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23民初200号
原告:扬州水安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施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5511861983。
法定代表人:高如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金寨路交口黄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377096。
法定代表人:李勇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水安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安公司)与被告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被告安徽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萍、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黟县漳水闸门液压启闭机供货及安装合同》;2、安徽宏源公司赔偿损失85万元;3、安徽宏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扬州水安公司与安徽宏源公司签订《黟县漳水闸门液压启闭机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扬州水安公司为安徽宏源公司制作、安装约定型号的液压启闭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扬州水安公司按照安徽宏源公司的定制要求完成液压启闭机的生产,并在安徽宏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已部分安装,但安徽宏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后安徽宏源公司已使用其他厂家的液压启闭机,未完全使用扬州水安公司生产的液压启闭机,安徽宏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扬州水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安徽宏源公司辩称,1、安徽宏源公司仍然坚持与扬州水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扬州水安公司应当向案外人刘鸿鹏主张权利,基于查清本案事实,希望法庭追加刘鸿鹏为被告或第三人;2、扬州水安公司在未收到合同预付款情况下,单方完成启闭机的制造,对于所产生的损失其本身有重大过错;3、安徽宏源公司系在扬州水安公司及案外人刘鸿鹏未按期完成启闭机的供货及安装情况下,又因为黟县水利局一再催促工期的前提下不得不选择第三方公司另行签订启闭机的供货及安装,出发点在于减少双方损失,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扬州水安公司提交的《黟县漳水闸门液压启闭机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函、函告、工程联系单、关于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相关问题的函,安徽宏源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扬州水安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安徽宏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证明安徽宏源公司是否收到该律师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扬州水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图纸、扬州水安公司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安徽宏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使用的配件并非扬州水安公司提供,因其并未就已应用的部分配件来源提供证据证明,且发货清单记载的相关配件内容与部分配件已实际应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可相互印证,相关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扬州水安公司提交的照片、刘鸿鹏询问笔录,安徽宏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相关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扬州水安公司已生产设备情况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扬州水安公司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安徽宏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扬州水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检测设备质量情况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扬州水安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安徽宏源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衢州市江川水力自控翻板闸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江川水力闸门公司)接手完成了涉案工程,使用了部分工地存留的其他公司遗留配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安徽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黟县漳水闸门启闭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编号为yxzs2014.1.20.1《黟县漳水闸门启闭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刘鸿鹏出具的承诺、借支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黟县工程变更申请表、黟县工程变更签证审批表,扬州水安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对刘鸿鹏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宏源公司提交的《关于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翻板坝施工相关问题函告》、《关于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分包合同相关事宜回函》、《关于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翻板坝相关事宜函告》、《关于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翻板坝金属闸门安全度汛的通知》、《关于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翻板坝施工相关事宜函告》、《函》,扬州水安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其他证据所证安徽宏源公司同翻板生产厂家之间的协商情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安徽宏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JCSHL-20150520《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翻板坝液压启闭系统制作安装合同》、收款人为张国元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2张),扬州水安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衢州江川水力闸门公司接续完成相关设备制造、安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系由安徽宏源公司(原名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成立了黟县漳水渔亭项目部。2014年1月20日,蔡善玉等代表项目部(甲方)与刘鸿鹏(乙方)签订《黟县漳水闸门启闭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将工程的闸门启闭机设计制造安装项目交由刘鸿鹏施工,乙方应当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和闸门特点进行施工。2014年1月27日,黟县漳水渔亭项目部(甲方)与扬州水安公司(乙方)签订《黟县漳水闸门液压启闭机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1、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生产制造型号为QPY-2x160KN-0.7m-11台的液压启闭机一套(包含液压泵站系统:液压油缸、不锈钢管路、预埋件、防腐等,液压现场控制系统:PLC柜、控制线路、远程控制接口等),设备制造单价为70万元,安装单价为15万元,共计85万元;2、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8万元设备订金,甲方到工厂验货后支付35万元货款后,乙方再安排发货,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4万元货款,余款8万元作为质保金,并于一年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3、乙方安排汽车配载至甲方指定工地,并提前通知甲方,以便做好接货工作;4、一方违约的需向守约方承担的最大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5、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刘鸿鹏在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黟县漳水渔亭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扬州水安公司在未支付设备订金等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完成了液压启闭机的生产(扬州水安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记载的型号规格为2×100kn-535,液压油缸检测报告记载的液压缸型号为2×100kn-535),并进行部分供货,启闭机的泵站总承仍在扬州水安公司。2014年12月2日,安徽宏源公司在向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建管处出具“关于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相关问题的函”中确认已完成对应工程项目启闭机的生产制造。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在未与扬州水安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安徽宏源公司又与衢州江川水力闸门公司签订《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翻板坝液压启闭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衢州江川水力闸门公司生产液压启闭系统,后该公司在利用了部分工地原有配件的情况下完成了启闭机系统的安装工作。黟县漳水渔亭段治理工程现已完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刘鸿鹏代表安徽宏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与扬州水安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安徽宏源公司在扬州水安公司的催告下,仍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无继续实际履行合同及交付安装设备的必要,扬州水安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宏源公司认为合同并未成立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有部分设备没有实际交付,扬州水安公司认为未能交付的启闭机总承系特定物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不具备残值,没有事实依据,扬州水安公司以合同标的价款计算损失,主张损失数额85万元不妥。在法庭通知其通过鉴定方式就启闭机总承是否属特定物及其价值、残值等相关事实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扬州水安公司拒不申请鉴定,导致启闭机残值等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无法查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请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扬州水安公司认为安徽宏源公司应实际接收包括启闭机总承在内的全部设备。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定用于此工程的启闭机总承等设备已无实际交付必要,如相关设备已全部生产,并符合约定的型号及质量要求,安徽宏源公司应以合同总价为基础赔偿未交付设备残值以外的损失,扬州水安公司要求安徽宏源公司收取全部设备,支付全款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安徽宏源公司认为扬州水安公司未收到预付款即生产全部设备,对自身损失具有过错。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时间较短,扬州水安公司签约后虽在没有收到定金情况下即生产设备,但生产行为系依照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并无不当,安徽宏源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扬州水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水安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黟县漳水闸门液压启闭机供货及安装合同》;
二、驳回原告扬州水安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全新
审 判 员 李征军
人民陪审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