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5民初1855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斌,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380232764。

法定代表人:陈海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梅,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斌、被告美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吕子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福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388411.65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美福公司、***共同退还***工程保修金43837.35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美福公司、***共同支付因工程评优上浮1%结算的工程款14671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底,美福公司中标长泰县教育局发包的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后,美福公司经***与***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一份《泥水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美福公司将该工程泥水分项施工分包给***,工程单价为17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1467100元;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一个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保质期为一年);若该工程评选为市优工程成功,则按现有单价上浮1%进行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同时该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分项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461245元,未付工程款为388411.65元,并预留工程保修金43837.35元。2019年4月,该工程被评选为市级优质工程,但两被告在结算后却拒不再支付尚欠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美福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保修金及工程款的结算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美福公司的起诉。一、美福公司未与***签订《泥水分项施工合同》,美福公司不清楚合同签订过程,该合同对美福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该合同虽列美福公司为甲方,但合同末页甲方处加盖的却是“福建省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美福公司从未刻过任何该项目的资料章,该章是***在美福公司不知情下私刻的,且合同上签字的“杨建设”非美福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得到美福公司授权。***私自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后没有得到美福公司的追认,该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美福公司。二、美福公司未与***结算过工程量,***要求美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提交的《长泰县武安幼儿园泥水班组结算单》没有美福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结算单系***自行与***对账,单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人王冰春是***雇佣的工作人员,与美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美福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如有未付工程款,应当由***自行承担支付义务。三、***要求美福公司返还质保金及1%的奖励部分,于法无据。四、2017年1月10日,美福公司与***签订一份《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美福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费用,自负盈亏,属于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由***承担,***不得以美福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等。据此,即使***享有讼争工程债权,亦应由***承担,与美福公司无关。

***辩称,《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向美福公司支付2%管理费用,美福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不是转包关系。《泥水分项施工合同》是美福公司与***签订,所盖印章是由美福公司提供给***对外使用,***是作为美福公司代理人,根据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应由美福公司承担对***的合同责任。***将***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泥水分项施工合同》,拟证明***与美福公司签订该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美福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未加盖美福公司印章,美福公司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美福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对美福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质证认为,该合同相对人是***与美福公司,合同上并未体现***,所盖资料专用章是美福公司交与***使用。本院认为,《泥水分项施工合同》上载明甲方(发包方)为美福公司,乙方(承包方)为***,但在合同末尾签名盖章处甲方(发包方)栏后签字人为“杨建设”,所盖印章为“资料专用章”,根据庭审中***所作“杨建设是***找的现场施工人员”的陈述,以及杨建设不是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亦无美福公司委托授权,无证据证明“资料专用章”确系美福公司交付***使用和美福公司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等事后追认行为的事实,结合美福公司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印章情况说明》内容和“资料专用章”有别于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的属性分析,可认定《泥水分项施工合同》系***通过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方式实际取得案涉中心幼儿园工程建设承包权后,借用美福公司名义与***签订,该合同内容不是美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而非美福公司。2、***提交的《长泰县武安幼儿园泥水班组结算单》,拟证明讼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以及被告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结算单的三性存在异议,美福公司未参与结算,不清楚是否存在结欠款项事实,以及对所结算款项是否为涉案工程款存在疑问。***经质证对该结算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结算单上项目负责人栏后签字人“王冰春”身份,且***及***对美福公司所作“王冰春是***雇佣的工作人员,与美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答辩内容亦未予反驳,***以证明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名,由于该结算单上并无美福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故***据此所作与美福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但可证明***与其确认讼争工程款及未付款项金额的事实。3、***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为美福公司所承包讼争工程的授权代表,实际负责管理该工程,有权对外代表美福公司订立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说明美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加盖的印章为美福公司公章而非资料专用章,***仅是美福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授权代表,美福公司对工程所有项目及对外结算并未授予***权利。***经质证对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说明***签字是代理行为,应由美福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印章为美福公司公章而非资料专用章,合同中明确“本合同项下的确认书需方有权签字人签名字样为‘***’”,诉讼中美福公司及***确认***不是美福公司职员,因《钢材购销合同》与本案讼争《泥水分项施工合同》系两个独立合同,由此可说明***仅是美福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受托人,不能据此推定***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均取得美福公司的授权委托,***据此所作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4、***提交的《PVC、PSP地面分项施工合同》,拟证明美福公司在承建讼争工程过程中对外均使用公司项目章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所作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恰恰说明美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印章均为美福公司公章而非资料专用章。***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美福公司签名盖章的表现形式与讼争的《泥水分项施工合同》一致,美福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亦无法认定美福公司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美福公司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等事后追认的行为,由此不能推定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系美福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此***依据该合同所作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美福公司中标取得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建设承包权。2017年1月10日,美福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在乙方自愿全部接受甲方与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前提下,甲方双方就该合同项目达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相关文件中规定由甲方承担的条款,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承担项目的全部费用开支,以项目为核算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其余归乙方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的建造师证费用每月1500元、项目技术负责人证费用每月1000元、报建项目加收五大员每人每月500元,乙方若需上述人员或其他人员到场,费用每人次400元/日;每期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费、证费及收到税票原件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或配合乙方转至指定供货商;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与甲方结算缴完所有税费后余下资金属乙方所有,保修期满后,业主将工程质保金退还甲方账户,到账后7天内,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本协议只限于公司内部使用,乙方不得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等。***不是美福公司职员,与美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雇请杨建设、王冰春为工程现场技术管理员,由***向杨建设、王冰春支付工资。

2017年8月20日,***雇请的现场管理员杨建设以美福公司名义,与***签订一份《泥水分项施工合同》,美福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约定:甲方将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泥水分项施工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170元/平方米,若评优成功,则按照现有单价上浮1%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5%,竣工验收一个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保质期为一年)等。杨建设在合同末页甲方(发包方)栏后签名并加盖“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7月25日,长泰县武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4月被评为市级优质工程。2018年10月17日,***在《长泰县武安幼儿园泥水班组结算单》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王冰春在项目负责人栏后签名,***委托对账人王洋河在供应商/班组负责人栏后签名,该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额1461245元,已付金额1028996元,未付金额388411.65元,保修金额43837.35元。对账后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非美福公司职员,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名为管理承包,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美福公司名义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承包权,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体现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系伪装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借用美福公司资质取得工程建设承包权的行为,系隐藏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泥水分项施工合同》,虽以美福公司名义与***签订,由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美福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资料专用章”曾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且未提出异议,以及美福公司对该合同事后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内容并非美福公司的意思表示,系***借用美福公司名义与***所签订,合同相对人为***与***,***应承受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认为***系作为美福公司代理人与其签订合同,且因代理事项违法而无效,应由***与美福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美福公司授权***与***签订合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取得美福公司授权,且***明知自己不具有劳务作业承包资质仍签订《泥水分项施工合同》,***并非善意无过错第三人,故***借用美福公司名义签约属无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泥水分项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评为市级优质工程,故***应依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与***对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中保修金的利息应自保修期满次日起算,上浮1%结算的工程款应以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请求美福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尚欠工程款388411.6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应退还***工程保修金43837.35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应支付***因工程评优上浮1%结算的工程款14612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3.8元,减半收取计4001.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志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阿惠

书 记 员 林志杰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