只限于公司内部使用,乙方不得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的约定,以及王木阳庭审中陈述“工程资料总共四套,我们留底一套”的内容,印证说明该工程资料编制单位虽为美福公司,但实际系王木阳完成,该证据可证明资料专用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事实,但不足以说明该章系美福公司交付王木阳使用,以及美福公司同意或认可王木阳使用该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

6、王冰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美福公司承认王冰春是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员身份,以及王冰春签字是代表美福公司的事实。李成智、***及王木阳、***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冰春不是美福公司员工,美福公司没有雇请王冰春为现场施工员,王冰春系受王木阳委托办理相关手续,美福公司工作人员戴丽芬等人只是提供方便。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内容为王冰春指示戴丽芬、苏婉将业主拨付或王冰春本人转入美福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该内容无法证明王冰春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反可与《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的“每期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费、证费及收到税票原件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或配合乙方转至指定供货商”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王冰春受王木阳雇请,代表王木阳指示付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美福公司中标取得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建设承包权。2017年1月10日,美福公司为甲方与王木阳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在乙方自愿全部接受甲方与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前提下,甲乙双方就该合同项目达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相关文件中规定由甲方承担的条款,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承担项目的全部费用开支,以项目为核算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其余归乙方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的建造师证费用每月1500元、项目技术负责人证费用每月1000元、报建项目加收五大员每人每月500元,乙方若需上述人员或其他人员到场,费用每人次400元/日;每期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费、证费及收到税票原件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或配合乙方转至指定供货商;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与甲方结算缴完所有税费后余下资金属乙方所有,保修期满后,业主将工程质保金退还甲方账户,到账后7天内,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本协议只限于公司内部使用,乙方不得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等。王木阳不是美福公司职员,与美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王木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雇请***、王冰春为工程现场技术管理员,由王木阳向***、王冰春支付工资。

2018年3月11日,王木阳雇请的现场管理员***以美福公司名义,与李成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美福公司为甲方,李成智为乙方,约定:甲方将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PVC/PSP分项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双方以含税方式合作,本分项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后达到市优后结算支付至97%,保修金留置3%期限一年等。***在合同末页单位工程负责人(甲方)栏后签名并加盖资料专用章。李成智与***合作共同承包案涉分项工程施工,由李成智代表两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成智、***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7月25日,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4月被评为市级优质工程。2018年10月17日,王冰春在《长泰县武安幼儿园PVC/PSP地板班组结算单》项目负责人栏后签名,***在供应商/班组负责人栏后签名,该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额390313元,已付金额200000元,未付金额179926.97元,保修金额10386.03元。对账后至今,李成智、***未收到案涉工程款项。诉讼中,李成智、***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申请费1547.38元。

本院认为,王木阳非美福公司职员,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名为承包管理,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木阳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美福公司名义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承包权,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体现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系伪装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王木阳借用美福公司资质取得工程建设承包权的行为,系隐藏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施工合同》虽以美福公司名义与李成智签订,由于李成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美福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资料专用章曾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且未提出异议,以及美福公司对该合同事后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内容并非美福公司的意思表示,系王木阳借用美福公司名义与李成智所签订,合同相对人为王木阳与李成智、***,王木阳应承受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成智、***认为与***签订《施工合同》时为善意,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美福公司,应由美福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木阳、王冰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美福公司授权王木阳或***与李成智签订合同,李成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木阳或***取得美福公司授权,且李成智、***明知自己不具有劳务作业承包资质仍签订《施工合同》,李成智、***并非善意无过错第三人,故王木阳雇请的***借用美福公司名义签约属无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李成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评为市级优质工程,故王木阳应依合同约定向李成智、***支付工程价款。李成智、***与王木阳对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李成智、***请求王木阳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点分段计算。李成智、***将已交纳的保全申请费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予以主张,于法有据,该费用应由王木阳承担。李成智、***请求美福公司、王冰春、***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成智、***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木阳应向李成智、***支付工程款179926.97元、退还保修金10386.0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3573.76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算、66353.21元自2019年5月1日起算、10386.03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木阳应支付李成智、***案件保全申请费154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9.48元,减半收取计2964.74元,由王木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志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阿惠

书 记 员 林志杰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